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
- 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重登字第00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三、本件被告李生哲、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許垂、李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 (二)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89年
- (三)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月蓮:同意原告之方案。
- (二)被告李明來、陳怡珊、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
- (三)被告林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參加人希望將抵押權轉載在共有人所有土地上。
-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欄之兩造所
-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一)原告先位聲明即方案一部分,因為將被告持分部分均切開
- (二)原告備位聲明即方案二部分,與B部分相鄰者,為原告及
- 六、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七、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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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依霓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李明來
李志添
李林素琴
劉麗秋
李佳霖
李品慧
李建和
李建宏
李馮呅
李尚慶
李勝峰
李耀昇
李張粧
李淑敏
李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李生哲
李生飛
李生賢
李月卿
李月蓮
李許垂
李明昌
李明祥
李景琦
李明德
李明瑞
李博信
杜敏如
林文正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訴訟代理人 許君瑤
李虹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13.77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3727.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李建和、李建宏、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李張粧、李淑敏、李淑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5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依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正取得。
㈣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生哲取得。
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91.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許垂取得。
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博信取得。
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敏如取得。
㈧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德取得。
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瑞取得。
㈩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昌取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祥取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景琦取得。
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重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權利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陸萬元、設定義務人林文正(即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林文正所分得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513.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6.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李依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57.32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東桂、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李建和、李建鴻、李生哲、李許垂、李明昌、李明祥、李景琦、李明德、李明瑞、李博信、杜敏如、林文正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9號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9 頁),其基礎事實仍為就下述地號土地之分割,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依法告知訴訟,而參加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亦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生哲、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許垂、李明昌、李明祥、李景琦、李明德、李明瑞、李博信、杜敏如、林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月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89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原則上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該條例於該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致妨害土地使用,而不在絕對禁止分割,適用之耕地分割相關限制之前提則為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系爭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蘆洲都市計畫案:60年10月5 日),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分割應依民法之規之。
(三)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系爭土地略呈當刀形,原告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因持分過細,易造成土地細分,而影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有利於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月蓮: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李明來、陳怡珊、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李建和、李建宏、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李張粧、李淑敏、李淑容(下稱被告李志添等15人):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方案是108 年11月19日陳報五狀(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對應的圖是鈞院108 年12月5 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先位聲明把被告等人部分都切開,但是被告想要保持共有;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要差距在我方的方案在林文正部分,是將其分得部分相鄰於B部分的土地,而原告的備位方案中與B部分相鄰者,為原告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及李月蓮共同取得。
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方案,可以盡可能將土地現狀相連保留更大的面積,拆屋還地的情形會比較不嚴重。
被告林文正私下與被告李志添等15人討論,若採用此方案,林文正不會請求拆屋還地,會繼續將土地出租與被告李志添,又系爭土地現在在辦理重劃,將來若重劃通過,所有土地位置有可能重新分配,並配合重劃後的道路進行徵收,也比現在用既成道路的方式去處理來的好,希望保留最大原狀、面積的初衷,因系爭土地非常有可能進行重劃。
且被告李志添等15人所劃歸的部分,不會阻止C 1 至C 15通行,且系爭土地既成道路是呈現T字形,A 部分上的既成道路,目前也是提供給其他共有人通行。
(三)被告林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希望將抵押權轉載在共有人所有土地上。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欄之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上揭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9至3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申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即方案一部分,因為將被告持分部分均切開分配,產生25塊狹長型區塊,尤其編號T 至Z 因面積過小,產生狹長細狀難以利用,而原告所分配A 部分是狹長L型亦不利於開發利用,況被告李志添等15人希望保持共有,顯然違背被告李志添等15人保持共有的意願,且將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李志添所有18間有門牌號碼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87頁,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原告當庭庭呈手繪圖)切開,造成拆屋還地的問題,而方案二及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方案,則可以盡可能將土地現狀相連保留更大的面積,拆屋還地的情形會比較不嚴重。
又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只有384 ⑴地號土地為道路及384 ⑵有部分道路,是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在方案一除了AB,其他分得部分都會變成袋地,方案二部分,除了ABC 以外,其他都會成為袋地,是方案一比方案二較為不利,是方案一對多數被告均不公平,非為合適之分割方案。
(二)原告備位聲明即方案二部分,與B 部分相鄰者,為原告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及李月蓮保持共有。
而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分割方案,則將相鄰於B 部分的土地,分由被告林文正取得,惟上述二分割方案被告李志添等15人所分得之部分均相同,是原告之方案二對被告李志添等15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且被告李志添等1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原告備位方案二編號AB部分由被告李志添等15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惟因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與李月蓮等人單獨劃分區塊,此顯有悖被告李生飛等4 人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且比較方案二除ABC 外,再分成10個區塊,惟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分割方案,除ABC 外卻造成細分為14區塊,除被告李志添等15人及被告林文正外,其餘被告所取得之部分均甚為狹小,且過度細分,是顯然以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較被告李志添等15人之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開發利用。
且依照原告手繪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現場履勘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有既成道路是呈現T字形,在被告李志添等15人所分得之A 部分上有既成道路,目前也是提供給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且被告李志添等15人同意不會阻止其他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是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為較為適宜可採之方案。
六、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文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25,於106 年9 月1 日設定登記37,5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7 頁),本院依聲請將訴訟告知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經合法通知於108 年12月24日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以林文正為義務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林文正所分得之土地上,即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月4 日以重登字第142710號登記權利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37,560,000元、設定義務人林文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林文正所分得之土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
│ 聲明欄 │
├────────────────────────────┤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
│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 │
│ 、面積:5513.77 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以新北市三重地 │
│ 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 │
│ 法分割,即: │
│ 1.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依 │
│ 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2.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9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志 │
│ 添取得。 │
│ 3.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 │
│ 正取得。 │
│ 4.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5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來取得。 │
│ 5.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5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林 │
│ 素琴取得。 │
│ 6.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7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生 │
│ 哲取得。 │
│ 7.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2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 │
│ 和取得。 │
│ 8.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22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健 │
│ 宏取得 │
│ 9.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2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張 │
│ 粧取得。 │
│ 10.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1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淑 │
│ 敏取得。 │
│ 11.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21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淑 │
│ 容取得。 │
│ 12.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麗 │
│ 秋取得。 │
│ 13.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佳 │
│ 霖取得。 │
│ 14.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品 │
│ 慧取得。 │
│ 15.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13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馮 │
│ 呅取得。 │
│ 16.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13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尚 │
│ 慶取得。 │
│ 17.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13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勝 │
│ 峰取得。 │
│ 18.所示編號R 部分面積13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耀 │
│ 昇取得。 │
│ 19.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91.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許 │
│ 垂取得。 │
│ 20.所示編號T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博 │
│ 信取得。 │
│ 21.所示編號U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敏 │
│ 如取得。 │
│ 22.所示編號V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德取得。 │
│ 23.所示編號W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瑞取得。 │
│ 24.所示編號X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昌取得。 │
│ 25.所示編號Y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祥取得。 │
│ 26.所示編號Z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景 │
│ 琦取得。 │
│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
│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 │
│ 、面積:5513.77 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以新北市三重地 │
│ 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 │
│ 法分割,即: │
│ 1.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3727.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
│ 被告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 │
│ 慧、李建和、李建宏、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 │
│ 、李張粧、李淑敏、李淑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
│ 持共有。 │
│ 2.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5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依 │
│ 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3.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 │
│ 正取得。 │
│ 4.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7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生 │
│ 哲取得。 │
│ 5.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91.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許 │
│ 垂取得。 │
│ 6.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博 │
│ 信取得。 │
│ 7.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敏 │
│ 如取得。 │
│ 8.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德取得 │
│ 9.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34.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瑞取得。 │
│ 10.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昌取得。 │
│ 11.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 │
│ 祥取得。 │
│ 12.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景 │
│ 琦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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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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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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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桂 │24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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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士 │24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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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來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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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添 │30000分之3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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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素琴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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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麗秋 │36分之1 │
├──────┼──────────┤
│李佳霖 │36分之1 │
├──────┼──────────┤
│李品慧 │36分之1 │
├──────┼──────────┤
│李建和 │48分之2 │
├──────┼──────────┤
│李建宏 │48分之2 │
├──────┼──────────┤
│李生哲 │10000分之493 │
├──────┼──────────┤
│李生飛 │12000分之251 │
├──────┼──────────┤
│李生賢 │12000分之251 │
├──────┼──────────┤
│李月卿 │600000分之18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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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蓮 │80000分之1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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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許垂 │1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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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昌 │0000000分之4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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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祥 │0000000分之4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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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琦 │0000000分之4796 │
├──────┼──────────┤
│李明德 │160000分之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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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瑞 │160000分之1007 │
├──────┼──────────┤
│李博信 │10000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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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敏如 │10000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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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正 │10000分之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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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依霓 │600000分之5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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