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監宣,784,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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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曹存勤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相 對 人 曹安適

關 係 人 曹存嫻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朱書瑩律師
關 係 人 曹存儉

曹芝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丁○○前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

現事隔十年,相對人已高齡85歲,智力退化更顯嚴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丙○○涉嫌利用輔助人職務之便,將原屬相對人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及另二名姊弟曹薰方(現更名為戊○○)、乙○○名下,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臺北地方法院前曾以108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命關係人提出自99年3 月23日起迄今關於相對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惟關係人至今仍未提出,並有惡意阻擾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的行為,且丙○○長久以來均無工作收入,純仰賴相對人之資產維生,財務狀況可疑,其刻意隔離相對人並掌控其行動,恐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丙○○雖提出相對人於99年6 月4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惟此遺囑係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所為,有關受輔助宣告人是否有作成遺囑之能力,實務上已有爭議,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 號已作成決議,公證人不應受理受輔助宣告人或有失智症人之遺囑公(認)證。

況且,相對人當時已被診斷患有嚴重之失智症,顯見相對人此時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丙○○所提出之遺囑中,相對人卻能詳列其名下之18處不動產,並一一交代如何處分,顯見此遺囑內容是否確為相對人之真意,抑或是受他人指示而繕寫,不無疑問。

㈣99年3 月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99月6 月丙○○偕同相對人完成自書遺囑後(聲請人至去年始知自書遺囑存在),約自100 年起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戊○○、乙○○每年均有多次攜兒帶女與相對人聚餐、拍攝全家福,相對人雖逐年退化,日漸無法言語,但亦無丙○○所稱,看到聲請人會害怕,拒絕與聲請人見面等情形,丙○○卻於107 年與聲請人間因契約文字錯誤,經聲請人數次要求修改而有不悅,藉口相對人懼怕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探視,其理由實為荒謬。

㈤丙○○另主張相對人將財產移轉至渠等三人名下均係相對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丙○○曾於輔助報告案中提出相對人於99年12月29日與曹薰方、乙○○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相對人名下中正區、大安區房產贈與予曹薰方及乙○○二人,丙○○並以輔助人之身分於該契約簽名用印。

然查,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明顯是經過專業律師代為擬定之範本,其內容是否為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且曹薰方、乙○○受贈後,旋即將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予丙○○,足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係遭刻意安排,先以贈與形式移轉予曹薰方、乙○○後,再移轉予丙○○,藉以規避民法第1102條禁止輔助人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

㈥聲請人長年支應資金奉養相對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照料環境,反觀丙○○等人長年無業,且有上開謀取相對人財產之行為,並處心積慮控制相對人之行動,為確保相對人無憂安養,懇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法院認宜由丙○○繼續負責照料相對人,亦懇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以為相對人之權益。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迄今,將近十年的時間皆係由丙○○全心照料,且由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丁○○外表乾淨,精神與氣色佳,臉上常帶微笑,似乎心情愉悅」可見,在丙○○之照料下丁○○之生活品質及心情狀態俱佳,且聲請人之妻亦於家事調查報告中,對於丙○○擔任丁○○之主要照護者以及其所提供之照護品質並不爭執,可見丙○○對相對人之照顧確實受各個手足之肯定。

又丙○○從未迴避法院監督輔助事務,亦無故意阻礙鑑定程序之進行,反倒是聲請人一昧主張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卻從未具體提出如何監護及照顧相對人的方法,是若相對人經專業精神評估後,認定應受監護宣告,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而言,亦應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丙○○等人阻礙無法探視相對人云云,實則,丙○○長年照顧相對人期間,聲請人從未有過意見,而向來丙○○逢年過節皆會主動傳訊息邀聲請人探望父親及聚餐,聲請人於107 年中風,丙○○亦主動關心表達探視之意,但聲請人之妻為了讓聲請人好好休養,因而婉拒探視;

聲請人病癒後即前年端午節,丙○○亦主動邀約在外聚餐,絕無阻礙探視之情事。

多年來,聲請人皆未主動聯繫,嗣聲請人因公司及廠房房地之租約更新問題對丙○○及其他手足心生不滿,而僅以簡訊質問強行要求安排與相對人會面,甚不顧手足情份,未事先取得同意便逕行拜訪,藉由拜訪未果借題發揮,而對丙○○提起刑事告訴,實令丙○○及其他手足痛心疾首。

㈢聲請人提起本案之緣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所為之,惟相對人就其財產之分配,已有其99 年6月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其自書遺囑為據,遺囑並指明甲○○已喪失繼承權,嗣相對人並按其遺囑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旨,預先進行部分之分配,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擅自移轉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故就相對人之財產並無任何疑義。

今聲請人無視父親本人之意思,明知其對父親之財產已無權利,卻仍想方設法,不惜以不實指控抹黑手足,甚至以刑事手段威壓,意欲以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方式,變相插手相對人之財產,其心態確實可議,實不應准許所請。

㈣另家事調查報告雖提及,丙○○、戊○○、乙○○三人似有長年仰賴相對人財產維持其生活花費或形成利益共同體之可能性云云;

惟此純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洵非事實。

相對人早年確實事業成功生財有道,相較常人之資產為豐,但相對人亦早有進行資產配置,各個手足皆因而獲得為數不少之資產,並以之為本創業投資,乙○○經營不動產管理公司,丙○○及戊○○,名下亦有財產及固定收入,無需仰賴相對人之財產過活,毋庸工作亦可維生,故家事調查官之結論恐係受聲請人所誤導。

況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亦係相對人之庇蔭,若無相對人當年胼手胝足、拚命開創基業,聲請人豈有公司可經營?僅因聲請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其他手足係取得房產,即遭攻訐未自力更生,此豈符事理之平?㈤早年聲請人為取得父親公司之經營權,與父親爭執不休,不僅曾對父親動手毆打,亦曾執拆信刀作勢欲刺向父親,有驗傷單為證,然為顧及父子情分,只得將公司多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並交由其經營,並以此作為交換,要求聲請人不得再爭奪其餘家產,以換取家族之和諧。

自父親仰賴丙○○照料後,聲請人對於父親甚少聞問,父親也因而對於聲請人深感失望,並於99年6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第四點中表明長子甲○○對其有毆打、侮辱之情事,且長年對其不聞不問,僅能仰賴其他三名子女曹薰方、丙○○與乙○○照顧,並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甲○○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等語。

足認聲請人脾氣暴躁且曾有家暴相對人之歷史,實非擔任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㈥綜上,丙○○對相對人之照護既已獲得手足普遍之認可,以及家事調查官之肯定,且聲請人亦顯然不適任,並經相對人遺囑排除其繼承遺產之權利。

則若相對人經過精神鑑定後,認為確實有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懇請法院選定丙○○單獨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認證之自書遺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為據。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近年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余男文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時,雙側肢體健全坐於椅上。

個案意識狀態鑑定當日顯嗜睡,然對口語命令與提問,多數無法回應,即便給予強烈聲音刺激。

有鑑於此故擇日再約2 月24日進行更完整的神經心理認知功能測驗(如下)。

㈡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僅偶有眼神接觸,但對問答全數無法回答;

另參照家屬提供日常生活居家影片,雖有眼神接觸微笑點頭等反應,仍顯少出現有意思表達之情形。

二、精神狀態:MMSE認知功能於2 月24日再次測驗仍為0 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由照顧者全日照顧;

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無法完全自理;

在飲食方面:生活影帶顯示尚可自行進食;

在穿衣方面:個案可主動表達冷熱,但需由照顧者協助穿衣;

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大小便需協助下處理;

沐浴部分需仰賴照顧者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亦表示個案已8-9 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神經心理認知功能評估:行為觀察:鑑定當日,個案雙側肢體健全,行動緩慢費力,坐姿與站姿的轉位需協助,站立時亦須攙扶。

評估過程個案眼神接觸有限,意識呈現僵呆( stupor) 狀態,外觀呈現不動不語,面對口語及非口語之指令、提問與互動(叫喚姓名、打招呼、道別),呈現不理解或無回應,無法覺察外在情境,對於刺激亦失去反應能力。

經反覆重述以及鼓勵亦無法提升其回應。

有時昏昏欲睡,但可被喚醒。

時間與定向明顯困難,經案次女協助詢問與鼓勵下,偶而可點頭或微笑。

認知功能:根據個案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 ,cutpoint= 24/25 )表現,個案得分低於切截分數,屬明顯缺損範圍。

各向度表現,時間定向感明顯缺損(無法回答評估當天日期之年、月、日、星期、季節),地點定向感缺損(無法回應所在縣市、區域、場所、場所名稱以及樓層),三項物件訊息登錄與短期回憶能力完全缺損,專注力與計算能力完全缺損(100 減7 題項連續五次均無法回答),命名、語句重述、閱讀與動作操作、語句建構、空間構圖與三步驟指令均無法回應。

失智評估:案主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層面,呈現嚴重記憶缺損、時間/ 地點/ 人物定向困難、無法進行判斷與問題解決、無法勝任家庭外事務、居家嗜好明顯減少(白日多於客廳靜默不語,有時可於案女與照護看護引導下於跑步機走路),個人照顧能力缺損(可自行以湯匙進食;

穿脫衣物、依天氣選擇合適衣物、洗澡與大小便均需協助)。

推論失智水準為深度(Profound)失智(CDR =4 )水平。

人格特性與精神情緒狀態評估:綜合家屬以及照護看護晤談內容,個案於UCLA神經精神病徵調查表(NPI )呈現激動/ 攻擊性以及冷漠/ 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

心理衡鑑小結:根據測驗、會談、影像資料及行為觀察,摘述本次衡鑑結果。

首先,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oint=24/ 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 攻擊性以及冷漠/ 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

推論失智水準為深度(Profound)失智(CDR =4 )水平。

整體而言,目前證據不排除個案因失智症而影響其理解、表達、辨識與判斷上的困難。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深度失智症。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人,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本件相對人既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長子甲○○、關係人即長女戊○○、次女丙○○、次子乙○○,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

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子女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是否適任等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如下:……五、總結報告:按訪視時丁○○僅對於丙○○之互動有正向愉悅之反應,以及於輔助宣告程序中曾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以及丙○○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情事,可認若由丙○○擔任丁○○之生活照顧、醫療事務決定等事務之監護人,應可提供丁○○穩定與適切之照顧品質。

另丙○○曾陳述丁○○之認知能力尚佳、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能力,惟依本報告評估之結果,丁○○之認知、意思表達與理解能力顯與丙○○所陳述之程度有所落差。

其次考量除甲○○外,丙○○與曹薰方陳述與乙○○三位手足彼此往來頻繁、感情融洽、丙○○長年全職照顧甲○○、曹薰方亦陳述未有從事工作、兩人均未婚等情事,評估丙○○、曹薰方、乙○○三人似有長年仰賴丁○○財產維持其生活花費或形成利益共同體之可能性。

據此,評估甲○○主張丙○○等人有疑似拖延丁○○受監護宣告之意圖,以利其能持續不當挪用或處分丁○○之財產等內容,有其合理性。

故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權,以及釐清丙○○等人是否有不當挪用或處分丁○○之財產並影響到未來期待繼承人權益之疑慮,建議應由甲○○與丙○○共同擔任丁○○財產管理部分之監護人。

總結上述,若丁○○經專業鑑定後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報告建議以劃分監護人權責之方式裁定由丙○○與甲○○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輔助人丙○○擔任,財產管理之人則由丙○○與甲○○共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之人可由甲○○兼任或由曹薰方擔任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20 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雖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本院裁定由丙○○與甲○○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輔助人丙○○擔任,財產管理之人則由丙○○與甲○○共同擔任,惟本院審酌甲○○曾告發丙○○剝奪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6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丙○○與戊○○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及過往與甲○○相處之負面經驗與財產訴訟事件、擔心甲○○藉機騷擾(見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20 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第5 頁)等情,足見渠等關係緊張,若本院選定由甲○○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預見其等將相互掣肘,致相對人事務無法決定,反不利於相對人,實不宜由甲○○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並參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輔助宣告案件中曾陳述:同意由丙○○擔任輔助人,我大兒子(指聲請人)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卷99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關係人戊○○、乙○○均到庭表示丙○○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提及訪視時丁○○僅對於丙○○之互動有正向愉悅之反應,若由丙○○擔任丁○○之生活照顧、醫療事務決定等事務之監護人,應可提供丁○○穩定與適切之照顧品質等情事,故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衡以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會同開立財產之人可由甲○○兼任或由曹薰方擔任等語,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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