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8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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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德雲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德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7年9月1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4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89年6月30日起,即長期全職照顧身障之父親,根本無法工作,後又不幸於105年10月28日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持續追蹤治療,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實已約20年未工作而無收入,因此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7年9月14日起迄今,更無可能有工作及收入,生活全賴租金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

聲請人自107年9月14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而自109年1月起,身心障礙補助調整為每月5,065元。

又聲請人雖有3名成年子女,惟長女已畢業在外租屋自給自足多年,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么女雖亦已畢業,惟薪資微薄,僅能供自給生活所需,故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而次女與聲請人同住,因此有代聲請人及其配偶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費,每月合計1,000至2,000元(聲請人及其配偶合計之數額),是聲請人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約僅有1,000元。

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4,000元、電費750元、水費100元、手機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元,共計11,450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35,164元,倘前開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135,164元,聲請人為保留上開保單,以提出等值現金方式來替代保單解約,惟聲請人已負巨額債務,其名下應無多餘現金可供應用,然聲請人卻能一次提出足額現金,顯不合常理,本院應查明現金來源,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或有其他財產而未據實陳報等應裁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還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其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聲請人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且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本院應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6月30日起,即長期全職照顧身障之父親,後又於105年10月28日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持續追蹤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約20年未工作而無收入,僅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元)及次女給付之扶養費約1,000元以維生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7至49、55至5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4168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960103480號函及聲請人104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69至73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電費750元、水費100元、手機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元,共計11,45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7年9月14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僅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元)及扶養費1,000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450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因恣意消費,始積欠龐大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4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又本院亦已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以供審查,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者,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而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陳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云云。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之殘障證明等件,而於免責程序中,聲請人亦已遵期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此外,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等不免責之主張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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