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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王○○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庭瑋
張青田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乙○○、丁○○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乙○○、丁○○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王○○(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㈠被告丙○○(與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訴外人鄭○萱(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本件少年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且蔡○○與鄭○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65號判決被告鄭○萱等應連帶給付蔡○○新臺幣〈下同〉146,683元本息確定,嗣鄭○萱等與蔡○○協議並清償146,683元本息)因不滿蔡○○(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他人陳述丙○○與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丙○○遂於106年3月8日凌晨零時許,約蔡○○至蔡○○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再由訴外人黃廷瑜(所涉偽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罪刑確定)騎乘機車搭載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坑公園內,丙○○、戊○○(與丙○○共同傷害部分,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審理中,戊○○及其母甲○○二人原為本件被告,嗣因與蔡○○及王○○二人和解並向蔡○○清償和解金額17萬元,而經蔡○○、王○○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包圍蔡○○,並由丙○○就上情加以質問蔡○○後。
丙○○、戊○○、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戊○○等人攻擊蔡○○後,戊○○即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蔡○○,致蔡○○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嗣蔡○○經送醫診治後,蔡○○仍因上列受傷害之情事而有三天兩頭就頭痛之後遺症,且因此身心受盡煎熬,經常做惡夢,夢到自己常自殺及殺死人,這些惡夢時常反覆的做,甚至頭痛到失眠,種種身心痛苦的折磨,心裡、腦海累積著壓力無從釋放,而經醫生診斷後確定有憂鬱症,因持續頭痛及加上憂鬱症,蔡○○一直想不開想輕生;
王○○亦因此為了照顧身心受創的女兒蔡○○,而無法出門工作,每天看著蔡○○身心受折磨及時常情緒暴怒、自殘,也因蔡○○經常情緒失控,鬧的家裡雞犬不寧。
王○○因擔心蔡○○經常有尋短的念頭,這兩年一直必須忍受蔡○○失控的情緒,害怕言語去刺激到精神已有問題之蔡○○,王○○每天過著心驚贍顫的日子,精神飽受了凌虐折磨,蔡○○因知悉王○○沒收入是因為其的關係,因此很自責,也因王○○無經濟能力,蔡○○一直拒絕就醫,寧願忍著頭痛沒藥吃。
故蔡○○請求丙○○賠償醫療費4,608元、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車資2,53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07,138元;
王○○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又丙○○(86年3月9日生)於106年3月8日為上列傷害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丁○○分別對蔡○○、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407,138元、王○○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提出之鄭○萱及蔡○○朋友、丙○○及蔡○○、丙○○與王○○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
鄭○萱及蔡○○朋友對話記錄係訴外人之對話,被告無從查證,縱使為真,由字面上亦僅知蔡○○自承做錯事,要與鄭○萱講清楚而已,不知與丙○○關係為何?假定丙○○及蔡○○對話記錄為真,亦僅能說明蔡○○與丙○○間發生爭執,事後蔡○○也向丙○○道歉,甚至丙○○知道蔡○○有受傷,還叮囑要擦藥,此則訊息是否本件有關尚非無疑。
縱丙○○與王○○對話記錄為真,丙○○稱與蔡○○間有爭執,原因是蔡○○嗆丙○○,另丙○○也稱並不在乎鄭○萱,此與原告稱丙○○和鄭○萱策劃教訓蔡○○等情節顯不相同亦無從證實原告所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稱不知係何人說要打伊,也沒有聽到有人教唆毆打,戊○○陳稱並未毆打蔡○○,訴外人少年陳○○證稱不認識毆打蔡○○之人,也沒有聽見有人說要打蔡○○,原告僅以和丙○○曾發生爭執一事,即將受傷之事歸責於丙○○,尚乏所據。
依原告提出鄭○萱口供筆錄,鄭○萱稱106年3月8日當天全部的人都是丙○○叫去的,是丙○○約大家去玩,鄭○萱並沒有說打人的人都是丙○○叫去的,且鄭○萱筆錄上說「當時不知道有打架,沒看到人打蔡○○」,而蔡○○自己筆錄也說打人的有3-4位女生表示沒有很確定誰打她,無法證明丙○○有教唆打人。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少偵續1號起訴書,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審判,尚未有判決結果,無法證明丙○○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提出的少年庭宣示筆錄,惟其僅表示鄭○萱因觸犯傷害罪被判保護管束,但無法證明丙○○有教唆及戊○○有打人。
蔡○○說有聽到丙○○對戊○○說「交給你處理」,惟其為蔡○○個人陳述,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且「交給你處理」該句話也無法證明丙○○有教唆打人。
鄭○萱雖於少年法庭稱「這些人都是丙○○教唆的」,惟其無實際證據。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表示意見:
⒈蔡○○部分:
⑴醫療費:
①腦震盪(神經外科):
依門診紀錄單及檢查報告,108年3月8日當天CT檢查頭部報告沒有顱內血腫,只有左臉頰輕微腫脹。
急診驗傷單紀錄:疼痛狀態-無,病人主訴: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
若如原告所述,用安全帽死命重擊頭部應該會有嚴重外傷及疼痛感。
之後共有5次神經外科紀錄,其中106年的三次(106年4月19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6日)診斷只有頭痛,其他都正常,106年9月27日MIR報告:腦部無可證實的異常病變。
108年8月7日也是診斷只有頭痛,其他正常。
依雙和醫院108年9月4日提供的資料,神經外科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寫「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但門診紀錄單竟有修正改成「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修正原因讓人不解,且應該以醫生診斷書為憑。
依原告就診神經外科的診斷紀錄,都只有頭痛無其他異常,且無法證明是否症狀固定。
②憂鬱症(精神科):
106年4月17日有寫蔡○○歷史紀錄:在學校就是被高關懷的人也有不定期驗尿等表示受傷前心裡就有狀況,不能斷定憂鬱症是因106年3月18日受傷後造成。
之後共有三次門診紀錄(106年5月1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日)都是病人自己描述的狀況(心情低落,不想上課,會大叫...),這些非醫生診斷,唯一醫生診斷書為108年8月1日載有「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
。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憂鬱症需精神科持續追蹤」,憂鬱症鑑定,並非單次發作就能斷定,需持續二年追蹤,且宜由同一位醫生看診半年以上才能確診,蔡○○就診記錄共4次(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日)中有不同二位醫生,其中只有一份醫生診斷書108年8月1日載有「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
雙和醫院108年9月4日函載明:「有關憂鬱症是否為上開之傷害所造成,建議宜正式進行鑑定以評估之。」
。
從精神科就診時間,前二次106年與後二次108年相隔近2年,若真是憂鬱症造成的困擾應該不可能那麼久才回診,且中間沒有持續用藥,根據醫師診斷書載明「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無法證明其症狀固定。
王○○稱沒有錢負擔醫藥費故無法就醫,若憂鬱症已影響到孩子生活及健康,無法相信為人母親可以長達快二年都沒有再帶孩子回診看醫生及用藥,學校輔導老師應該也不可能任由學生不看醫生不吃藥,若通報衛生局,也不可能沒有後續處理。
原告提出醫生診斷只有一次憂鬱症發作,憂鬱症需要長時間看醫生並證明,且須用藥,很難證明蔡○○有憂鬱症,原告須證明蔡○○因這次傷害與憂鬱症有因果關係。
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6年3月8日、同年4月19日曾因腦震盪、頭痛就診,另同年4月17日、5月1日曾因憂鬱症就診精神科,其後至今已逾2年未再就診,是否仍有症狀實非無疑,無從佐證蔡○○稱受傷後至今不定時嚴重頭痛並憂鬱症之主張,且事隔兩年,縱使蔡○○現在就醫診斷有頭痛、憂鬱症,亦無法判斷與其主張106年3月8曰受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蔡○○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若原告得以請求,其請求金額亦為過高。
⒉王○○部分:
王○○主張蔡○○受傷後情緒失控,飽受蔡○○折磨,深怕蔡○○憂鬱症發作尋短,因而連帶受到影響,每天過著心驚膽戰的生活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王○○未就其身分法益受何侵害並情節重大一節舉證以實,所憑僅有一己之言,主張自不足採。
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以身分權行使精神慰撫金賠償僅死亡、重傷、性侵及配偶通姦情形,本案為普通傷害,王○○無法以身分權請精神慰撫金。
若原告得以請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為過高。
㈢被告願於道義上賠償原告20萬元。
就同一傷害事件,丙○○應與戊○○及鄭○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戊○○及鄭○萱比例分擔部分。
王○○有找訴外人劉子瑜及蒂蒂約丙○○出來,劉子瑜於108年1月23日偵查筆錄中說當時丙○○說無動手亦無教唆他人打蔡○○,惟王○○卻在陳述狀中說丙○○有當面承認有找人將蔡○○帶到中和中坑公園圍毆,劉子瑜也有在筆錄中說不知道王○○為什麼這樣寫,王○○說話誠信度有待商榷。
丁○○為丙○○之母親,事發至今,丁○○皆有出庭,丙○○之父母並非放任小孩不管的人,非有民法第187條父母有監督疏懈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鄭○萱因原告主張之上列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且蔡○○與鄭○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65號判決被告鄭○萱等應連帶給付蔡○○146,683元本息確定,嗣鄭○萱等與蔡○○協議並清償146,683元本息;
丙○○、戊○○因原告主張之上列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審理中,戊○○及其母甲○○二人原為本件被告,嗣因與蔡○○及王○○二人和解並向蔡○○清償17萬元,而經蔡○○、王○○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確定證明書、清償協議書、計算明細表、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所附之和解書、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580、543-547、660-661頁)。
㈡蔡○○因原告主張之上列傷害行為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6年3月8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支付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車資共計2,530元。
此有醫療單據、交通費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61-67、173-1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丙○○、戊○○、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列時、地共同傷害蔡○○,致蔡○○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鄭○萱及蔡○○朋友對話記錄、丙○○及蔡○○對話記錄、丙○○與王○○對話記錄、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單、雙和醫院108年9月4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284號函及檢附之蔡○○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51、263-299頁),且鄭○萱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丙○○、戊○○因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審理在案,丙○○(86年3月9日生)於106年3月8日為上列傷害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9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108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蔡○○、王○○及丙○○、乙○○、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5頁、第379-397頁),復依雙和醫院108年10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996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自述106年3月8日校外人士霸凌,後續情緒不穩,自我封閉,沒規律上課。
因果關係與上述疾病(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有關。
至於上失能力減少的勞動力,目前挫傷部位已恢復,憂鬱症需精神科醫師持續追蹤。」
(見本院卷第399-401、457-459頁),亦可知蔡○○之憂鬱症確與106年3月8日丙○○等共同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綜上足見,未成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丁○○)與戊○○、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蔡○○,致蔡○○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及憂鬱症。
丙○○不法侵害蔡○○之身體、健康及王○○基於為蔡○○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令蔡○○、王○○精神上感受痛苦,核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蔡○○部分:
⑴醫療費用:
蔡○○主張其因上列侵權行為受傷,多次至醫院看診治療,已支出4,608元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及其醫療單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3-270頁、第53-59頁、第173-189頁),又蔡○○之憂鬱症確與106年3月8日丙○○等共同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車資:
蔡○○主張其因上列侵權行為受傷,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車資2,53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第173-187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滿13歲、,丙○○與戊○○、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蔡○○,致蔡○○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及憂鬱症。
丙○○不法侵害蔡○○之身體、健康及王○○基於為蔡○○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令蔡○○、王○○精神上感受痛苦,核屬情節重大。
蔡○○自承目前就學,無工作收入,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亦無財產。
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9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9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8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64萬餘元;
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7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5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二千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蔡○○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⒉王○○部分:
承上,本院斟酌王○○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滿46歲,丙○○與戊○○、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蔡○○,致蔡○○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及憂鬱症。
丙○○不法侵害蔡○○之身體、健康及王○○基於為蔡○○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令蔡○○、王○○精神上感受痛苦,核屬情節重大。
王○○106年度申報所得為八千餘元,財產總額為252萬餘元。
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9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9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8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64萬餘元;
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7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5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二千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王○○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㈢基上,蔡○○得請求醫療費用4,608元、車資2,53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357,138元之損害賠償;
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賠償。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鄭○萱等與蔡○○協議並清償146,683元本息;
戊○○、甲○○與蔡○○及王○○和解,並向蔡○○清償17萬元,既均已如前述,足見蔡○○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已分別自鄭○萱等、戊○○等受償本金共計316,683元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丙○○亦同免其責任,自應扣除之,是本件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357,138元於扣除316,683元後,僅得請求40,45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蔡○○、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55元、15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乙○○、丁○○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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