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3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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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複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天空之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維

訴訟代理人 伍龍城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3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AIR IVM 2號機42吋控制櫃與寬體綜合貨道機3臺、3號機50吋標準綜合貨道機1臺及其選配系統等不含系統介接之機臺共4臺(以下合稱系爭機臺),兩造就機臺規格、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1,350元(不含系統介接)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如「AIR IVM報價單」所示,並由被告代理人伍龍城完成「AIR IVM報價單」之簽認(下稱系爭報價單,即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7項約定報價單簽認後視為正式訂單生效,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機臺上線1個月支付尾款78萬1,350元。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後即陸續交付系爭機臺及協助被告完成機臺之上線運作,由甲證8系爭機臺之販賣紀錄清單可知,至遲在106年11月30日,機臺編號wugoOl至wugo04等4座機臺均有交易紀錄,足證至遲於該日前,所有機臺均已完成上線。

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上線後1個月即106年12月30日前給付尾款78萬1,350元(下稱系爭尾款)。

㈡被告買受之系爭機臺為原告陳列之「庫存」現貨,係特定物之買賣,此由系爭報價單記載「四台總計折舊108500元」可知。

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臺後,並對被告完成相關教育訓練,此有證人楊乾中之證詞可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報價單所約定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且針對被告運作系爭機台之各項需求,依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所示,原告均快速回應及改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78萬1,350元,經原告以甲證4、6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及委請律師以甲證7所示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萬1,350元本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具備系爭報價單所預定之下列功能,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下列瑕疵(下稱系爭瑕疵):⒈系爭機臺欠缺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系爭報價單B-2項)。

⒉系爭機臺因未將客製化貨道與商品管理後臺整合,致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機臺內之出貨方式、從哪一層或哪個貨道出貨(系爭報價單A-3、4項),有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編號4、13之說明、被證5號LINE對話內容第15-16頁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機臺因欠缺「金流支付界接模組」,致無法使系爭機臺使用悠遊卡、一卡通、Linepay、支付寶等電子支付功能(系爭報價單C-2項),有甲證8販賣紀錄之付款方式僅有cash(現金),無悠遊卡支付方式、被證6對話紀錄可證。

⒋系爭機臺有商品自行掉出、出貨失敗、當機等狀況,此屬系爭機臺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之編號17、18、23、25項,最後一頁4、5、6、14項,被證4、5對話紀錄可證。

⒌原告未提供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系爭報價單C-4項),原告迄未提出如其寄發甲證6存證信函所稱之被告簽收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及使用手冊」之證明,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在。

㈡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給付具有系爭瑕疵,被告因此商譽受損、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由甲證8之紀錄,系爭機臺每日營業額約為2,500元至3,000元)、為系爭機臺承租店面並已支出1年租金,因系爭機臺無法運作致受有押、租金損失(被證7號租賃契約參照),以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完全落空(蓋系爭機臺為無人看管商店概念,惟因機臺頻繁發生故障而遭客訴,致被告另須派人至現場看管機臺)。

足徵其瑕疵程度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㈢倘認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被告催告迄今未為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因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其於107年2月27日以甲證5之3983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107年3月5日前補正瑕疵及交付相關說明文件、使用手冊,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㈣倘認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皆不合法,則因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於原告補正系爭瑕疵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前判例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給付並不具備系爭報價單所預定功能,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被告之遲延責任溯及消滅。

㈤倘認被告上開抗辯皆不可採,因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已以甲證5之398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而原告遲未補正,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而損失提前終止租約押金遭沒收之2萬元及1萬元、1個月之營業額7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尾款: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90台上字2026號、90台上字2109號、99台上字210號判決等民事判決,一致肯認法人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已於107年2月27日以甲證5之398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而原告遲未補正。

被告為系爭機臺簽訂2紙租賃契約(見被證7號第2頁、第9頁),租期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則分別為每月2萬元、1萬元。

惟因系爭機臺頻發生故障,致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即結束營業(此觀甲證8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22日)。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分別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失2萬元及1萬元(參被證7號第6頁、第12頁)。

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系爭機臺具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又原告公司人員亦自承「出貨問題沒有解決這樣繼續下去,這會被傳成吃錢機器」(被證5號第8頁第一則對話)、「麻煩有誰能每台徹底查看看?是線路容易被補貨弄到;

還是出貨前測試有什麼遺漏?還是…?現在已上線再幾次招牌就被砸了」「人家都已經錄影存證;

散到網路會很糟糕;

麻煩危機處理」「週六週日人最多;

要是附近攤販隨口加一句;

這台機器常會吃錢;

誰敢玩?」「當出貨異常,電腦能主動通知到手機嗎?如此下去不是辦法」(被證5號第9頁第二則對話至第10頁最後一則對話)。

被告公司人員張坤祥在與原告對話中亦指出「1號機客人投百元結果錢卡在收錢盒外,我將錢取出後銀幕上出貨已投100元怎按都不會消失,請處理」(被證5號第12頁第二則對話)、「…目前最大的困擾,是機器什麼時候異常我們根本不知道,我總不能留在現場隨時測試機器正常否」(被證5號第20頁第二則對話)。

足認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受有商譽上損害,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90台上字2026號、90台上字2109號及99台上字21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審酌原告資本總額為1億5,000萬,被告為600萬,原告交付系爭機台未滿2個月即頻頻發生故障,最後並導致被告無法停業以及系爭機臺日營業額約為2,500元至3,000元等情(參甲證8)。

被告認為以1個月之營業額7萬5,000元計算商譽損失應屬恰當衡平。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7萬5,000元=10萬5,0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尾款等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18、156、162、232頁):㈠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共4臺,兩造就機臺規格、總價金150萬1,350元(不含系統介接)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如「AIR IVM報價單」所示,並由被告代理人伍龍城簽署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機臺上線1個月支付尾款78萬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系爭報價單),惟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下稱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機臺故障不斷,未達到被告約定之使用功能,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嗣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60號存證信函(下稱36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否認被告於40號存證信函所主張之解約事由,自被告拒付貨款時起停止提供維修服務,並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

被告復於107年2年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3983號存證信函(下稱3983號存證信函)再通知原告限期於107年3月5日前將機臺故障問題改善完畢。

嗣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680號存證信函(下稱680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於00398存證信函所持之通知限期改善事由,並停止保固服務,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

原告復於107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尾款78萬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上述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㈢原告提出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26日系爭機臺售後服務紀錄表(甲證2)、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2日系爭機臺販賣紀錄(甲證8),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機臺4台是否有系爭瑕疵?㈡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4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抗辯於原告補正系爭瑕疵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補正系爭瑕疵,致其無法繼續營業,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萬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商譽損失7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以之抵銷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機臺4台是否有系爭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共4臺,兩造就機臺規格、總價金150萬1,350元(不含系統介接)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並由伍龍城簽署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2萬元,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機臺上線1個月支付尾款78萬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系爭報價單),惟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是被告即應就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報價單未約定系爭機臺應具有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⑴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欠缺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系爭報價單B-2項)云云。

原告則主張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紙鈔機1臺1萬600元,這個價位在市場上,就是100元規格紙鈔機之行情,被告於簽約時未曾提到要改用多紙鈔之紙鈔機,且被告以系爭機臺販售之商品,為100元的禮包,可參甲證8販賣紀錄的「總和」及「付款方式」欄,因此使用100元紙鈔機本屬最適當的規格,被告所辯要有多紙鈔功能、商品單價高云云為不實等語。

⑵查觀諸系爭報價單「選配系統」項下「紙鈔機」之「內容」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特別註明需具有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甲證8販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57頁)各項商品之「總和」均為100元,「付款方式」為cash,可徵被告以系爭機臺販售之商品,其價值應為100元,且系爭機臺配備者為100元紙鈔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臺之買賣曾約定「選配系統」之「紙鈔機」應具有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有欠缺200元、500元、1,000元及2,000元紙鈔機功能之瑕疵云云,即乏依據,自無可採⒊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未將客製化貨道與商品管理後臺整合,致無從得知系爭機臺內之出貨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機臺因未將客製化貨道與商品管理後臺整合,致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機臺內之出貨方式、從哪一層或哪個貨道出貨(系爭報價單A-3、4項)云云,並舉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之編號4、13之說明(見本院卷一P21、22)、被證5號LINE對話內容第15-16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關於「雲端機房空間、多媒體檔案發佈平臺、金流支付界接模組、商品管理後臺及基礎數據報表分析與界接後臺」等功能,原告均有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亦有將後臺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

甲證8機臺販賣紀錄,有訂單編號、交易編號、機台編號、資產編號、交易時間、p_id、商品名稱、倉道編號等資訊,足以知道何種貨品於何時從哪台機台的哪一個貨道售出,並無被告所指的瑕疵等語,業據提出甲證8販賣紀錄、甲證11電子郵件、多媒體發佈平臺登入畫面、商品管理後台、基礎數據報表分析與介接後台系統等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7頁、卷二第73-78頁),互核相符;

復經證人楊乾中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進行上線測試,可以運作。

是有後臺可以進入系統蒐集資訊,了解機臺的狀況是否有異常。

這個後臺是在雲端,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進去看機臺裡面貨物的銷售狀況,賣的人有系統管理帳號及密碼,買的人也有這個帳號、密碼,買賣雙方都可以進到後臺去看資訊,甲證11電子郵件就是原告將後臺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的訊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0-171頁)可佐,又參以甲證8機臺販賣紀錄確實有登載各機臺交易之時間、商品、倉道編號、金額及付款方式,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將客製化貨道與商品管理後臺整合無從得知系爭機臺內之出貨方式、從哪一層或哪個貨道出貨之情形;

另甲證11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原告業務人員朱珮均,收件人為楊乾中等,信件指名給伍哥、楊老師,信件內容有後臺建置之帳號密碼、後台網址、LTMS-FileZilla媒體發布之主機、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原告確實已提供後臺之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亦可由後台查詢各機台之出貨與交易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欠缺「金流支付界接模組」,致有無法使用悠遊卡、一卡通、Linepay、支付寶等電子支付功能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欠缺「金流支付界接模組」,致無法使用悠遊卡、一卡通、Linepay、支付寶等電子支付功能(系爭報價單C-2項)云云,並舉甲證8販賣紀錄(見本院卷一41頁)之付款方式僅有cash(現金),無悠遊卡支付方式、被證6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為證。

原告則主張由系爭報價單所載不同契約價金之方案可知,被告選擇之價金150萬1,350元係「不含」系統介接之方案,且證人楊乾中已證稱:「系統介接是指金融的付費系統,是額外的要把例如悠遊卡要跟機臺接起來。」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包含被告所稱之範圍。

另被告若要開啟感應式支付功能,需由被告自行向服務銀行申辦開通,申辦事務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亦即系爭機臺具備感應式支付功能所需硬體設備,只要被告完成銀行手續,即可開通功能,原告至多僅是在機器上是「預留管路」等語。

參以證人楊乾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統介接是指金融的付費系統,是額外的要把例如悠遊卡要跟機台接起來。

系爭報價單當時本來只有紙鈔,被告的負責人伍先生說以後等生意好之後才考慮加這項(金融的付費系統)服務,而當時悠遊卡要申請介接有很多的步驟,必須要被告去申請,因為用悠遊卡付費是付給被告,所以被告要有銀行帳戶,整個要串起來。

感應悠遊卡的設備含在系統介接裡頭,甲證1的系爭報價單有報含介接費用及不含介接的費用,但本件總金額是不含介接的費用。

系爭報價單項目B選配系統編號3部分,這是硬體的部分,例如悠遊卡的感應台,另就會有一個系統介接這是軟體的部分,例如要跟銀行連線,收到的錢要付到哪一個銀行給誰的帳戶,還有他是買哪一個貨由悠遊卡支付,所以會有硬體及軟體兩部分的費用。」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本件被告購買之機臺既為不含系統介接之規格,自無包含遊遊卡等電子支付功能。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臺應具有上述電子支付功能,則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欠缺「金流支付界接模組」,致有無法使用悠遊卡、一卡通、Linepay、支付寶等電子支付功能之瑕疵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有商品自行掉出、出貨失敗、當機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有商品自行掉出、出貨失敗、當機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並舉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之編號17、18、23、25項及甲證2最後一頁編號4、5、6、14項、被證4、5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181-223頁)。

原告則否認其事,主張系爭機臺可正常運作,且交貨之後有持續運作等語,並舉證人楊乾中證稱:「被證5的LINE内容是在士林夜市,在士林夜市出現問題時,有即時處理,原告有的是到現場去修,有的是在遠端,大部分都修好了,而且有在運作,繼續在販賣。

我印象中LINE裡面寫到的問題都解決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為證。

查被證4、5LINE對話紀錄反映系爭機臺有出貨失敗、當機等問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2月7日、9日、16日、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3頁),在此之後,甲證2售後服務紀錄之編號17、18、23、25項及甲證2最後一頁編號4、5、6、14項報修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7日,經現場檢修並無發現問題、同年月22日及27日均係商品卡在出貨口,直接取貨給客戶即排除問題、同年月30日、107年1月6日、7日經現場檢測並無發現問題,硬體亦無故障情形、同年月26日經現場察看發現客戶未經同意自行移動機器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足見被證4、5LINE對話紀錄所反映之機臺問題,其後經現場檢測並無發現問題,抑或係客戶自行操作之問題,而非系爭機臺之瑕疵,此與證人楊乾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LINE裡面寫到的問題都解決了等語相符。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臺確實具有上述瑕疵,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系爭報價單C-4 項)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系爭報價單C-4項),亦未提出如其680號存證信函所稱之被告簽收「教育訓練及使用手冊」之證明云云。

原告則主張已提供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等語,並提出甲證12之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65-188頁)為證。

參以證人楊乾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報價單C-4項基礎教學由原告內部的同仁提供,都在原告公司進行,由我找老師一起去原告公司學操作,因為被告不懂電腦就委託我全權處理,原告有完成甲證12的教學。

原告的機臺系統要能把影片跟圖案放上去,都是依甲證12操作,當時我跟老師都有去原告公司學。

時間是機臺交給被告之前,因為學會才有辦法把設計的美工圖案放到機臺裡頭。」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172頁),足見原告確實已提供LTMS多媒體基礎教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臺4台具有系爭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機臺被告曾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惟僅進行初勘,其後因被告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鑑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機臺確實具有系爭瑕疵,其抗辯自無從採信。

至於被告雖抗辯證人楊乾中之證詞避重就輕、陳述不實云云,惟僅重述被告之上開抗辯內容,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以系爭機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認原告應賠償其損害10萬5,000元並以之抵銷系爭尾款,均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機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以4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未補正系爭瑕疵,致其無法繼續營業,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3萬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7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並以之抵銷系爭尾款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臺4臺確實具有系爭瑕疵,其所為瑕疵抗辯並無可採,俱如前述,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法不合,其亦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抵銷系爭尾款。

⒉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業已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交付系爭機臺4臺予被告,而系爭機臺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有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所約定「餘款金額781,350元整(未稅且不含介接費用)上線一個月支付」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查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約定「餘款金額781,350元整(未稅且不含介接費用)上線一個月支付」已如前述。

關於系爭機臺之上線時間,原告主張系爭機臺4臺至遲至106年11月30日均有交易紀錄,足證於該日前,所有機臺均已完成上線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至106年12月4日始交付機台等語。

姑不論系爭機臺之上線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4日,迄今均已逾上線之日1個月,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萬1,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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