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03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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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被 告 施教濡
被 告 施宇暉
被 告 施宇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取得之人並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准允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兩造共有之系爭2495地號土地,面積250 平方公尺,均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別補償被告3 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94,028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47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

又就分割方法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各別補償予被告3 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教濡、施宇暉、施宇翔則以:被告3 人僅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施宗三因增建部分占有問題而向訴外人游進來購買,並不知訴外人蘇邱來好、蘇慶隆、蘇慶豐、蘇碧珠等人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施宗三與游進來雖形式上買賣占有部分之土地,實際上為應有部分之移轉,雙方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賣方允許買方得使用增建部分占有之土地,而游進來亦曾將其與施宗三間就上開占有土地之買賣情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一直住在系爭土地旁之房屋,對於游進來與施宗三間之分管契約,亦屬可得而知。

又被告房屋增建部分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增建部分設有廚房、浴室、廁所、熱水器、排油煙機,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為被告及家人每日所使用,已然成為被告房屋之一部,衡以兩造現存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系爭土地之現場地形後方為坡坎及及第三人亦占有部分之情形,均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現狀分割為佳,方兼顧兩造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同時具紛爭解決一回性之折衷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第259 頁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495⑴、使用面積11.67 平方公尺由被告3 人分別共有,3人持分各3 分之1 ;

其餘地號2495、2495⑵由原告單獨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 、3、4 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又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該局以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36076號函:「…三、旨揭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2鶯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70鶯建字第22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依圖說載示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經查本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建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72鶯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相關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又觀諸上開72鶯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其上所載「建築地號」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

又上開72鶯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則包含「新北市○○區○○路0 ○00號、31至49號之單號建物」,與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參照比對,其中使用執照存根門牌配置圖、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等圖說所載之B 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單號建物坐落位置,實與系爭土地相連,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實為上開72鶯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其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31至49號之單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已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建築基地,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否則應不許分割,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分割之限制云云,自無所據。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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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1 │新北市│鶯歌區  │ 國際 │      │   2495   │      │     25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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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  告│陳美蓮│   284/300    │
├───┼───┼───────┤
│被  告│施教濡│    16/900    │
├───┼───┼───────┤
│被  告│施宇暉│    16/900    │
├───┼───┼───────┤
│被  告│施宇翔│    1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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