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9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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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非訟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 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9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略陳: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未曾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析鈞院裁定不免責,並詳審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據債務人消費明細以觀,顯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鈞院准許本件免責,則對於其他努力還款之債務人不甚公平。

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第2 、7 、8 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

且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致濫用。

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I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致濫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1 號裁定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8 年7 月17日,因肩膀受傷無法繼續工作,108 年3 至8 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8,900元,目前並無固定收入,靠男友徐錦輝支助生活費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診斷證明書、徐錦輝聲明書、醫療收據、保母委任契約書、到宅托育服務契約、台北市內湖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相關資料、薪資轉帳資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173 至181 、247 至頁),復佐以聲請人107 年度並無所得紀錄,且自100 年1 月10日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241 頁),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1.再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95至103 、117 、141 頁),並主張債務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之實云云。

然本院細觀前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均非其於聲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前2 年內所發生(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參照)。

是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

2.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云云。

查債務人以其收入固已入不敷出,惟就不足部分債務人則係由其男友徐錦輝支助生活費,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

再者,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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