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榆捷、李梅玉分別於101年8月16日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8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已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所有,系爭違建無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違建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兩造陳明願供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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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謝秀美(即原告周榆捷、李梅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9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590萬1,37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周榆捷、李梅玉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5平方公尺(面積初估為5平方公尺,仍以實際丈量為準)之建物除去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榆捷、李梅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58元,以上並應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等1,978元,以上並應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周榆捷、李梅玉於訴訟程序中,於108年7月11日將其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轉售移轉於第三人謝秀美,謝秀美嗣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即原告周榆捷、李梅玉承當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207、221、22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榆捷、李梅玉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遭坐落於其後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人之被告,以新增鐵皮、磁磚、鐵門等建物之方式,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一併供作經營卡拉OK店使用,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僅能訴請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且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建物。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仍得請求。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297元,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繁華地帶(近頂溪捷運站),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作為年租金應屬合理,故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之計算應係3,430元,每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應以286元計算(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年租金3,430元÷12=286元,小數點後直接進位),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7.66平方公尺,但因原告周榆捷、李梅玉應有部分分別為1/4,每人分別每月得向被告請求1,978元(計算式:286元×27.66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978)。
另本件至少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時,即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時點,而於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原告爰以法定利率作為利息計算之基準自為合法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等1,978元,以上並應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8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產權售予訴外人謝秀美,原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另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建地。
㈡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建:①被告於71年間取得與系爭違建相鄰之門牌號碼「復興街8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時,系爭違建早已存在。
②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出入時,皆須經過系爭違建下方。
③觀之系爭大樓所在街景,系爭大樓旁之建築物之1樓鄰近「復興路」處,皆有搭蓋相關遮雨棚。
④準此,系爭違建恐是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商所蓋。
㈢倘被告需就系爭違建之存在負起責任(此為假設之詞),然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核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
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
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
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
攤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黃種進受有損害,黃種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②系爭土地係屬所謂「道路用地」,原告並無法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此外,原告亦從未就系爭土地加以使用。
是以,就系爭違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空乙事,實係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亦未因系爭違建之存在而受有任何經濟上利益。
㈢倘被告須就系爭違建之存在負起責任(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每位原告向被告主張每月1,978元亦屬過高,被告並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顯屬權利濫用:①權利之行使需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應受限制。
②系爭違建係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然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建地,進言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得經濟上利益(如興建大樓)之可能。
此外,於被告在71年間成為系爭被告房屋產權人至原告在108年0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對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
③準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訟顯已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所有,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板調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233),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違建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建,因被告於71年間取得與系爭違建相鄰之系爭被告房屋時,系爭違建早已存在,系爭違建恐是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商所蓋云云。
查系爭違建與被告系爭房屋相接連,已屬被告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屬被告所有。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道路用地,系爭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妨害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違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且被告復未能主張及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仍得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且位於被告系爭房屋與復興街間(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應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拆除所致,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被告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暫編地號192(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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