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補,226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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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胡春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淑慧」之正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陳淑慧」之姓名「疑更改為陳慧瑀」,地址欄記載「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或61號2 樓之1 」,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正確姓名及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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