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宏
被上訴人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辰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成能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11460784號之SIM卡,以每門號1,2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嗣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8日19時1 分許,以上開門號0911460784號驗證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51190104648185號帳戶,再於107 年9 月29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錯誤而設為超過1 萬元之扣款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 年9 月29日21時32分匯款240,64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被上訴人所有虛擬帳戶內,然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自始並無給付意識及給付目的,遑論有指示給付法律關係,自無原審所稱「縱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之詐欺,亦屬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之可能。
又「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旨在啟動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所衍生之聯防機制,具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並遏止不法。
上訴人既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報案及啟動圈存機制,且系爭款項業因屬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故上訴人即因此機制而得受保護,否則此圈存機制將形同虛設。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上原因,係被上訴人與其會員間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款項既已屬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被上訴人與其會員間之買賣關係已有瑕疵。
且被上訴人以虛擬帳戶交易之行為,本應加強會員身分之查核及營理,向其會員主張權利,而非僅以款項入帳來規避責任並增加社會風險。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遊戲點卡買賣契約契約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非無速斷之嫌,是被上訴人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既有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原始即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同。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旗下「113 助手」為一與網路遊戲交易有關之APP 平台,提供消費者從事訂購或消費等行為,並採取會員制(即以手機號碼為會員註冊)。
本件係由不詳人士於108 年9 月28日19 :01分以手機「0911460784」註冊成為會員,再於9 月29日21:28 分於平台訂購該筆訂單,選擇以ATM 轉帳,經系統結算傳送應付款之虛擬帳號予會員,復於當日21:36 分完成付款,平台隨即將訂購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至該會員帳戶,該會員並已全部開卡使用完畢。
因前述虛擬帳號係專為該筆交易所生,故只要會員將應付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即已完成付款行為,被上訴人即有支付點卡及密碼之義務,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此屬匯款人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基於出售點數卡之法律關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
再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遭第三人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之要件。
申言之,在所謂三角交易之詐騙中,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履行其與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間之「取消網購電腦設定扣款錯誤」之約定,縱有因受詐欺而與該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亦僅上訴人得向該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涉。
此外,如認在此類三角交易之詐騙中,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賣點數卡之價金,將使上訴人因自己疏失而遭詐騙之損失,轉嫁始予善意之債權人,並有害網路交易秩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簿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113 遊戲網背景資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9、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自始並無給付意識及給付目的,且與不詳人士間亦無指示給付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既有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
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虛擬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113 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之買賣契約關係,且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等情,亦據其提出「113 助手」平台訂購商品流程表、系爭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遊戲點卡交易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5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出售「113 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予訴外人即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所得對價之買賣價金之情,即堪採信。
雖上訴人主張: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依其指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情,然此僅足認定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乃係因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之「取消網購電腦設訂扣款錯誤」約定,致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而為給付,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系爭款項之匯款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從因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原因關係,而影響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買賣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與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間之遊戲點卡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實難認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上訴人遭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詐欺之情,乃該詐欺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自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本件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第三人即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之指示,則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而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門號0911460784號使用人間,故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縱本件上訴人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
至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款項已經圈存凍結,而有關警示帳戶所衍生之聯防機制,具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並遏止不法之功能,上訴人即因此機制而得受保護,否則此圈存機制將形同虛設,被上訴人應將圈存之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有關「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乃係規範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遏止不法。
亦即,此係行政規範上要求金融機構避免遭詐騙資金再流出,並無規範該遭詐騙資金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