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監宣,112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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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劉滿足

相 對 人 黃金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金哲因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願意偕同相對人配合本院鑑定,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劉博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失智症)等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而聲請人雖表明人願意配合本院鑑定事宜,惟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聲請人卻未依時於鑑定期日到場,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覆以:我放棄聲請本件,因為我老公狀況時好時壞,撤回要跑法院太麻煩,我放棄聲請費1,000 元等語跑來跑去太麻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且就相對人現況最為瞭解之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不願聲請本件,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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