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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3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開庭。
被告竟在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之公開場所,大聲指摘伊有拐騙日式威廉台大店人員財產,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印象講過上訴人所指內容,伊僅善意提醒上訴人身邊的人,因為跟上訴人做生意都會被他告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指摘上訴人有拐騙日式威廉台大店人員財產乙節,業據證人陳冠云、劉冠鈺於原審到庭證述:渠等於106年11月23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開完庭後,準備要離開前,有聽到被上訴人大聲說上訴人拐騙日式威廉台大店人員財產,渠等不知道背後原因是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明確。
被上訴人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講這句話,伊是善意提醒上訴人身邊的人,因為跟上訴人做生意都會被他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有講過上開言語,又對上訴人身邊的人曾為其所謂善意之言論,依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指摘其有拐騙日式威廉台大店人員財產乙事,應為可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指摘上訴人內容,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況被上訴人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法庭為上開陳述,不論是在法庭內或法庭外之走廊,均屬公開之公共空間,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具有貶損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詞指摘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公開指摘其拐騙財物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指摘內容及態樣,並斟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0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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