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20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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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日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受告知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追加被告與訴外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公司)間協議內容為訴訟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前即係因與煥德公司協商後,始返還原告部分預付款,自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客戶即受告知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公司)指定綁定由被告為製程供應商,指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MT-rear PCBA,筆尾PCBA」、「MT-asm front PCBAmodule」。

但因被告要求必須預付一半金額之貨款。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向被告下單,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20,000元,匯款先交付半額24,360,000元(扣除匯費後為24,359,740元)。

而嗣後每次交貨,由最初交付之預付款中扣除該批貨未稅價之半額後,由原告再支付該批貨款之半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經陸續數次分批交貨後,預付款尚餘10,940,131元。

㈡後因煥德公司需求變化,通知兩造停止供應,煥德公司對於原告廠內貨料進行賠償,對於廠外其他供應商部分則另行由煥德公司協商處理。

依原證4 「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載明:「4.2 …日暉預付款,乙方(即原告母公司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已支付NT$10,940,131 …甲(即煥德公司)、乙雙方同意共同與上述兩家供應商結算呆料金額,結算後倘損及乙方權益,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基於煥德公司統籌結算預付款及貨料問題,被告於收訖煥德公司支票後,於104 年8 月4 日交付原告由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之每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612,647 元之11紙支票;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為612,651 元之支票乙紙,共計7,351,768 元之12紙支票,以返還部分預付款,經全數兌現後,原告最初交付之預付款餘額為3,588,363 元(計算式:10,940,131-7,351,768 =3,588,363 )。

㈢嗣被告於107 年8 月以郵件通知原告,煥德公司業已支付1,629,083 元,該款項應全數返還原告,不料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吸收其與煥德公司折扣即百分之17之差額,故要求返還預付款1,629,083 元後,剩餘1,959,280 元(計算式:3,588,363 -1,629,083 =1,959,280), 只需再返還99,457元(計算式:10,940,131×83% -7,351,768 -1,629,083 =99,457),倘原告不同意吸收差額,剩餘1,959,280 元部分僅能以材料或半成品支付,原告無法接受,至此被告甚連已獲煥德公司給付並允諾返還原告之1,629,083 元均未給付,原告尚有預付款3,588,363 元未獲返還。

㈣由原證4 「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原證5 被告開立之支票12紙、原證6 被告法定代理人郵件乙紙可知,煥德公司係居於統合地位,全面結清各供應商間因承包煥德公司訂單所生之債權。

尤當煥德公司支付被告款項,被告應即全數支付原告觀之,煥德公司應係代理原告就本件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改由煥德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新契約關係,以解決因煥德公司訂單不足量所致之餘料問題。

又依被告提出與煥德公司簽定之「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第2 點:「甲方(即煥德公司)設計Ink&Slide 主動筆PCBA及PCBA物料,委託乙方(即被告)生產交付位速集團之精泉工廠(以下簡稱M 公司,即原告)」、第6 點:「乙方於甲方支票支付完成後,結清此兩案債權,乙方不得另案要求甲方及M 公司,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切結書已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M 公司(即原告)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亦即不得再另外要求原告負擔任何費用。

被告與煥德公司間已達成協議之折扣53折係商議後各自接受之結果,如尚有任何損失或退讓已屬同意自行吸收承擔之損失,當然不得再轉嫁予原告,倘非如此即與「乙方不得另案要求甲方及M 公司,額外支付其他費用」有違(註:該協議明文不得再要求甲方即煥德公司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並將原告精泉公司與甲方並列,明文為不得再要求「甲方及M公司」,意即已與煥德公司和解,原告與煥德公司同時應不再有其他負擔之意),且原告將依原證4 「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另行向煥德公司求償。

煥德公司居於統合地位,被告係由煥德公司指定,原告僅為組裝代工,其供應之零件開發組成均由煥德公司負責,故零組件之單價及組成均係由被告與煥德公司協商決定,採購數量亦由煥德公司指定,原告僅依煥德公司指示下單,原告均無權限決定採購數量及單價,此由被證2 「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第1 點:「甲方設計JS1 .0主動筆PCBA及PCBA- 物料,委託乙方生產。」

及第2 點即可知悉。

被告與煥德公司間事實上為直接契約關係人,僅在供應鏈整合上由原告整合訂單,使原、被告發生契約關係,煥德公司與被告合意不再進行訂單之解約意思合致,等同煥德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解約。

煥德公司針對解約後之賠償事宜,既已與被告協商處理呆料被告也獲得協議之賠償,煥德公司並另與原告協商廠內貨料之賠償,並特別約定保證煥德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捷盛公司間之協議結果不會損及原告之權益,本件依解約之約定內容,即「乙方不得另案要求甲方及M 公司,額外支付其他費用」或依解約後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皆應返還剩餘之全額預付款3,588,363 元。

爰依被告與煥德公司間協議內容、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588,363 元。

又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預付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被告因同時受有原告及煥德公司之給付,雙重得利,以上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363 元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向被告下單採購「MT-rear PCBA,筆尾PCBA」、「MT-asm front PABA module」,訂單總金額為48,720,000元,原告先交付半額24,360,000元(扣除匯費後為24,359,740元)。

經陸續數次分批交貨後,預付款尚餘10,940,131 元 。

惟本件兩造均非原證4 「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之簽約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原告自不得依前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至於原告主張煥德公司代理原告就本件系爭訂單所生契約關係,與被告合意解除云云,被告否認前述代理關係及解除合意之存在,前述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意解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

又兩造間法律上關係既仍然存在,被告受領預付款即無「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亦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與煥德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即係依被證1 「Adonit(煥德)簽呈單」說明第4項:「原日暉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認列JS1.0/INK_Slide 電子呆料61,719,357NTD (未稅),經與日暉協商後日暉同意以約略53折的條件32,759,616NTD (未稅)做為第一階段呆料處理金額…」履行,是被告依53折之比例與煥德公司達成協議。

被告發送原證6 之電子郵件,係附條件要約以83折與原告協議,原告如果接受83折,就依83折,如果不願意就以53折協議。

原告依被告所提之建議受領12張支票並兌現,是原告已接受被告附條件要約。

㈢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簽立「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原告之母公司位速公司係於104 年7 月29日簽立「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如有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應向煥德公司請求而非被告。

依位速公司切結書4.2 書寫:「甲(即煥德公司)、乙(即原告母公司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共同與上述兩家供應商結算呆料金額,結算後倘損及乙方權益,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之附加條款,足見位速公司與煥德公司雙方同意共同跟被告、捷盛公司結算呆料金額,結算後倘損及位速公司雙方將另行協商,所以原告應與煥德公司協商,應向煥德公司請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向被告下單採購「MT-rear PCBA,筆尾PCBA」、「MT-asm front PCBA module」,訂單總金額為48,720,000元,原告先交付半額24,360,000元(扣除匯費後為24,359,740元)。

經被告陸續分批交貨後,預付款尚餘10,940,131 元 。

㈡被告確曾於104 年8 月4 日交付原告由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之每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612,647 元之11紙支票;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5日、票面金額為612,651 元之支票乙紙,共計7,351,768 元之12紙支票。

㈢被告確曾發送原證6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3頁)予原告。

㈣煥德公司與位速公司訂有「Adonit(煥德科技)廠商切結書」。

㈤原告起訴時之預付款餘額為3,588,363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煥德公司指定綁定由被告為製程供應商,指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貨品,經陸續數次分批交貨後,原告交付被告之預付款計10,940,131元。

後因煥德公司通知兩造停止供應,煥德公司對於原告廠內貨料進行賠償,對於廠外其他供應商則另行由煥德公司協商處理。

被告於收訖煥德公司支票後,交付原告面額共計7,351,768 元之12紙支票,以返還部分預付款,經全數兌現後,原告交付之預付款餘額為3,588,363 元。

詎嗣後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吸收其與煥德公司折扣即百分之17之差額,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即未再返還其餘預付款。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被告與煥德公司之協議內容,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588,363 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採購款之預付款餘額為3,588,363元,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被告與煥德公司之協議內容,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588,363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契約?1.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

2.經查,原告母公司位速公司前與煥德公司於104 年7 月29日簽立廠商切結書約定:「…4.2 由於日暉、捷盛兩家PCBA供應商於接獲訂單後,在甲方(即煥德公司)要求乙方(即位速公司)須支付訂單金額的50% 預付款,日暉預付款,乙方已支付NT$10,940,131 …。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與上述兩家供應商結算呆料金額,結算後倘損及乙方權益,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見本院卷第31頁)。

綜觀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尚難認位速公司已授予煥德公司代理權。

況原告既僅為位速公司關係企業之一,衡諸個別法人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法理,亦無從僅憑上開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將代理權限授與煥德公司。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授予煥德公司代理權之事實。

是自難認煥德公司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

再觀諸煥德公司另於104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廠商切結書約定:「1.甲方(即煥德公司)設計JS1 .0主動筆PCB 物料,委託乙方(即被告)生產。

2.甲方設計Ink&Slide 主動筆PCBA及PCBA物料,委託乙方生產交付位速集團之精泉工廠(以下簡稱M 公司,即原告)。

3.因甲方市場需求降低,產生乙方無法完全生產完成甲方需求訂單及M公司需求訂單狀態,產生相關庫存物料。

4.因1.2.3 點,甲乙雙方盤點物料,開立物料訂單,結清雙方債權。

PO:A000-00000 0000 ,金額:NT$32,759,616 (未稅)。

5.甲方依訂單數量金額,開立12張支票,支付乙方…6.乙方於甲方支票支付完成後,結清此兩案債權,乙方不得另案要求甲方及M公司,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乙方並放棄A000-000000000訂單外之此兩機種其他訂單債權。

…」,足見煥德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為法律行為,尚難認煥德公司有何代理原告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煥德公司與被告合意不再進行訂單之解約意思合致,等同煥德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解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準此,尚難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業已合意解除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被告與煥德公司之協議內容,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588,363 元,有無理由?1.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煥德公司之協議內容,煥德公司應係代理原告就本件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業已合意解除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588,36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原告前揭主張固不足採,惟按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復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學說稱新債清償。

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

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煥德公司所簽訂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可知,煥德公司因其市場需求降低,致被告無法完全生產完成煥德公司及原告之訂單,乃就其本身及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之物料合約因此產生之相關庫存物料,經與被告盤點後,另開立金額合計32,759,616元(未稅)之新訂單,且依該新訂單金額,開立12張支票支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煥德公司支票支付完成後,結清其對煥德公司及原告兩案債權,被告不得另案再要求煥德公司及原告額外再支付其他費用,被告並應放棄新訂單外之上開兩機種其他訂單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煥德公司就原告對被告所負契約債務,雖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惟煥德公司針對其本身之債務及原告之債務,另與被告訂立與該2 筆舊債務內容並不相同之新債清償契約,乃為法之所許,又煥德公司已兌現新債務之12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煥德公司履行新債務時,煥德公司及原告對被告分別所負舊債務即歸於消滅。

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之關係存在。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採購合約,而由原告給付預付款予被告,茲原告對被告所負契約責任,既因被告與煥德公司另訂立新債清償契約,且煥德公司已履行新債務,是原告對被告所負舊債務即歸於消滅,是被告取得原告支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餘額3,588,3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領之預付款附加自受領時即103 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又原告就兩造間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後,業經催告被告給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8,36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與煥德公司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63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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