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依霓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李明來
李志添
李林素琴
劉麗秋
李佳霖
李品慧
李建和
李建宏
李馮呅
李尚慶
李勝峰
李耀昇
李張粧
李淑敏
李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李生哲
李生飛
李生賢
李月卿
李月蓮
李許垂
李明昌
李明祥
李景琦
李明德
李明瑞
李博信
杜敏如
林文正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訴訟代理人 許君瑤
李虹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5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依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記載,應更正為「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5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依霓及被告李生飛、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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