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破更二,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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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穎騰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騰破產。

選任吳文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9 年10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星期五)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惠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聲請人為使公司度過危機,因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供公司週轉,惟猶無法挽回公司,公司無力再繼續經營,聲請人亦因此負債累累,現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4,329 元(僅為本金,未含利息、違約金),名下資產則約41萬8,000 元,雖負債已逾資產甚多,然資產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應有破產之實益。

為此請求准予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上開金額債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77 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740 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767 號民事裁定、新光人壽保單保表照片影本1 件、全球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照片影本1 件、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後,依聲請人109 年1 月2 日呈報意見狀所提報更新後之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其有現金2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4,000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 元、殯葬土地1 筆(聲請人表示係靈骨塔,依聲請人陳報價值約20萬元),合計共41萬8,000 元。

而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額共約900 萬4,329 元(包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664 萬2,724 元,張俗雅債權50萬元、林明俊債權50萬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10萬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45萬4,000 元)等情;

雖與債權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債權額有部分歧異之情。

惟聲請人有現金資產20萬元及土地1筆(聲請人表示係靈骨塔之土地持分,依聲請人陳報價值約2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4,000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 元,合計共約41萬8,000 元。

而聲請人並無違章欠稅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各1 件(見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6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26-136頁),並有債務人107 年8 月31日呈報狀具狀表明(見本院107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破更一卷,第133-135 頁),暨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行字第1375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查閱屬實(該執行影印卷宗另置本院卷外)。

債務人復具狀表明其家人願接濟維持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債務人自願捨棄破產法第95條之生活費保障,毋庸將債務人生活費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破更一卷,第133-135 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既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

併聲請人現有財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準此,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堪認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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