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7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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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游雪雄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里○○路000 ○000 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鐵皮搭房(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7.86 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從102 年1 月計算至107 年4 月),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08,6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8,660 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地主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顯違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故為不合法之鑑界成果,不能率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

另被上訴人測量圖與現場建物有很大落差,並欠缺各樓層面積大小之測量圖,及未標示兩屋中間之大通道,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且原告及原告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逾200 年,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理。

此外,卷內所附97年9月23日新編地號南勢段21號、97年9 月30日新編地號南勢段22號之地籍調查表,與系爭房屋占用之南勢段21⑴、21⑵顯不相關,但可參考其內容有指界人簽章,可作為地籍重測需有指界人簽章之範例佐證。

綜上,被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非允洽。

三、原審判決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30 元及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出未經上訴人簽字、蓋章之地籍圖,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認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非允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見108 年度板簡字第421 號卷第55頁〈下稱原審卷〉、107 年度司促字第30226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里○○路000 ○000 號建物,由游雪雄持分比率為1/4 ,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 年4 月1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4610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長期占用乙節,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鑑測結果,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 ○000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44.02 平方公尺(248號)、53.84 平方公尺(246 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5772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地主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顯違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故為不合法之鑑界成果等語,然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處北區分署,並非地政機關,自無從提出地籍圖,再者,地籍測量規則第221條第2項(本項次於106 年1 月9 日並無修正)規定為:「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上訴人雖主張應提出有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然該條文之規定為鑑界複丈時,申請人及到場關係人應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並無規定上訴人所稱地籍圖應有地主簽名或蓋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另上訴人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建物有很大落差,欠缺各樓層面積大小之測量圖,及未標示兩屋中間之大通道等語,然本件復丈成果圖系為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並無必要標示各別樓層,另依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所稱之通道僅在建物一樓內,並無涉占用面積之認定,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述租金限制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為19,500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為29,200元,107 年1 月至4 月為27,800元。

據上述標準計算,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損害金共計為154,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4,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不當得利  │
│            │(元/㎡) │  (㎡)  │      │          │
├──────┼────┼────┼───┼─────┤
│102年1月-   │19500   │97.86   │ 5%  │286236    │
│104年12月   │        │        │      │          │
├──────┼────┼────┼───┼─────┤
│105年1月-   │29200   │97.86   │ 5%  │285744    │
│106年12月   │        │        │      │          │
├──────┼────┼────┼───┼─────┤
│107年1-4月  │27800   │97.86   │ 5%  │45340     │
├──────┴────┴────┴───┼─────┤
│共計                                    │617320    │
├────────────────────┼─────┤
│被告應負擔金額(持分比率1/4)             │154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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