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160,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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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蘇靖惠


上列上訴人與葉辰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36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8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0,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依序為351.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8,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5,756 元(計算式:210,000 元×351.03平方公尺×1/48=1,535,756 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53 萬5,7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3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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