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5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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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張俊松
被上訴人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山根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黃惠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46元(其中零件216,346元、工資34,100元);

又系爭車輛待修、修繕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公司副總,而須於工作日每日多支付500元之交通費用,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前一日即107年8月30日止,共計24天工作日,總計代步費用為12,000元;

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其車價仍自1,250,000元貶損至1,100,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446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黃惠汶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插隊進入上訴人之車行方向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且黃惠汶插隊後又幾度連續煞車,令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追撞,上訴人應無過失。

又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有裂痕、損害甚微,無礙行駛,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應只須費30,000元,且合理修繕時間亦僅1天即足,被上訴人無須額外支出代步費用;

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租賃車,相同車款之中古車市價僅約450,000元,且僅修繕後保險桿,應無價值貶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741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741元、代步費用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明細、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乙節,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車輛所裝載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16時57分1秒時,系爭車輛切進右側車道;

16時57分3秒時,系爭車輛整個車身駛入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及上訴人車輛均正常行駛;

16時57分23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16時57分26秒時,上訴人車輛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由此可知黃惠汶駕駛系爭車輛切入上訴人行車車道後至其煞停時,已行駛約23秒,且其間無連續煞車等不正常行駛情狀,足使後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以保持前後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然上訴人仍於黃惠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黃惠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823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39523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37頁),益徵上訴人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情屬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與前開勘驗結果及鑑定、覆議意見未合,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前車即黃惠汶駕駛系爭車輛亦無不正常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前後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既因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修復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50,446元(其中零件216,346元、工資34,100元),並提出結帳工單、發票為憑。

上訴人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發票明細與結帳工單不合等語,然據修繕廠商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5日(108)和光字第277號函覆略稱:因結帳人員不察,始將「鈑金工資」、「鈑金零件」誤鍵為「引擎工資」、「引擎零件」,然發票所載工資34,100元、零件216,346元與結帳工單所載金額相符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且經承修技師即證人陳松和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修繕流程及各細項之必要性等節明確(見簡上卷第131至135頁)。

本院審酌審酌九和汽車公司與證人陳松和前開所述,核與卷內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相符,且證人陳松和亦有多年汽車修繕經驗,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再考量其等與兩造復無特殊情誼或嫌隙,尚無刻意偏袒一造之必要,因認前開函文及證述內容均可採信,亦即結帳工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所必需。

⑵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至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則無須計算折舊。

又兩造均不爭執零件費用216,346元經折舊後之餘額為21,641元(見簡上卷第74頁),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55,741元(即零件21,641元、工資34,100元)。

⒉代步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出廠前一日即108年8月30日止,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扣除週六、日共計24天,須另行支出每日5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九和汽車公司結帳工單為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一法人組織,配置系爭車輛供其高階主管代步,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其主張於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另行支出代步費用,且屬上訴人過失毀壞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等節,應可採信。

⑵稽以前開結帳工單及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5日(108)和光字第277號函均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0日進廠、於108年8月31日出廠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簡上卷第65頁);

加之證人陳松和證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仍可行駛等語(見簡上卷第135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僅於系爭車輛進廠修繕期間即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能使用系爭車輛。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週六、日無須用車,是被上訴人因修繕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支出代步費用之日數計15日。

⑶另上訴人亦同意以每天500元計算代步費用(見簡上卷第74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計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修復後,折價約15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為憑;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租賃車,市場價值僅為450,000元,且更換後保險桿亦不致降低交易價格,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

⑵本院審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是其認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1,250,000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正常行情車價約1,100,000元,折價約15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應為可採。

況坊間車商常據以評估中古車價之「權威車訊」雜誌,其出版商即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車輛,於107年7月間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約為1,50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前引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意見大致相符,益徵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開意見並無偏離市場行情而有不實之情,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減損150,000元。

⑶至系爭車輛固前以租賃車登記請領車牌使用(見簡上卷第31頁),然按諸常情,中古營業用車之交易價值低於自用車者,乃係因營業用車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較高之故,是認定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自應以該車輛實際用途為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租購車」模式(即信貸購物,由賣方替買方安排財務機構先購買特定貨物,財務機構再與買方簽訂租購合約,經買方按期支付租金後得以一定條件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復為我國常見之交易型態,是難僅以車牌登記類別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

而上訴人除提出系爭車輛車牌登記資料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信。

⒋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3,241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741元、代步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固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7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日為前開金額給付期限或上訴人受催告日,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為上訴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241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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