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7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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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恒宜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恒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更生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執行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11月21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8 年1 月至12月至樂生療養院任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照顧老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432 元,且其迄今仍於樂生療養院任職,每小時時薪為158 元,另自106 年1 月起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 萬6,289 元(含房屋使用費8,000 元、水費150 元、瓦斯費500 元、電費400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400 元、扶養費3,000 元、雜費含醫療費5,000 元、勞健保費1,039 元),顯見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34 頁、第145 頁)。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其密集使用預借現金為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情事,而該消費借款難認係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倘聲請人所為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另聲請人雖曾於101 年1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而不成立,嗣又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另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㈤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其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為維持經濟秩序,本件即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採,並請求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倘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立法意旨之所設,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入32萬9,600 元小於支出51萬7,920 元,此即為故意規避消債條例第133條責任之脫法行為;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僅領取失業給付1 萬3,470 元,惟聲請人現值壯年,應積極提高工作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卻捨此而不為,主觀上並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又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㈧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審酌聲請人年齡及工作能力,不能僅因短期沒有工作即遽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係任職於樂生療養院,工作內容為協助照顧老人,自108 年1 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共計為36萬3,432 元,每月收入約為3 萬0,286 元,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 萬6,289 元(含房屋使用費8,000 元、水費150元、瓦斯費500 元、電費400 元、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400 元、扶養費3,000 元、雜費含醫療費5,000 元、勞健保費1,0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堪信為真,而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3 萬0,286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 萬6,289 元後,仍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於108 年3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於105 年5 月23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72萬元(即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0,000元×24月=720,000 元);

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1萬7,920 元(即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1,580元×24月=517,920 元)後,尚餘20萬2,080 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0萬2,08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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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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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202,080 元×公告債權比例│(債權金額×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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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銀行      │222,939元   │5.04%  │10,185元                │44,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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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銀行  │321,443元   │7.26%  │14,671元                │64,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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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銀行          │265,297元   │6.0%   │12,125元                │53,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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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銀行          │216,998元   │4.9%   │9,902元                 │4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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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銀行      │2,103,583元 │47.54% │96,069元                │420,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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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良京實業公司      │915,323元   │20.69% │41,810元                │183,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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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邦資產公司      │164,089元   │3.71%  │7,497元                 │32,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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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銀行          │215,214元   │4.86%  │9,821元                 │43,043元              │
├──┴─────────┼──────┼────┼────────────┼───────────┤
│合         計           │4,424,886元 │100%   │202,080元               │884,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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