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676,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吳俊鋐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騎樓,與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臉部挫傷瘀青腫、疑似腦震盪、頭暈及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雙眼視力右眼0.02、左眼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且無恢復之可能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按國人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以6 年計算之損害,於本件僅請求1,075,320 元,又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視力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不僅無法繼續工作,連日常生活都舉步維艱,心理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自應賠償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也確實受有眼睛外傷,但其視力問題,是長年弱視之結果,非伊傷害行為所造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騎樓,與其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瘀青腫、疑似腦震盪、頭暈及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等處傷害等語,業據引用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論據,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訴訟一審卷宗無訛(見電子卷證),復有上開刑事訴訟一、二審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本院限閱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除受有前載傷害,更受有雙眼視力右眼0.02、左眼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且無恢復可能之傷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認定結果部分與刑事判決相異,並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如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之頭臉部挫傷瘀青腫、疑似腦震盪、頭暈及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等處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因而更受有其所主張視力無法回復之傷害,然查,被告傷害原告後,原告雙眼外觀上均有明顯瘀青之情狀,有其受傷後之照片乙紙可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246 頁)。

次查,上述傷害事實發生於107 年9 月7 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時,關於其眼部所受傷害記載為:「……左眼鈍瘀傷」等字;

於2 日後即同年月11日再度前往該院就診時,其病名記載為:「雙側眼框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字,有雙和醫院兩紙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揭被告不爭執傷害原告雙眼後之傷勢照片,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包含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之情狀均相符合,堪信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原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另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其病名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水晶體鬆脫」,診斷情形為「病患於107 年10月31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 左眼眼前10公分辨手動,難有恢復之可能。」

、同年11月17日於該院經診斷後之結果為「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該院兩紙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 頁),且經雙和醫院函覆本院:「吳君(即原告)107 年9 月7 日及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9 月11日於眼科會診時,左眼有水晶體鬆脫及創傷性虹彩炎,與外傷可能有高度相關。

另當時右眼視力為0.6。

……」等字;

耕莘醫院函覆本院:「病患於107 年9 月12日於本院眼科初診,在此日期之前並無眼科就診記錄。

其雙眼病情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水晶體鬆脫,是有可能為外傷(即遭人歐打)所致。」

等字,見本院卷第173 、181 頁),則依前述原告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之就診歷程,及接續出現之左眼有水晶體鬆脫及創傷性虹彩炎、左眼有水晶體鬆脫及創傷性虹彩炎之診斷,堪認原告主張其雙眼視力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確屬有據。

㈣又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結果記載為:「依病人107 年於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及109 年至本院之鑑定門診與檢查結果,病人因外傷造成左眼視神經病變,以目前視力檢查結果,其符合失能等級第九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程度,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喪失比例約為53.83 % 。」

等字,有該院109 年7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72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295-297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依上述鑑定結果,原告確係因被告如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且有視力減損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53.83%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被告空言原告視力減損是其長期弱視之結果,已與前揭原告歷次診斷證明及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佐其實,自非可採。

又原告此部分傷害雖未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所為認定,原不受其拘束,既經原告以前述證據方法證明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害,於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68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48 、123 頁),應認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雙眼視力右眼0.02、左眼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且無恢復之可能等傷害,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按國人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以6 年計算之損害,於本件僅請求1,075,32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確因被告毆打其雙眼行為,致受有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且有視力減損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53.83%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按國人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核屬一般人所能獲取之薪資水準,並無不當,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當屬可採。

又原告係49年11月5 日出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件發生時即107 年9 月7 日為57歲又10個月,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7 年餘,則原告請求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62,336 元【計算方式為:142,111 ×5.00000000=762,336.0000000000 。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犯行造成頭臉部挫傷瘀青腫、疑似腦震盪、頭暈及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等處傷害,並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視力減損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53.83%之情,被告係以故意之犯罪行為傷害原告,又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保全工作,月薪平均為22,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搬送瓦斯工作,目前無業,過去任臨時工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情,互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綜上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7,016 元(計算式:4,680 元+762,336 元+20萬元=967,016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7,016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7,016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