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284,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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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藍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權展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3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7,1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之「寬宏X 恐龍樂園」展覽(下稱高雄展覽),以及次承攬被告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承攬位於中國北京科技館(下稱中科館)之「腦中乾坤- 心智的生物學推廣」一展(含多媒體佈展、多媒體硬體採購及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下稱北京展覽,下與高雄展覽合稱系爭展覽),先後分別於107 年6 月18日、9 月2 日成功落幕。

其後,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10月26日先開具北京展覽之承攬報酬發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83,425 元予被告(計算式: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577,500 元+ 多媒體硬體採購890,925 元+ 多媒體佈展315,000 元= 1,783,425 元),且於同年10月26日另開具高雄展覽之承攬報酬發票7,875 元予被告。

詎料,經原告多次去電詢問、訊息通知,甚或委請律師發函屢為通知,被告視若罔聞、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且迄今仍無由拒不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作皆順利於展覽期間呈現,且於承攬期間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為系爭展覽之佈展、採購與提供約定之裝置,被告並未主張有何瑕疵,且隨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並展覽順利落幕。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之報酬合計1,791,300 元。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高雄展覽部分,原告確有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雄展覽之承攬報酬7,875 元部分不爭執。

㈡、北京展覽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驗收單或採購簽收單等完成工作之證明,而依法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約定及其已完成之工作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展覽開展順利及落幕,只能證明被告已完成業主所交付之策展任務,並未能以此證實原告有完成工作。

又原告所提之購買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硬體採購之項目及數量尚有不合,況本件除原告外,被告尚有委託其他廠商購買相關硬體,並因原告所提報價單與被告內部請款單據並不相符,故僅就其中550,000 元(含稅577,500 元)部分不爭執,至逾上開數額部分仍否認:1、北京展覽乃由中科館向科博館購買前曾於科博館展出之「腦中乾坤一心智的生物學特展」,佈展期間為107 年4 月13日至4 月25日、展覽期間為107 年4 月26日至6 月18日,而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為居中向科博館購買展覽設備並負責修復及安裝,再將展覽設備運至北京,並規畫設計展場平面及空間,指導展覽之展出及開幕等事宜。

2、經被告查閱已離職員工陳心怡(下稱陳心怡)製作關於北京展覽提供予科博館之驗收報告書(下稱驗收報告),其中包含原告於107 年5 月27日提出之費用單據,因當時北京展覽佈展已完成,故該單據之工作內容及報價,應為原告於北京展覽中所有完成之工作項目,總計為550,000 元,惟與原告所提出北京承覽工作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不同,似是將驗收報告書中之報價單拆分成3 份,並增加佈展費用300,000 元及硬體採購890,925 元,且系爭報價單所標示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7日,但原告是於107 年4 月14日將報價單轉給陳心怡,系爭報價單之日期顯然與原告、陳心怡對話紀錄不相符,故系爭報價單並非實際之報價單。

又北京展覽之展覽期間至107 年6 月18日撤展,原告隨即於7 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550,000 元,若當時原告即已明知承攬報酬尚有佈展費用300,000 元及硬體採購費用890,925 元,實無理由於3 個月後(即10月26日)才就同案之其他報酬請款,此情顯然與一般商業經驗不符。

3、又陳心怡於在職期間為處理原告請款而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不但與其自己製作之驗收報告書不同,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不同,且展件及配件配置費用報價單上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似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而是透過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

佈展及硬體採購之報價單除沒有原告蓋章外,日期亦與系爭報價單之日期不符。

且陳心怡就北京展覽所製作之驗收報告所檢附之文件有諸多疑義,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其說明釐清,惟未獲回應,陳心怡在職期間處理本案請款事宜疑有不當之處,其製作之驗收報告書亦有可議之處。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展覽之佈展、採購與提供所約定之裝置,其中高雄展覽已完成交付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7,8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網頁列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09 至11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274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北京展覽業已完成交付,且承攬報酬為1,783,425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83,425 元等語,被告固就北京展覽報酬55萬元(含稅577,500 元)部分不爭執,但仍否認逾上開數額部分,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就北京展覽,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若干?本院認: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北京展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承攬北京展覽包含「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577,500 元(含稅)、「多媒體硬體採購」890,925 (含稅)元及「多媒體佈展」315,000 元(含稅),且均已完成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價單、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59至70、119 至127 、199 至269 頁)為證,並有證人陳心怡具結證稱:北京展覽業務由我經手,我是被告當時在臺灣的聯絡窗口,原告的聯絡窗口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權展,北京聯絡窗口很多個,其中有北京科技展的人員,被告在大陸有子公司即蘇州石尚博貿易有限公司,這公司聯絡窗口是林俊廷,也是負責此專案人員,當時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多媒體的安裝、購買、現場調校、維修、驗收,如果是設備購買部分原告依我們的需求提出報價單給我,由我確認是否為展覽所需設備,此筆設備及服務費用總金額係我被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不需要經過上司決定,因為這個案子時間比較短,我們主要用LINE或微信來討論,當時將過程及經費跟被告公司主管即蕭語富報告,不需要經過他許可,只是跟他報備,後來實際施作的驗收也是我負責,我去大陸北京現場做驗收,驗收多媒體及整個展場,系爭驗收報告也有相關資料,但因原告非唯一一家廠商,但被告不需要提給業主科博館有那些承包商,我們是基於承攬業務提供給業主做驗收,驗收報告有展覽設備如電腦、播放器,看有無運作正常才能驗收;

原告負責多媒體採購,如主機、投影機、播放器、螢幕、線材等,大概佔90% 設備提供,圖文輸出就不是原告負責,櫃體部分原告只有就多媒體相關的部分負責,其餘櫃體是科博館原本的櫃體;

展區的設備如果是展示硬體的話,大部分都是多媒體都是採買的,大部分都是原告採買;

展示模型是科博館本身的,因本件需結案後才能向科博館請款,當時被告公司老闆蕭語富請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調,待被告向業主科博館請款後再向原告支付,北京展覽到107 年9 月左右結束,我們正式請款是結案報告書遞給科博館,即系爭驗收報告書,於108 年1 月前請款,我離職前系爭驗收報告遞出,並有開結案會議,至於被告與業主間有無請到款我不清楚;

原告在107 年3 月底4 月確認承接案件時有提供報價單,也有請他開發票,因為我們需對科博館遞出部分發票,且有關多媒體軟體、硬體維修,不在原本被告對科博館標案範圍,所以根據這個範圍科博館請被告提出我們明確施工且有開立的發票作為證明,故當時先請原告開部分發票來請款,我記得在107 年年中有一筆約50萬元發票,前後有開二張,但後面那張金額我忘記了,這二張發票在我離職前也有跟公司做離職交接,沒有附在系爭驗收報告內,因為科博館說只要附上報價單,因科博館要求報價單是要在被告與科博館標案外所做的有關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部分的報價單,原告就標案有設備採購及勞務提供,有協調先開的發票待被告請款後再支付;

原告所承攬施作北京展覽之項目為多媒體佈展、多媒體硬體採購、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等3 項,以北京驗收完成做為依據,也是我去驗收,驗收就是依原告應該要提供的展項有無在現場可以正常運作,展項的細項如北京驗收清單;

原告當時也曾經給我們清單,像報價單格式,原告提供的明細表沒有在系爭驗收報告,而系爭驗收報告有驗收明細及照片並經我簽名,上面標示運作不完成部分也已經在事後完成,才有拿到北京驗收報價明細單,該驗收報價明細單上經辦人崔青就是北京中科館人員;

就北京展覽沒有正式簽約資料,但是有報價單,報價單前、後提供3 次,因為第一次報價單只有就科博館要求提供的多媒體硬體明細,第二次發現除了科博館要求明細以外還有需要其他硬體,且到現場安裝時,有些科博館提供的軟硬體已經損壞,需要再增加勞務做硬體採購,又提第二次報價單,後來因要對公司內部請款,所以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整合報價單;

原告就本件展覽所能夠向被告請款的金額數字不是很清楚,但金額應該至少有180 幾萬到190 幾萬之間,實際數字要看資料才能確認;

本院卷第119 頁報價單上半段是多媒體勞務,下半段是硬體採購,即我上開所稱的第一次報價;

本院卷第199 頁報價單是勞務項目的細項、第201 頁報價單是硬體採購;

我剛才稱我印象中的180 萬到190 萬元的金額就是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報價單;

本院卷第201 、203頁報價單是一樣的,都是硬體採購;

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報價單是針對後續到現場發現科博館提供的軟硬體受損需要維修的報價,硬體的提供也有,可能有電風扇等等;

就原告在北京展覽實際所施作的項目及硬體是依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報價單總金額,項目也是依照這個;

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第一筆就是先請原告開出來提供給科博館報價,金額為577,500 元(即55萬元含稅),同卷第23頁統一發票針對採購多媒體開出的發票即硬體的發票,金額為890,925 元,同卷第25頁統一發票315,000 元是指勞務費,是原告提供給我們,就北京展覽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款的金額,當時是交給我,我離職時有留存在公司,交接給交接單位即人資單位人員,有列在交接清單內;

原告就北京展覽部分,與被告間約定施作項目及設備已經完成履約;

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是整合的報價單,第一次的報價單就是勞務費用315,000 元含稅及多媒體硬體採購890,925 元含稅的報價,第二次就是多出來的軟硬體維修及開發金額582,750 元含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92 頁),及證人湯恭明具結證稱:北京展覽我有協助圖面部分,展覽平面配置圖、各單元多媒體或東西擺設位置、清點數量,我有到北京展場約14天負責協助東西定位、清點,看現場有無問題要做聯繫,設備運作我負責,主要是跟北京館方及北京的工人說位置定位,多媒體安裝有問題就跟廠商講要他們處理;

原告就北京展覽為被告協力廠商,負責多媒體設備硬體及軟體部分;

原告負責項目我有對到,被告提供清單數據,包含科博館提供展覽的一些資料,確認東西有無缺少,因為不是每樣東西都會過去,我協助現場點收數量有到及設備運作是否正常,但沒有負責驗收,點數時發現有損壞,但後續的情形因為我第15天就離開,所以不清楚;

我在現場點數數量時,清單是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報價單這些,但我看到的只有清單數量,但沒有金額,第一大項(即佈展)看設備是否有運作,第二大項(硬體採購)主機有清點,其餘因時間有點久沒有印象,第三大項(硬體維修、開發)軟體影像部分有在現場確認,如腦波環型部分現場測試不行,後來改了方式,這是我在現場確認的部分;

本院卷第203 至237 頁多媒體硬體,現場我有看投影機、投影融合、主機電腦,都有經手,確認東西在現場並確認廠牌跟數量是否吻合,當時還有拍照確認型號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並衡諸證人陳心怡與湯恭明均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曾經手處理北京展覽,與兩造並無仇隙怨懟或債務糾紛,自無虛詞袒護之理,且證人陳心怡與湯恭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原告前開所提書證大至相合,是渠等前開證述,堪予採認。

況被告亦提出原告向其請款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5 、139 至143 頁),益徵證人陳心怡於離職前確實已將原告請款資料交接完成。

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又原告就北京展覽有施作「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多媒體硬體採購」及「多媒體佈展」,已如前述,其中「多媒體硬體採購」及「多媒體佈展」,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報價單一致(見本院卷第23至25、119 至120 、139 、143 頁),足認原告就「多媒體硬體採購」及「多媒體佈展」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分別為890,925 元及315,000 元(均含稅),至「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577,5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1頁),雖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報價單顯示為582,75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21 頁)不同,但原告既於本件訴訟前所提出向被告請款之報價單為577,500 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係以557,500 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577,500元,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北京展覽之承攬報酬為1,783,425 元(計算式:「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開發」577,500元+ 「多媒體硬體採購」890,925 元+ 「多媒體佈展」315,000 元=1,783,425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19 至123 、199 、201 至203 、239 至241 頁,與被告現存之內部資料即系爭驗收報告內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69 至171 、179 頁不一等語,然經證人陳心怡證稱:原告在107 年3 月底4 月確認承接案件時有提供報價單,也有請他開發票,因為我們需對科博館遞出部分發票,且有關多媒體軟體、硬體維修,不在原本被告對科博館標案範圍,所以根據這個範圍科博館請被告提出我們明確施工且有開立的發票作為證明,故當時先請原告開部分發票來請款,我記得在107 年年中有一筆約50萬元發票,前後有開二張,但後面那張金額我忘記了,這二張發票在我離職前也有跟公司做離職交接,沒有附在系爭驗收報告內,因為科博館說只要附上報價單,因科博館要求報價單是要在被告與科博館標案外所做的有關多媒體軟硬體維修部分的報價單;

本院卷第169 至171 、179 頁是依照我們提供給科博館有關廠商的報價單,因我們衍生的維修項目需要第三方開報價單,不能由被告開報價單,所以才請原告開出報價單,提供給科博館證明我們需要額外跟他們請款這些施作的項目;

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除了項次一、二不是原告做得外,其他維修項目都是由原告提供,但這個金額是以被告的角度開給科博館,並非原告及被告所約定的數量及金額,這是依照科博館預算的允許度所開的項目,依照實際維修所開的項目,所以當時有請原告當時開的發票就是本院卷第173 頁統一發票是希望讓科博館查核時確認確實有維修,發票55萬元只是協助被告向業主科博館提出證明,該筆金額會含在雙方間約定範圍內;

本院卷第21頁第一筆就是先請原告開出來提供給科博館報價,金額為577,500 元(即55萬元含稅);

系爭驗收報告即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是原告所提供的,但這份報價單是指北京展覽額外延伸的實報實銷的費用,也就是不含在合約金額內,我們必須用廠商的報價單才能向科博館申請費用;

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並不等於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報價單,因為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是當時委託原告提供給我們給科博館形式上的報價單,實際上的報價單要以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報價單為主,因科博館實做實銷金額有上限,所以原告就額外施作的維修部分如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報價單,因實做實銷的部分科博館有上限,55萬元這個金額也是與科博館協商最後可以申請的金額,所以才必須要有55萬元報價單,這二份報價單原告都有提供給我並留存被告公司交接;

至於本院卷第179 頁報價單當時開出來科博館覺得太簡單,所以才請我們把所有細項拆分說明詳細,所以才會有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這二份都是原告提供給我們,本院卷第179 頁報價單有在我跟被告公司交接清單內,但本院卷第171 頁報價單是在系爭驗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92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系爭驗收報告內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係原告配合被告提出以供被告向業主科博館請款實報實銷之用,並非兩造間實際約定施作之項目內容,而第179 頁報價單僅有單一項「展件及配件配置費用」而無細項內容,核與證人陳心怡上開證述應科博館要求而再行提出本院卷第171 頁之報價單作為向業主科館款請款等語相符,是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施作之事項自不得以本院卷第171 、179 頁報價單作為兩造約定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並無兩造用印,且被告現內部有的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39 、143 頁並無兩造用印、第141 頁原告之印文僅為彩色影印而非蓋用印章等語,然證人陳心怡證稱:(問:為何上開報價單無被告用印?)因當時這個案件一招標完就進行運送到北京安裝,但當時被告並非這個展覽的製作公司,有關多媒體部分本來就不是被告的專業,在時間上緊急之下我們很多事情都是透過口頭跟老闆確認或從LI NE 中確認,因為等到紙本走到結束這個展覽也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兩造既為口頭約定,待被告向業主科博館請款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則縱使前開報價單未經兩造用印,仍無礙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有效。

況被告辯稱北京展覽有其他廠商提供云云,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因此,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8 月2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合計1,791,300 元(計算式:高雄展覽7,875 元+ 北京展覽1,783,425 元=1,7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施作高雄展覽及北京展覽均已完成交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其承攬報酬合計1,791,30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91,300 元,及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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