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23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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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6.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下合稱被
  7. ㈡、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即訴外人吳依縈(下稱吳依縈)於民國10
  8. ㈡、愛因斯坦社區會計至被上訴人公司一同查帳發現,社區地下
  9.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
  10. ㈣、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
  11. ㈤、併聲明:
  12.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13. ㈠、107年3月份帳款係從2月到3月底有問題、沒有問題的收
  14. ㈡、系爭停車清潔費,上訴人沒印象,不知道誰收的,時間已經
  15. ㈢、陳思翰切結書所載141,478元究竟係陳思翰偷的或是上訴人
  16. ㈣、在愛因斯坦社區所收取的費用,因該社區存款的手續很繁雜
  17. 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8. 三、凌小龍於原審則抗辯:伊對於確切金額無法查證,不知道帳
  19.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
  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共同僱用之員工,經被上訴人派駐於愛
  22.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管理費215,337元及系爭
  23.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24.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26. ㈤、關於凌小龍部分:
  2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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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視同上訴人 凌小龍


被 上訴 人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二、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及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且凌小龍與之簽訂員工職務連帶保證書即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保證人,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侵占款項、未遵守職務規範等情事,依勞動契約第13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應分別連帶給付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15,337 元、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等語,而經原審判令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侵占或違反職務規範之行為且其並未違約等情,顯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自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凌小龍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別稱其公司名)共同僱用之員工,並與被上訴人立有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維護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愛因斯坦社區(下稱愛因斯坦社區)之現場主任,負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將其存入愛因斯坦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因斯坦管委會)指定帳戶之責任。

視同上訴人凌小龍(下稱凌小龍)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立有員工職務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即訴外人吳依縈(下稱吳依縈)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財務稽核,發現上訴人對於107 年3 月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費之管理費未存入指定帳戶之情形,直至翌日,上訴人才將305 日報表及306日報表之金額存入;

吳依縈再於同年月23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覆查,統計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已收卻未存入指定帳戶之金額高達410,792 元,扣除其他小額支出30,048元以及305 日報表溢存100 元後,尚有380,644 元未存入銀行,加計零用金5,000 元後,應有385,644 元現金始為正確,但盤點現場現金後僅餘28,829元,短少之金額共計356,815 元,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支吾其辭,諉稱應係遭到他人竊取,但卻未見上訴人於會計人員前往稽核之前有任何報案之記錄。

上訴人無法交代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金額短少之原因,經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後,應係上訴人侵占,經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做成內部簽呈,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作出免職處分,上訴人亦有簽認。

然馥笙保全公司為維護公司聲譽,僅能先將短少之金額356,815 元於同年月29日分四筆款項無摺存入愛因斯坦社區指定之管理費帳戶內,嗣因訴外人陳思翰(下稱陳思翰)已將其於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期間所竊取之費用共計141,478 元賠償予馥笙保全公司。

本件馥笙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215,337 元(計算式:356,815 元-141,478元=215,337元)。

㈡、愛因斯坦社區會計至被上訴人公司一同查帳發現,社區地下停車場B2第35號車位承租戶於106 年4 月1 日一次繳納106年1 到12月整年份停車清潔費12,000元(每個月清潔費1,000 元,下稱系爭停車清潔費),上訴人卻未入管委會帳戶而侵吞入己,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又與B2第35號承租戶重複催繳,該住戶又再重複繳納,社區將該筆入帳,該筆款項經查證後,由馥笙管理公司先返還予社區,馥笙管理公司因而受有12,000元之損害。

本件馥笙管理公司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12,000元。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賠償:1、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派任社區主任之在職期間,職務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356,815 元未存入社區帳戶,依被上訴人與社區間服務關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交付社區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最後由馥笙保全公司墊付,上訴人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賠償。

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雖無法確知上訴人侵占公款之日期,但最遲於被上訴人將短少之管理費215,337 元存入社區指定帳戶之107 年3 月29日起,損害即已產生,故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給付自該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系爭停車清潔費元遭上訴人侵吞,造成馥笙管理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規定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

㈣、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賠償: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忠實履行所交代之職務,尤其收取愛因斯坦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指定帳戶,為其重要之工作項目,社區主任於收受款項後自應負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竊取之責,直至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始屬於完成該項工作,縱管理費遭陳思翰竊取,然依刑事偵查程序可得知,上訴人並未將保管管理費之抽屜上鎖或設置其他防竊設備,造成任何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內之財物,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得主張遭他人竊取而免除賠償責任。

依刑事偵查之結果,僅有約14萬元確遭陳思翰竊取,縱使刑事侵占、背信之偵查程序做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將所收取之款項保管妥當並存入社區指定帳戶,造成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損害。

遑論若真如上訴人所辯款項遭竊取,為何上訴人未曾於東窗事發前報警或回報被上訴人?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於管理費遭竊而短少之第一時間追查,顯然上訴人對於款項短少亦難辭其咎,希望藉由時間之經過降低被發現之機會而已。

2、上訴人就此部分構成兩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且縱使款項遭竊取,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故該款項未能存入指定之帳戶實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㈤、併聲明:1、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馥笙保全公司215,337 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凌小龍連帶負擔。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㈠、107 年3 月份帳款係從2 月到3 月底有問題、沒有問題的收據上訴人都有做帳,馥笙保全公司所主張的30幾萬元,有些是保全即陳思翰開抽屜竊取,有些是陳思翰交付給上訴人的管理費數目不清楚時退還陳思翰核對,但陳思翰之後沒把錢還給上訴人。

㈡、系爭停車清潔費,上訴人沒印象,不知道誰收的,時間已經久了,或許是遺漏了;

愛因斯坦社區107 年3 月財報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3日止,該月份有問題、沒問題的收據,上訴人都照實結報,實無侵權犯意,而馥笙保全公司從未就107 年2 月20日開始有問題之管理費收據核實。

㈢、陳思翰切結書所載141,478 元究竟係陳思翰偷的或是上訴人請他核對後卻並未交還的管理費,上訴人不清楚。

上訴人發現相關款項被竊,但是不知道是誰竊取的,沒報警,沒報告公司及社區。

㈣、在愛因斯坦社區所收取的費用,因該社區存款的手續很繁雜,故上訴人係每個月存入2 到3 次。

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凌小龍於原審則抗辯:伊對於確切金額無法查證,不知道帳的問題、也不知道保證的期間為多久;

伊有積欠卡債,信用破產。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馥笙保全公司215,337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與凌小龍應連帶給付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抗辯外,併補充:㈠、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並指派至愛因斯坦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管理費若由保全人員收取後,收據應編號並逐筆登載於登記表上,而未編號之收據實乃保全人員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付上訴人,故登記表中之記載與收據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卻將該未編號之收據列入已收取之管理費用計算,亦未詳實核對,故此部分不應列入短缺之管理費。

㈡、陳思翰僅稱其竊取10多萬元,但對於實際竊取之金額並無法說明清楚,且其除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竊取上訴人所保管之現金外,於後續接任之楊正宏總幹事期間107 年4 月6 日、107 年5 月9 日竊取16,000元、19,000元,顯見陳思翰於被上訴人發現前,已有竊取總幹事現金之習慣,且陳思翰於107 年5 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坦承上情,顯見陳思翰於擔任保全期間,明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上開款項短缺,仍未誠實告知,而刻意隱瞞其竊取款項之情形,且於上訴人遭免職後,仍陸續竊取。

故陳思翰上開陳述,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放置管理費用之抽屜確有上鎖,難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僅查核107 年3 月11日後,但管理費之登記表於107 年3 月11日前已有短缺,其核算不實,且無法提出足以使人信服之計算方式。

㈣、如果管委會有跟公司續約,被上訴人會重新再跟上訴人簽一份新的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進社區,106 年6 月1 日跟管委會續約,有跟被上訴人重新簽一份新的勞動契約,但106年份重新簽的契約並未留存。

併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視同上訴人則主張:伊雖然是連帶保證人,但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清楚;

伊僅於105 年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上訴人是一年一聘,伊僅同意於105 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案發時間是107 年,伊並未再簽立連帶保證書,且上訴人僅找伊擔任一年保證人而已等語。

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併補充:㈠、上訴人挪用管理費,由社區財委及公司會計帳才發現有短少,由公司先賠償社區,經公司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回答,且陳思翰竊取且返還公司14萬餘元,至於差額21萬餘元,檢察官未再追查。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一年一聘,每年不需重新簽約,連帶保證人亦同,是不定期的,並無106 年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且如果公司跟社區沒有續約的話,是可以幫上訴人作職務調整。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13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係指上訴人侵占前開款項。

㈣、於被上訴人107 年3 月21日稽核發現金額短少後隔幾天,上訴人才說錢是被偷,但沒有說是誰偷的,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被免職後,楊總幹事接任,發現他下班後錢不見,他立即跟公司反應,經公司請楊總幹事把監視器調到總幹事位置,之後楊總幹事又發現錢不見,經調監視器懷疑陳思翰偷竊,問陳思翰是否有偷楊總幹事這二筆錢,陳思翰承認,則被上訴人遺失時,不跟公司反應也不做其他查證,才造成款項短少,上訴人是保管人應該要負責。

併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共同僱用之員工,經被上訴人派駐於愛因斯坦社區擔任現場主任,負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愛因斯坦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且凌小龍於105 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而愛因斯坦社區短少管理費而由馥笙保全公司賠償愛因斯坦社區215,337 元、愛因斯坦社區地下停車場B2第35號車位承租戶重複繳納12,000元而由馥笙管理公司賠償1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有系爭契約、管理費日報表、管理費收據、代收管理費逐筆登記表、內部簽呈、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存摺明細、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款憑條、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3至99、107 、167 至169 、171 至246 、259 至333 、351 至360 、369 至379 、441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管理費215,337 元及系爭停車清潔費12,000元,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勞動契約第13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應分別連帶給付馥笙保全公司215,337 元、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及凌小龍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13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凌小龍應分別連帶給付馥笙保全公司215,337 元、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陳思翰及上訴人分別提告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陳思翰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緩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並未將全部帳務詳實核對等語,但徵諸證人吳依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0日到社區核對帳目,由我及上訴人一起核對,拿未存入銀行的管理費收繳單核對,並盤點現金;

於原審所提出之管理費日報表是上訴人製作的;

本件請求金額都有確實核對到相關單據,每張都有單號可以證明,我是核對當下未存入的單據,有單據的才會列入,就是原審所提出管理費收據;

我於同年月23日又去社區一次,上訴人從抽屜拿出一疊單據,我又把金額重新核算一次,核對完畢後,將現場所有現金帶回,當下上訴人沒有任何意見;

我從107 年1 月的帳開始核對,向上訴人要求日報表及單據,將現有單據而上訴人未存入銀行之金額核對,如果管理費逐筆登記表,每張小單據不管是保全或上訴人收的,都有經過核對並製作成逐筆登記表,上訴人也有在登記上主任簽收的位置蓋章並簽日期;

我核對過存摺,管委會財委也有核對過,並沒有21,000元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7 至419 頁)至明,且觀諸前開愛因斯坦管理中心代收管理費逐筆登記表及管理費收據上均確有上訴人之「社區主任陳瑞祥」印文,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但上訴人辯稱該印文有遭陳思翰盜蓋云云,然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既對於上開登記表及收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所保管使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陳思翰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其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礙難逕予採認。

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之短缺金額係證人吳依縈逐筆核對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

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筆12,000元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已經久了,有存沒存或許是遺漏了;

這筆要跟所有單據對證後,如果這筆帳是我疏忽,我就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66 、415 頁),且就社區地下停車場B2第35號車位承租戶,於106 年4 月1 日業已繳納106 年度1 至12月之車位清潔費12,000元,復於107 年又繳付106 年度1 至12月之車位清潔費,此有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51 頁)可證,益徵系爭停車清潔費有重複繳付且未存入指定帳戶之情形。

另上訴人辯稱陳思翰竊取之款項非僅前開切結書所載金額云云,但參酌陳思翰於上開偵查案件具結證稱:我從抽屜拿走10幾萬元,沒有跟上訴人說,我是分批拿10幾萬元;

上訴人說我交給他少1 萬多元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拿了10幾萬元,拿錢的時間忘記了,太多次了,最後一次應該是3 月24日拿了15,000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507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甚明,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1 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在職期間若需經手金錢或帳務,除應按日製作財務報表外,並應善盡保管責任並自收受日起,隔日上班後之一小時內,立即存入指定行庫,並將存入後之存款收據(如存摺影本),傳真回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示完成任務,違者願接受處大過以上處分。」

(見原審卷第27頁),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執行勤務行為切結書第4條所載:「對於公司已事先提示之各項因個人行為不當,所致之罰款項目或金額,在事證明確下,願完全負責賠償,並由當月份薪資中直接扣還,不足之數意願完全賠償,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379 頁),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至愛因斯坦社區擔任主任,代收社區管理費等費用為其主要工作之一,惟上訴人代收社區款項後,因認該社區存款手續繁雜,而未依上開規定存入指定帳戶,每月僅存入2 、3 次,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15 至416 頁),顯已然違反系爭契約之勤務規範,而上訴人將未及時存入社區帳戶放置於抽屜內,陳思翰竟能隨意竊得,亦徵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經手之款項,使他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足認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縱使上訴人係將款項放置於上鎖之抽屜,但其於發現所保管之款項遭竊而有短缺時,上訴人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回報被上訴人或愛因斯坦社區,而未能即時釐清或追回失款,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關於凌小龍部分:1、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

又該條第2項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證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被保證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被保證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人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以資兼顧。

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觀諸凌小龍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係凌小龍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公司規定或規章致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公款,竊盜、侵占、毀損、背信等或洩漏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文書、機密、工作疏忽造成公司、業主或任意第三人遭受損害)等情事者,其願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等語,確係專就上訴人因職務上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內容排除前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人事保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復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範圍及載明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使凌小龍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則前開約定以「願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及「放棄法律抗辯權力」等概括用語,顯係加重凌小龍之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應認系爭連帶保證上所載「連帶賠償」及「放棄法律抗辯權利」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 規定對凌小龍為請求。

2、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

民法第756條之3 定有明文。

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期間係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即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止,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於107 年3 月間,自屬契約有效期間內,至上訴人及凌小龍雖辯稱系爭契約為一年一聘,保證責任僅一年云云,但徵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該契約來源乃係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愛因斯坦社區簽立合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派任任職,該契約期限,原則上比照受派之工作地點合約期限,而被上訴人與業主愛因斯坦社區之合約係經雙方合意再續約一年,則系爭契約之期限亦再續約1 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同,況凌小龍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足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107 年3 月間仍存續有效成立。

3、再者,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

且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度受領馥笙管理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總額為150,433 元(此有上訴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凌小龍自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前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擔補充、限額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僅於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凌小龍負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應以107 年度上訴人所得報酬之總額即150,433 元為限,即如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凌小龍於150,433 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則上訴人主張凌小龍應就上訴人職務行為所致全部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馥笙保全公司215,337 元及自10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凌小龍於150,433 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凌小龍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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