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監宣,121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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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彭林玉雪

相 對 人 彭紹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彭晉生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為此請求選任相對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戶籍及住所均在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彭淑懿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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