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28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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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李淵榮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7萬500元、110萬元及於105年3月18日匯款4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完畢,因上訴人未還款,兩造乃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積欠款項480萬元協議還款,其中8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分期於106年7月23日前清償完畢,至40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再協商,嗣上訴人就400萬元部分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
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以上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7年1月2日、100萬元自107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即有許多金錢往來,借款、投資等等,有些用匯款、有些用開票、有些用現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書狀中僅不斷提示上訴人開立之票據或匯款予上訴人之銀行紀錄,卻從未證明該些款項是否基於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來,且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與上訴人開票之金額全然對不上。
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證明所提帳戶明細之金流究竟是由何人匯入,或匯出至何人帳戶,被上訴人不斷拿相近之金額來亂湊數(例如被上訴人空稱帳戶轉出之110萬元對應100萬元借貸、轉出之440萬元對應400萬元借貸),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綜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於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12日借給上訴人200萬元之匯款資料等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未為舉證,顯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提出所稱第一筆4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證1之國泰世華帳戶總共也只有於105年3月18日匯款過一筆440萬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借款予新日公司,詳如後述),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先後共有二筆400萬元借款之部分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開立之二張本票,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託其轉借款予訴外人新日公司400萬元而開立作為擔保用之保證票,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日公司已清償該筆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行使上開二張保證票之權利:①緣新日公司於105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嗣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遂於105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充當中間人(因被上訴人與新日公司原先互不相識),由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代墊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二張保證票為新日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做擔保(即被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庭呈證據第1頁之二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12日,其上有手寫「此票為新日系統支票的保證票,票過後歸還」),足證上訴人所開立此二張本票為擔保上開被上訴人借款予新日公司之保證票。
②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14日匯款給新日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潘興華(被證1,其中包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400萬)。
被上訴人嗣後再將上訴人先行代墊之400萬元匯予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105年3月18日匯給上訴人440萬中之其中400萬)。
③嗣新日公司與被上訴人相識後,有直接還款其中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第6至9行自承曾有400萬元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轉借款予新日公司,而新日公司已清償之事實。
④綜上,此部分二張合計400萬元之保證票既已由新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此二張票據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㈣被上證1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3日之部分僅顯示「存入本交票據」,完全看不出是否為新日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票據做為證物,亦看不出此兩筆金額是基於什麼原因關係而給付(是否為上訴人清償),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佐證。
㈤承前,上訴人後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106年2月24日協議書,以及繼續換票,係因被上訴人於新日公司還款後,仍不返還上訴人所開立之二張保證票,並持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威脅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其要求不斷換票:①上訴人於105年1月所開立二張本票係為擔保新日公司400萬元借款之保證票,且新日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票且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
②詎料,被上訴人竟持上開二張本票去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被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庭呈之證據第七頁「105/12/18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本票裁定」,其中理由一第2行所載「本票原本兩張」即為系爭二張本票)。
③承上,被上訴人堅持不還票,又一直威脅,並已向法院聲請到本票裁定,上訴人會懼怕財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只能應被上訴人之要脅,而有後續之106年2月24日協議書,以及繼續換票,包括發票日106年2月24日之40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106年12月30日之400萬元支票(票號AC0465380)。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二張本票於105年12月取得本票裁定,具以要脅上訴人,上訴人擔心遭強制執行,遂與被上訴人協議,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於106年7月23日前向被上訴人還款80萬元,而剩餘400萬元部分(即本件所爭400萬元保證票部分),於上訴人清償80萬元後再行協商如何還款,此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二、4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於上開債務全部清償之後於106年7月31日前再行協商」可稽。
據此,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上訴人僅承諾先還清80萬元借款,然而剩餘之400萬元部分並非在借款協議書之清償範圍內」。
㈦另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再行借10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①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之起訴狀所陳稱,上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100萬元支票乙張做為擔保云云。
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金流往來不斷,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3日之1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此筆11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產生。
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證1之600多萬中已計算過一次了(10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第3至4行,被上訴人105年3月3日匯予上訴人之匯款證明),而於10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6至7行卻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原證7),而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改稱原證7之100萬元支票係擔保原證1之105年3月3日之借款。
準此,被上訴人在原證1已提出105年3月3日之100萬元匯款證明,卻又稱原證7為另一筆100萬元借款之擔保,後又改稱原證7為原證1之105年3月3日借款之擔保,上開陳述互相矛盾,顯見被上訴人是直接拿金額相近之部分來湊數,而非真實有借款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確切之借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40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分別於107年1月2日及107年5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卷第45、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3日匯款67萬500元、110萬元及於105年3月18日匯款4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完畢,因上訴人未還款,兩造乃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積欠款項480萬元協議還款,其中8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分期於106年7月23日前清償完畢,至40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再協商,嗣上訴人就400萬元部分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
上訴人復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而上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3日匯款67萬500元、110萬元及於105年3月18日匯款4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完畢,因上訴人未還款,兩造乃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積欠款項480萬元協議還款,其中8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分期於106年7月23日前清償完畢,至40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再協商,嗣上訴人就400萬元部分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5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105年3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105年3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金門地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106年2月15日支付命令、106年2月24日借款協議書、本票、撤回支付命令狀、106年12月30日系爭400萬元支票等件為證(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卷第33至45頁),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3月3日匯款67萬500元、110萬元及於105年3月18日匯款4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而交付該等合計超過48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復參酌上開金門地院支付命令、借款協議書、本票、撤回支付命令狀、系爭400萬元支票之製作過程日期,亦足認被上訴人應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400萬元借款債務,聲請核發各該金額支付命令獲准後,兩造始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前因借款共計新台幣480萬元,後經甲方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附件1),經雙方議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二、4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於上開債務全部清償之後於106年7月31日前再行協商…」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具狀撤回支付命令聲請,嗣上訴人再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節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經於105年3月3日、18日匯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兩造乃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積欠借款款項480萬元協議還款,其中400萬元部分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再協商,嗣上訴人就400萬元部分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等情,洵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固抗辯緣新日公司於105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遂於105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充當中間人,由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代墊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二張保證票為新日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做擔保(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12日),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14日匯款給新日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潘興華,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先行代墊之400萬元匯予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105年3月18日匯給上訴人440萬中之其中400萬),嗣新日公司與被上訴人相識後,有直接還款其中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第6至9行自承曾有400萬元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轉借款予新日公司,則此部分二張合計400萬元之保證票既已由新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此二張票據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400萬元支票一張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00萬元,並非依上訴人所稱上開二張合計400萬元之保證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重簡字卷第51至5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14日匯款給新日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潘興華而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清償抗辯屬實,遑論上訴人倘有清償兩造106年2月24日借款協議書其中之400萬元借款,上訴人祇須對該金額400萬元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可,何須簽立該協議書而請求被上訴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益徵上訴人並未清償兩造借款協議書即系爭400萬元支票之400萬元借款債務。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所示,被上訴人帳戶於105年3月1日、3月3日各有一筆200萬元共400萬元存入,105年3月18日復支出440萬60元,亦即105年3月間共有兩筆400萬元交易紀錄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第一筆400萬元即105年3月1日、3月3日各由新日公司匯款200萬元部分,確實是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李淵榮,由李淵榮再借予新日公司,事後新日公司於105年3月1日、同年月3日直接為李淵榮清償;
至於第二筆105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440萬60元,因上訴人事後僅清償其中40萬元,尚有400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於是開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金額400萬;
發票日105年6月17日;
票號:AC0000000),因上訴人仍未履行,遂有後續被上訴人向金門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兩造簽立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上訴人當日書寫協議書時,亦開立本票為擔保(票面金額400萬;
發票日106年2月24日;
票號:TH0000000),嗣後上訴人再開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此新日公司已經清償之400萬元,與上訴人所借之400萬元,乃不同事實等語,亦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就其前述清償抗辯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經於105年3月3日、18日匯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兩造乃於10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積欠借款款項480萬元協議還款,其中400萬元部分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再協商,嗣上訴人就400萬元部分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既就系爭4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已經清償該40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認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亦自認借款已經交付,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庸再為舉證云云。
然查,本件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開票是因為訴外人賴先生欠我錢,原告跟賴先生是股東,我需要錢,賴先生無法還我錢,所以我開票跟原告調現。
伍佰萬沒有拿到那麼多,我錢也有陸陸續續還原告」、「我開票是開給訴外人賴先生,他說他拿她老婆的票給我,我的票開給他,說者兩張票是擔保性質,不會軋票,我會請律師完整說明」等語(重簡字卷第23、24頁),雖其複代理人於原審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陳稱:「(法官問:對準備書狀有何意見?上次庭期被告本人有自承有向原告借錢,且陸陸續續還錢,仍還有欠錢)對於原告所言事實經過無誤,被告確實還欠原告500萬」等語(同卷第40頁),但並未表示系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日係稱:「(法官問:如何取得支票?)被告要跟我調現,我借出的金額就是被告票的錢,我利息收一分半,被告說他是立法院的便衣警官,被告卻拿我的錢再去借訴外人賴皇麟。
我有匯款,今日未提出,因為被告亦沒有否認,所以才有原證三協議書」、「(法官問:480萬為本件系爭支票?)不是,480萬的協議書中,80萬已經還了,400萬元的本票是我們本件的400萬支票,另外的一張100萬元是另外的借款。
105年10月26日被告退票180萬,他拿系爭100萬元票做為擔保,並還80萬現金,與協議書中的80萬本票無關。
本件我前後借他1000多萬,陸陸續續有還錢,但還欠了500萬,他一直說要訴外人賴皇麟還錢,才願意還我錢」等語(同上頁),益徵兩造金錢往來關係相當複雜,上訴人於原審尚無自認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及該100萬元借款已經交付等節,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將110萬30元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後僅清償其中1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因此上訴人嗣後才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為擔保云云。
然查,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已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上開110萬元匯款金額亦與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100萬元借款金額不同,自不能僅憑前揭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就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支票提示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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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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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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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          │          │        │          │
│1 │小企業│106年12月 │107年01月 │四百萬元│AC0000000 │
│  │銀行世│30日      │02日      │        │          │
│  │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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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106年12月 │107年05月 │一百萬元│AC0000000 │
│  │      │31日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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