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3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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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登秋娥
被 上 訴人 馨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宜安
被 上 訴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楊登任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已變更為陳伸賢,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委託施工廠商即被上訴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工程公司)進行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後續工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則為設計與監造單位。

伊於馨澤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後,始知編號GCb68j-01-11-11 配管箱為單側接管,惟伊所簽發之正確同意書(即107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結論)所示,應為雙側接管,馨澤工程公司顯然未按施工圖(即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施工圖)施工,並將原應放在右側0394-2R-16【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16號房地)】之內側污水配管箱(下稱系爭配管箱)放在左側且貼近牆角0394-2R-14處(即位於系爭房地上),未經私人土地所有人即伊之同意,不符誠信原則,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5條規定,而中興顧問公司及新北市水利局分別身為監造及管理工程暨委託者,顯亦未盡督導之責。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原施工圖施工,並將裝置在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配管箱移除。

又系爭配管箱之位置,依原施工圖,應係設置於0394-2R-16之位置,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配管箱應設置之位置。

另根據原施工圖及會議結論,並無系爭房地之後巷門口施作斜坡之必要,而該斜坡導致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

況馨澤工程公司倘按原施工圖設置系爭配管箱,斜坡就不會在系爭房地後門口。

復根據用戶接管個案訪談紀錄倒數第2點,住戶後巷完成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後,後巷地面復舊高程將配合現況排水情形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為原則,故此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剷平系爭房地後巷門口之斜坡,將地面回復平整之原狀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按原施工圖施工(即指應將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配管箱移除);

㈡系爭配管箱的位置應在0394-2R-16的位置;

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巷門口的斜坡應回復平整原狀。

二、被上訴人馨澤工程公司則以: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至14號,伊於107 年3月20日、5 月23日辦理施工前小型說明會,並於107 年6 月13日辦理施工前會勘,每次均有告知所有住戶接管原則(上訴人均有參加),故上訴人主張未曾告知上情,與事實不符。

另上訴人主張107 年6 月13日會勘結論為雙側接管,與事實不符,且施工前示意圖(即原施工圖,下同)僅係依施工前調查現況所繪製,於現場違建未拆除前,尚無法準確得知化糞池位置,故本件施工自仍應以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調整設施。

再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配管箱放至系爭16號房地上,並接入系爭房地之污水並不合理。

蓋編號GCb68j-01-11-11 (誤繕為GCb68j-01-11-05 )設施是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專用,並無第三人管線接入,自無將系爭配管箱放至於系爭16號房地上之理。

另上訴人指稱施工前之後巷為平整云云,與施工前現狀不符,即事實上施工前之後巷原有地面高程本有3 種高度,而上訴人主張斜坡導致其出入不便亦非屬實。

況且系爭房地後巷施工後PC坡度測量成果僅為3.8 %,遠低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地面坡度不得大於1/15。」

(亦為6.67%),應認業已符合法規規定,並無不妥之處。

遑論後巷地面完成後將配合現況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即配合各住戶後面高度及符合法規坡度施作,高程亦配合現有住戶後門高度,減少落差,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則以:伊與新北市水利局訂定監造契約之工作內容,並非係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僅為設計與監造工作,且僅對新北市水利局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新北市水利局對於伊履約之方式並無爭議,則上訴人起訴對象顯有錯誤。

另上訴人雖主張伊違反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5條云云,惟該條之規定為『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顯非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是主管機關之義務。

再者,本件接管之位置,亦未違背法令,即接管之位置,因接管工程常因住戶各種使用需求之裝修與調整,導致排水位置與使用執照圖有所不符,故實務上均係於現場開挖時,配合排水管線實際位置欲以調整進行接管,否則對於每張設計圖說均待修正後再頒圖予施工廠商,將不利於設計單位重複設計、施工單位延宕進度,而有變更後再辦理變更設計,或依據現況接管,於最終之竣工圖說再予一次修正,而本件伊於107 年6 月8 日辦理會勘,現場曾向住戶說明擬施作方式,然因當時現場有違建,故伊無法查知實際排水狀況。

又因後巷建物之形式較為特別,故伊於107 年6 月13日辦理會勘確認拆除位置以釐清施作路徑。

又依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房地施工前提供資訊應為雙側排水,依會勘結論應各拆除0.75m 之空間,惟現況開挖時,始經發現系爭16號房地於加蓋違建時已移位,即該住戶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化糞池,並未與系爭房地共用化糞池,故系爭配管箱既已為上訴人所單獨使用,並無第三人之管線,因而放置於系爭房地上,並無不妥,且伊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與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亦曾明確告知上訴人上情,及外部配管箱係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

是以設置系爭配管箱時,依現況較近位置之配管箱予以接管,亦核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最近距離處接管之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上開標準第15條規定之情事。

況上訴人究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乙節,亦未見其說明舉證之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水利局則以:本件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原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房地設計為雙側排水,馨澤工程公司進場施作前曾事先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始發現系爭16號房地之糞管並未進入與系爭房地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該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等情,故目前現況為僅單側排水,上訴人空言主張正確的同意書為雙側接管及未按圖施工情形云云,顯有誤認。

另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本應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或修改,伊於108 年2 月15日函文檢附予上訴人之原施工圖僅為施工示意圖,並非依照建物實際位置及相關比例精準繪製,此由該圖面僅有簡單標示位置及數字之記載即可知悉,施工廠商自得依現場狀況調整設施位置。

故馨澤工程公司嗣後將系爭配管箱施作於上訴人住家即系爭房地之位置,並據以辦理變更設計,繪製變更設計圖及竣工圖,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配管箱應在0394-2R-16之位置,顯屬無據。

又伊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與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經當場開啟配管箱後,即與上訴人確認系爭配管箱僅有上訴人一戶單獨使用,因系爭16號房地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內,其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況基於污水下水道用戶管線乃屬民眾私有設施,本應設置於上訴人自家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配管箱僅有納入其自家管線,為其所專用,則其設置於系爭房地上之位置,自符合公平原則。

再馨澤工程公司施工,依原有後巷地面高程並保有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符合原狀復舊原則,亦無不當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按原施工圖施工。

㈢系爭配管箱的位置應在0394-2R-16的位置。

㈣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巷門口的斜坡應回復平整原狀。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施工圖及經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配管箱設置於系爭房地上,對其所有權已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配管箱應設置於0394-2 R-16 位置,並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配管箱移除。

又系爭房地後巷門口之斜坡過於傾斜,導致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剷平系爭房地後巷門口之斜坡,並將地面回復平整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配管箱放置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已侵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故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新北市水利局委託中興顧問公司為設計與監造單位,並委由施工廠商馨澤工程公司進行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依原施工圖及107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結論,系爭配管箱應設置於0394-2R-16位置部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依新北市水利局108 年3 月28日函文說明二、污水下水道用戶管線屬私有設施,單側排水住戶需提供自家土地自地界線退縮75分之施作空間配合施工;

經108 年3 月22日現場開啟查看配管箱已接管之管線,證實除貴住戶管線外未有第三人之管線且貴住戶已現場確認完妥無誤,故相關配管箱本應置於貴住戶土地上且並無不妥。

三:本局提供之管線圖及貴住戶提供之基地圖說係為示意圖,其相關圖說並未依建物實狀況位置及相關比例精準繪製,故本局於施作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係依建物現場實狀況辦理調整施設,有新北市水利局108 年3 月28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05357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由上述函文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施工圖依據,似為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由新北市水利局所提供之示意圖,則被上訴人是否須依原施工圖及107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結論,施作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誠有疑問。

蓋依工程實務,本件所施作者既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則通常之施工處所皆係位於地面之下,於實際開挖以前,實難完全掌控地底下之狀況,以致實際施工時多需根據現場狀況予以調整憑以施工之圖面。

而本件嗣後亦確實有依現場狀況為施工圖面之變更設計,是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施工圖所示,設置系爭配管箱於0394-2R-16位置云云,自難認可採。

此復依新北市水利局股長即證人陳昭瑋到庭所為證述:「(問:本件在取得住戶同意時,有無提供施工圖給住戶知悉確認?)一般我們不會特別將施工圖提供給住戶知悉確認,藉以告訴住戶的部分要如何接管,至於本件有無提供我不清楚。

問:本件工程設計到底要如何接管,有無需參考的相關規則?)有,參考的資料很多,譬如營建署污水下水道設計手冊、營建署下水道設計指針及解說、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等。

(問:本件的施工圖設計有無變更過?)有。

(問:原來的設計圖?變更原因?變更過程?變更結果?)原來的設計圖如庭呈說明資料標示「原設計圖」者,設計圖只會標示出要在上訴人住家後方接管,但如何接管的細節,設計圖上不會註明。

變更後的設計圖如庭呈標示「變更後施作圖」者,變更後設計圖也只會標示大略位置,至於接管細節也不會特別標示出。

(問:如何決定要怎麼接管?接管細節?)原則上用戶的污水要全數接管,如何接管要看用戶的排水位置在何處,再將之銜接到我們的污水管(即圖上所標示的設施)。

(問:本件就上訴人部分原是要如何接管?為何會做變更設計?)原本也是要用戶的污水全數接管,本件是因為於現場調查後,為了配合住戶現有的排水位置才進行變更。

本件現場調查無法事先做的原因是因為住戶原有違建,所以必須先請住戶將違建拆除,住戶拆除違建後,因為排水管有些可能在地底下,所以必須開挖地面後,才會知道用戶的排水管情形,才能根據用戶的排水管實際情形決定如何接管的細節,這是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的特性,無法在沒有開挖地面前就完全確定如何接管,此類工程通常都會視開挖地面後確認用戶排水實際情況後才去決定要如何接管,所以才會做變更。

(問:本件所以變更設計的原因?)如我前開所述,是因為現場開挖後確認了用戶實際排水情形,為了配合用戶的實際排水情形,才做施工內容的變更,進而決定如何接管,這部分可參契約變更會勘記錄第三點所載。

(問:就上開情形有無跟上訴人說明?)這我不清楚,但原則上這種變更也不會跟住戶說明。

(問:住戶可否不同意這樣的變更?)不行,因為施工廠商是跟水利局有契約,依照水利局的規定而施工,而水利局就這類工程的施工是不需要取得住戶的同意的。

(問:為何不需要取得住戶的同意?本件上訴人的訴求就是要求將裝置其私人土地上的配管箱移除,回復到原來預定的位置,此部分為何可以不尊重上訴人的意思?)原本用戶接管工程為民眾要自行申請負擔費用,現在是因為要提高接管率,所以由政府補助代為施作,而要裝設的這個接管的用戶排水設備(包括配管箱等)還是屬於用戶私有,所以原則上要埋設在用戶的土地上。

本件因為該處的配管箱(該處指的就是現在完成裝設的位置)只接14號的污水,所以故將該配管箱埋設在14號的土地上,而成為現在完成裝設的情形。

(問:上開配管箱為何不能設置在上訴人所要求的原位置?)因為經調查14號的排水位置後,根據14號排水位置才去埋設本件的配管箱接管,該配管箱只有接14號的污水,故埋設於14號的土地上,在開挖之前沒有辦法知道地底下的狀況,所以原預定的位置有可能變動,而本件因為原來的位置是別人的土地,但該配管箱又只有接14號的污水,所以才決定變更位置設置於14號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亦可得知,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昭瑋現擔任新北市水利局股長乙職,乃身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其所為之證言亦係參酌相關之資料並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讀,且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本件用戶排水設備之爭議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堪認其證詞為可信。

故本件由證人陳昭瑋上開證述可知,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實務上均會視用戶實際排水情形後,始決定如何配合接管,且用戶排水設備(包括配管箱等)屬於用戶私有,原則應埋設於用戶土地上,縱有與示意圖施作情形不同而有變更設計及設置等情,亦無需用戶同意,且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戶亦不得拒絕等情,堪以認定。

⑵承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於現場參與之品管工程師即證人賴瑋杰亦到庭證述:「(問:就本件工程原來設計的圖面及後來變更的情形、變更原因是否與證人陳昭瑋所述相同?有無補充?)陳昭瑋前開所述內容沒有錯,另外我要補充,在施工前我們會請地政人員去丈量每個住戶的土地所在位置跟範圍。

因為在14號房屋的後方土地只有33公分,不符合法規的75公分,所以才會請14號住戶先把後方的違建拆除,將我們的設施放置在她的75公分範圍內進行接管。

原來的設計本來是在化糞池接管,而原先房屋的設計這個化糞池是14、16號共用,但開挖之後發現該化糞池只有14號在使用,所以當下就決定將配管箱等設施裝置在14號土地下,所以才會有所謂的變更。

我們施工前都會跟所有住戶說明,後續該如何配合拆除違建及污水的銜接,但這都是比較大致上的說明,還是需要視實際開挖的排水情形而決定。

而本件就是因為在後續開挖過程中發現16號的污水並沒有排到上開的化糞池,所以才決定將配管箱等設備直接設置在14號的土地下面,專供14號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3 頁)。

此與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系爭16號房地試水紀錄表所示項目照片1C「同時間系爭房地後巷編號GCb68j-01-11-11 試水結果無排水,為系爭房地專用」乙節,並堪稱一致。

再者,實際施工廠商之馨澤工程公司亦陳稱:「依施工協調及調查未開挖確認化糞地位置時,該原有建物化糞地均位於加蓋之違建內,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房地施工提供應為雙側排水,故2 戶均依會勘結論拆除0.75m 之空間,但現況開挖才發現系爭16號房地於加蓋違時移位並增設至別處」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5 頁),已足堪採信。

⑶是以綜前觀之,可徵原施工圖及107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結論乃均僅為施工前之參考資料,於未實際開挖測量現場前,各污水接管位置均尚非為可得確定,且施工位置倘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亦屬實務上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之常見情形,縱未通知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亦非得逕謂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情形。

況系爭16號房地之相關管線既已改入其自設化糞池,被上訴人將系爭配管箱設置於系爭房地上,並依現況較近之位置配管箱予以接管,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5條:「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

規定無違,參以系爭配管箱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非得拒絕,何況系爭配管箱係單側接管由其專戶所使用,豈有裝設於系爭16號房地上之理?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為系爭配管箱之設置,乃係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該處設置系爭配管箱,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遑論,用戶排水設備為上訴人所私有,新北市水利局亦僅係立於主管機關為提高接管率之行政目的,配合以中央補助之預算,代為興建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並供上訴人使用而已,其與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及施工廠商馨澤工程公司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上訴人就此亦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為主張係屬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原施工圖確認系爭配管箱之位置,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移除設置於0394-2R-14位置之系爭配管箱,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後巷門口之斜坡過於傾斜,導致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依用戶污水接管個案訪談紀錄,應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為原則,自亦應將地面回復平整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後巷門口地面恢復係依原有整條後巷地面高程並保留應有之洩水坡度後平順修復為原則,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3 月28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05357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是系爭房地後巷門口復舊,仍須保留應有之洩水坡度,並非可恣意施作為之,又系爭房地後巷門口之斜坡坡度為3.8 %,有馨澤工程公司出具之後巷完成剖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 頁),此亦符合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3.2.2 規定:「室外通路坡度:地面坡度不得大於1/ 15 。」

(即6.67%)。

再參證人賴瑋杰結證稱系爭房地後巷門口施工前每一戶的高程都不一樣,施工完成後將每一戶的高程抓一個比較符合洩水的狀態做成現狀,倘要回復到上訴人所指的平整原狀,恐會影響洩水,且現場測量復舊後之坡度是符合法規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3 頁)。

綜上,益足堪認系爭房地後巷斜坡施作,除須符合法規坡度施作外,亦須就各戶高程實際符合洩水之狀況為考量,否則洩水坡度不足,將造成排水不易之情況,業據賴瑋杰前開證述綦詳。

是本件馨澤工程公司為考量洩水狀態而為設計施作系爭房地之後巷斜坡,且其現況亦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難謂係就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何侵害。

此外,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馨澤工程公司應將系爭房地後巷斜坡回復平整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原施工圖施工(指將在上訴人系爭房地上的系爭配管箱移除,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並確認系爭配管箱的位置應在0394-2 R-16 的位置;

以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巷門口的斜坡回復平整原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配管箱是否有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住戶使用情形,請求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惟系爭配管箱為單側接管,供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專用,並經兩造雙方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開啟系爭配管箱確認及說明接管狀況等情,復有新北市水利局108 年3 月28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0535737號函及中興公司所提出之試水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尚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送鑑定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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