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157,202004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龍天立

湯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議不成立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龍天厚,惟訴外人湯其財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陳報其為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並提出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311 頁、第317 頁),是湯其財既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湯其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至原告雖主張湯其財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之董事長自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尚難以湯其財未經登記,即否認其法定代理權。

原告又主張原告龍天立方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龍天立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前,龍天立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湯其財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然查,本院雖前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但經被告新選任之董事長湯其財聲請,本院嗣後以108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臨時管理人龍天立應予解任;

被告抗告後,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抗告駁回;

被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09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 頁、第343 至349 頁),是龍天立業經解任,已非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新就任之董事長湯其財無誤。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本院因原告未記載被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先於108 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龍天厚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於109年3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93 至495 頁),然其嗣後仍陳明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龍天厚,而非湯其財云云(見本院卷第501 頁),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與龍天厚於107 年12月5 日所訂立之勞務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乙方(即龍天厚)得為甲方之代表人。」

,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龍天厚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龍天厚於107 年12月5 日所訂立之勞務授權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

然按,公司之經理人,需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得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可以參照,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經理人雖有為商號管理事務之權,然此事務必須為商號之事務,且必須屬於商號之營業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14號、20年上字第13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公司經理人得代表公司者,僅限於就其所任關於營業之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經查,龍天厚雖於105 年12月5 日到職並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且被告與龍天厚亦曾於107 年12月5 日簽訂上開勞務授權合約書,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委任契約書、勞務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51頁),但法定代理權乃依照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自無從因契約授權而發生,而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僅有「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03 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之糾紛,顯然非屬被告公司營業行為,龍天厚縱然身為被告之經理人,並經勞務授權合約書授權,亦無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民事訴訟。

(三)至原告雖於108 年6 月1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然因被告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故本院業以109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湯其財,而別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駁回其前揭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經本院裁定於5 日內補正,仍未合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