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51,2020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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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姜國惠



相 對 人 姜國強
姜國威
姜泓嘉


被 上訴 人 姜國鋼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兩造之被繼承人姜張瑞金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該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被繼承人姜張瑞金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等3 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通知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9 頁),惟渠等逾期迄未表示意見,亦未共同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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