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8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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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馬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馬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12月17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7 年4 月起迄今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且於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約為1 萬8,000 元(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母親扶養費6,000 元、雜支1,500 元),顯見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除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外,且聲請人係於88年11月前已有還不出貸款之疑慮,其亦於88年11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竟於90年3 月間將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移轉與他人,似有道德瑕疵之疑慮,且於繳不出貸款之經濟困頓時期,卻為自己購買多張分紅壽險及理財保險,然多年來仍未向其償還借款,難認聲請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況於清算程序進行時,竟可提出財產清冊以外之金錢以取代變賣保單之方式,實難相信聲請人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故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4 月迄今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1 萬8,000 元之所得收入。

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約為1 萬8,000 元(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6,000 元、雜支1,500 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所得收入1 萬8,000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8,000 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時,竟可提出財產清冊以外之金錢以取代變賣保單之方式,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

而查,本院係於107 年11月2 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提出等值現款以代保單之解約,嗣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9日提出與解約金等額之現金60萬9,050 元等情,亦據調閱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短時間即提出前開現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之情況,併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承其係於107 年11月7 日接獲法院通知後,打電話給住在鄉下之胞兄蔡政達,並以口頭方式向蔡政達借款60萬元,而因蔡政達身上有前所累積之生活費,而約1 個禮拜後,蔡政達就打電話要其親自至鄉下領取現金60萬元,其亦有跟蔡政達說等小孩長大賺錢後再慢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顯見聲請人係欲繼續享有保險之保障而向其胞兄蔡政達籌措款項甚明,況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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