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8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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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弦剛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弦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聲請人稱其目前僅有基本薪資約21,500元,租金補貼4,000元。

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3,141元(含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8,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2,241元、國民年金1,600元),如入不敷出時則向親友、同事借貸,抑或省吃儉用等語;

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109年2月,每月領有基本薪資約21,500元;

自109年1月份起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合計94,000元(計算式:21,500元×4月+4,000元×2月=94,000元),是裁定清算後,平均每月有23,500元的收入,有暢訊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及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09493號函為證。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3,141元(含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8,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2,241元、國民年金1,6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3,141元,應堪採信。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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