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710,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進來
陳百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新北市林口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原告已喪失承租人身分為由而未受理原告調解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父親陳買前於民國41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及李清志等6 人簽署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林勢字第8 號」(下稱系爭租約)而承租臺北縣林口鄉(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43-1、43-2、43-3、43-4、43-5、43-6、43-7、44、44-1及44-2地號土地(除43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3、1090、1167、117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耕作。

嗣李成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李文興、李陳查某、沈李牡丹、王李淑雲、李宗榮、李宗仁、李文裕及李淑女於93年3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登記。

李成林所有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安治、李添生、李添益、徐李梅子及李梅桂於93年7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理抵繳登記;

李成林就系爭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安治所有。

李成河就系爭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王阿葉所有。

㈡又陳買於82年7 月2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租約耕作權並持續耕作系爭土地;

原告於86年2 月13日以申請人「被繼承人陳買於民國82.7.29 死亡。

繼承人:陳進來,繼承人:陳百欽」名義,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內容記載:「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本申請書並檢附林勢字第8 號私有耕地租約張及全戶戶籍資料、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84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之委託書各一份,對上開租約內承租地主李成秋、李成林、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之耕地請准依法續訂租約」。

是以,中華民國於93年3 月2 日因出租人李成基之繼承人抵繳稅款而取得李成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3年8 月2 日因出租人李成林之繼承人抵繳稅款而取得李成林對於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同時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

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完成市地重劃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續約登記等事項,曾以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李安治等5 人為對造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關係人申請調解,並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11月3 日進行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四)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本案土地已完成市地重劃,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後終止租約或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續約登記。

另外就國有財產局抵繳稅金之土地部分,承租人需與國有財產局申請訂立公有土地租約。

…五、調解(處)經過:…(三)詢問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內容及結果:國產局:承租人既已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已恢復耕作,爰請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換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逾期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證中華民國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且持續耕作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而對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自應繼續存在。

㈢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及終止之範圍,自應以鄉鎮區公所於租約登記簿記載並報請備查之租約登記事項為準據。

觀96年2 月1 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為承租人陳百欽、陳進來及出租人李成河、李王阿葉、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及李安治等6 人(下稱李成河等6 人)。

是以,上開變更終止申請書除所列之出租人僅有李成河等6 人,而未列入同為出租人之中華民國;

且前開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所列之承租人即原告、出租人即李成河等6 人均有用印,但同樣未見被告於前揭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用印等情,當可證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象並不包括中華民國,故原告顯然並無終止與中華民國間之系爭租約,更未曾對被告為如此之意思表示。

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判要旨原告既未會同出租人中華民國就系爭租約辦理租約終止之登記,則原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自不可能發生終止效力而仍應持續存在。

㈣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6年2 月7 日北縣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件因原承租人陳買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其承租耕地;

部分出租人死亡,將部分土地抵繳稅款,現耕繼承人與國有財產局另訂租約;

同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租佃雙方合意辦理租約變更、終止登記。」

等語。

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6年2 月15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函除於說明二記載:「本件土地部分抵繳稅款,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

其餘出、承租人同時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完竣。」

外,檢附之「林勢字第8 號」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之出租人僅有李成河等6 人,當可證明中華民國因並未以出租人之身分列為96年2 月1 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故前揭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所記載之「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此一登記事項之相對人僅為李成河等6 人,自不包含出租人中華民國在內。

再者,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備註欄更有「本件土地部分抵繳稅款,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

其餘出、承租人同時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

之記載,此一內容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6年2 月7 日北縣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相符,而被告亦為96年2 月15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函之副本送達對象,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曾對前揭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之記載為任何異議,自可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租約達成換訂登記之合意。

㈤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1 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092821692號函顯示,原證3 租約確為「林勢字第8 號租約」歷年租約之一,並經新北市政府以「79北府第三字第337425號函核准登錄」在案。

且除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送之96年2 月15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卷內之新北市林口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可見相關記載外,另96年2 月7 日北縣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檢附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林勢字第8 號」影本,亦與原證3 租約完全相同,當可證明原證3 租約要屬真正。

原告現雖無法提出原證3 租約之正本,然此實係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提出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時,即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附原證3 租約正本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此觀前揭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亦明確記載「附繳證件1.耕地三七五租約正本」可資為憑。

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2 月11日新北林民字第1092822445號函覆雖稱「附卷之租約均為影本並無租約正本」,此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 租約雖僅為影本,然經核對後亦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附檔卷所留存之林勢字第8 號租約影本相符,足證原證3 租約當屬真正。

㈥原告於終止與出租人李成河等6 人間之系爭租約後,仍持續管理系爭土地,此亦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明知。

嗣於99年、100 年間,原告分別向李清志等人承買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後,為耕作、管理之需要,遂於102 年12月1 日與其餘共有人李成源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依據當時之占有現狀,分別就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約定分為兩部分而由李成源等共有人及中華民國各自分管,針對中華民國分管部分則由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使用收益。

準此,由前開約定事項當可確知原告自96年2 月15日終止與出租人李成河等6 人間之系爭租約後,仍持續以共有人中華民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身分繼續耕作,並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且不為反對,甚至進而同意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管理中華民國分管之土地,且此一事實狀態更自102 年12月起持續迄今。

職是,被告為否認系爭租約於96年後仍持續有效存在,竟完全無視且原告迄今仍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並持績耕作之事實而為反對主張,更刻意隱瞞其他共有人承認原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持續有效而仍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等情,已違反誠信原則。

㈦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後,共有土地之分管業可經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決議為之。

被告就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計有2/6 之應有部分,而其餘4/6 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成源、李清志、邱吳雪惠及李文達等6 人分別共有,足見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共有人總計為7 人,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 6,其餘4/6 則由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所有。

又原告2 人與其他4 位共有人於102 年12月1 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之分管決定,則無論被告是否同意附圖之分管方式,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2 人及其餘4 位共有人之共同決定,顯然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當然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職是,縱如被告所辯,需經分管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後始得另於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附圖之分管決定既已劃分被告就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即附圖黃底部分),自應認兩造亦得就被告分管之特定部分繼續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方能落實保護耕地承租人之法旨。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固以耕作權放棄書辯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云云,然被告所辯除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得喪變更均屬要式行為之明文規定外,且耕作權放棄書更係原告為與系爭土地其餘出租人李成河等6 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而提出,並僅作為96年2 月1 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附件,其相對人顯然不包含被告,由此當可證明原告未有拋棄與被告間租約耕作權之真意及意思表示,故新北市林口區公以96年2 月7 日北縣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2月15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函,認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終止林勢字第8 號租約之當事人並不包含被告在內,且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更明確排除林勢字第8 號租約抵繳稅款之部分土地不在終止登記範圍。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業因放棄耕作權而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云云,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被告為前開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函文之副本收受者,若認上開記載非屬事實,自應於收受後立即向權責機關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卻突於12年後方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5460 號函逕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保護人民合理期待之規定,亦與民法權利行使應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之規範有違。

2.被告指稱原告已於95年12月31日即已放棄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等云云,顯非有據。

此觀前揭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之北縣林字第0960003271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書,除申請人欄位所列出租人並無被告外,且登記原因更記載:「出租、承租人變更、土地重劃、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土地部分抵繳稅款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明確表達將與被告另訂租約,自無終止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可言。

3.關於契約權利之拋棄或債務之免除,雖屬單獨行為,然仍應向相對人為此等意思表示,否則不生效力。

是縱若耕作權放棄書屬單獨行為且可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僅假設語氣,非屬自認),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揭示,亦須向相對人(出租人)即被告為此一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耕作權放棄書乃屬北縣林字第000000000 號申請書之附件,而該申請書所列之出租人並不包含被告均有如前述,可證原告根本未曾以前開放棄書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或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依法當然不可能因此而發生消滅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果。

4.倘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20日、96年10月21日航照圖套繪標的無誤,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皆屬面積狹窄、腹地不大等特徵之地貌,且周圍土地復經改建為住宅或廠房,實難以種植水稻等作物,基此,原告方選擇適應力較強之芭樂樹、柚子樹及竹筍作為主要之種植作物。

再者,依96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上均有綠色植被存在且適度分布,可證當時確有種植作物。

被告雖辯稱航照圖上之綠色植被相對稀疏云云,然原告既係因土地面積狹小而選擇前開作物種植,則前開航照圖自不可能顯示土地全境內均有綠色植被分布,更何況原告所種植之作物乃以果樹為主,本即須保持一定間距才能維持正常生長,故不可能出現密集遍布綠色植被之地貌。

且被告於本案訴訟前,從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而原告已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原告迄今確實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則無論原告於95、96年間是否曾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僅為假設語氣),然於被告否認原告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事實,原告要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是被告除顯然不具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定事由外,事實上被告亦不曾對原告為主張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表示,故被告指摘原告未持續耕作系爭土地,顯然不足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5.被告以108 年3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5490 號函通知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之原因乃為原告已於95年12月31日自願放棄耕作權,且被告於94年11月3 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承認原告「已恢復耕作」,截至108 年3 月為止長達十數年之期間,從不曾指摘原告並未耕作,甚至以前揭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5490 號函通知時,亦完全未提及原告繼續1 年不為耕作此項法定終止事由,卻於本案訴訟過程方稱原告於95、96年均無耕作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6.被告辯稱耕作權放棄書即屬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2款由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之情形,而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云云。

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點第2款規定,可知終止租約經查證屬實後始會由主管機關辦理終止或註銷登記;

且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 點、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如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者,自應依法為登記,始生效力。

7.被告一方面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另方面卻又依據96年2 月1 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放棄耕作同意書,主張林勢字第8 號租約業因原告放棄耕作權而終止。

然若原告及李成河等6 人並非林勢字第8 號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則前揭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自屬無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豈有可能會核准渠等提出之變更終止登記申請。

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未終止,且依法務部102 年5 月3 日法律字第10203504390 號函釋說明,被告與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影響此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因抵繳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法成立且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約期間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更易或有無訂立分管契約而受影響,則被告率以其取得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並未經分管為由,辯稱原告主張特定範圍租約存在與分管、分割法理不符云云,顯非合法有據。

況原告並非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率執不存在之前提為抗辯,亦屬無稽。

㈨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前於103 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內3 筆國有應有部分土地耕作使用,經被告以108 年3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5490 號函註銷,理由略以:「…旨述1090地號等3 筆土地係因抵繳稅款而部分登記為國有,國有持分為6 分之2 ,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因該3 筆土地抵繳稅款前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經洽林口區公所…陳君等2 人已於95年12月31日具結自願放棄旨述1090地號3 筆全筆土地之耕地耕作權等…」。

另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供之原告於95年12月31日之耕作權放棄書記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陳進來、陳百欽承租李成河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之下列標示耕地,茲自願放棄上述耕地耕作權屬實,恐口無憑,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或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立此書…。」

,就系爭土地均為放棄「全部」承租面積,亦即放棄全筆土地之耕作權,且該頁面另有「放棄承租面積」,原告亦填寫「全筆」面積。

換言之,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即已放棄包括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全筆」在內(並非只有應有部分)之耕作權,而已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兩造即無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且依耕作權放棄書之附註後段載有:「惟放棄部分耕作權為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份」,依反面解釋,原告並未提出地籍圖或租佃圖,更可證明其放棄之真意為放棄「全筆」土地耕作權,而非部分面積,且原告既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即屬於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點第2款之規定,由承租人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之情形,應已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程序規定;

原告雖稱「原告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或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而不可採。

亦即兩造間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雖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訂約面積非全筆面積,惟此記載與原告申請「全筆」終止之面積不同,自應以當事人填寫之面積為準,以符合當事人真意。

㈡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4年11月3 日筆錄,並非被告所製作,且出席人員只有在前方出席人員處簽名,並沒有在筆錄製作後再度簽名確認,原告稱該筆錄係被告自認,與事實不符。

更何況,原告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之時間是在筆錄製作後的95年12月31日,原告已經在筆錄作成之後放棄耕作,已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點規定,自不能再援用上開筆錄內容。

退步言,該次筆錄亦只有記載「…承租人需與國有財產局申請訂立公有土地租約」等語,上開「公有土地租約」之類型多樣,原告據此稱即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正確。

㈢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已經市地重劃,是否仍為農、漁、牧用地,而得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用地,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

㈣至原告主張登記效部分,依系爭1190、1167、11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已經無耕地375 租約之記載。

又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雖有列共有人之一中華民國,但沒有國有財產署授權的人員用印,日期雖然填寫102 年12月1 日,惟隱約看得出檢驗人的章是106 年3 月24日,另就其中邱吳雪惠的印章是先畫叉後又重蓋,也沒有檢驗人的確認,否認分管契約的效力。

再原告未提出系爭租約之正本,否認形式真正,且系爭租約其上記載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等6 人,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而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李成河於65年8 月9 日才因繼承為登記人,於租賃期間不是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且該租賃期間之出租人為李水木,承租人為陳楓,與原告主張之出租人、承租人不同。

再86年2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僅有原告2 人提出申請,並未經李成秋、李成林、李成源、李成基、李成河、李清志等6 人之確認,且其後之新北市林口區私有耕地出租清冊記載承租人為陳楓、出租人為李水木。

㈤另由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0日、96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套繪範圍可以證明,於95年、96年均無耕作之事實(95年所示3 筆土地幾乎均為泥土而無作物;

96年所示僅有部分雜草而無人為耕作情形),更可證明原告當時已無耕作之事實。

且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之調解資料中,亦有共有人94年7 月11日、同年9 月26日李成秋提出陳請書表示「土地上業已有二十餘年未曾耕作任何農作物」等語明確。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出租人李水木、承租人陳楓於38年6 月30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期38年1 月1 日至40年12月31日,共計3 年。

㈡出租人李水木、承租人陳楓於42年7 月31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期42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31日,共計6 年(兩造誤算為5 年,應逕予更正)。

㈢訴外人李文興、李陳查某、沈李牡丹、王李淑雲、李宗榮、李宗仁、李文裕及李淑女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同區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93年3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予中華民國。

㈣訴外人李安治、李添生、李添益、徐李梅子及李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93年7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月2 日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予中華民國。

㈤訴外人李安治就坐落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93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㈥對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4年11月3 日94年第1 號調解(處)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6年2 月15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4878號函(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新北市政府96年2 月7 日北縣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6年2 月1 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被告是否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1.查出租人李水木與承租人陳楓前於38年6 月30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租期3 年,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

渠二人再於42年7月31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租期6 年,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

嗣因陳楓死亡,林口鄉公所於74年2 月26日依縣府七四北府地三字第50483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繼承人陳買,陳買復因土地分割而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縣府七五北府地三字第412375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將原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0.3016公頃、承租面積0.3016公頃),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0004公頃、承租面積0.0004公頃)、43-1地號(面積0.0340公頃、承租面積0.0340公頃)、43-2地號(面積0.0066公頃、承租面積0.0066公頃)、43-3地號(面積0.0024公頃、承租面積0.0024公頃)、43-4地號(面積0.0112公頃、承租面積0.0112公頃)、43-5地號(面積0.1280公頃、承租面積0.1280公頃)、43-6地號(面積0.0240公頃、承租面積0.0240公頃)、43-7地號(面積0.0950公頃、承租面積0.0950公頃)等8 筆土地,另將原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425公頃、承租面積0.0425公頃),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0159公頃、承租面積0.0159公頃)、44-1地號(面積0.0150公頃、承租面積0.0150公頃)、44-2地號(面積0.0118公頃、承租面積0.0118公頃)等3 筆土地。

其後原出租人李水木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等6 人,經承租人陳買於79年間以出租人死亡申請租約出租人權屬變更登記,經林口鄉公所於79年11月27日依縣府七九北府地三字第337425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出租人為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等6 人。

其後因原承租人陳買於89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進來、陳百欽於92年1 月20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原租約標的因分割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0004公頃、承租面積0.0004公頃)、43-1地號(面積0.0279公頃、承租面積0.0279公頃)、43-17 地號(面積0.0061公頃、承租面積0.0061公頃)、43-2地號(面積0.0039公頃、承租面積0.0039公頃)、43-14 地號(面積0.0027公頃、承租面積0.0027公頃)、43-3地號(面積0.0013公頃、承租面積0.0013公頃)、43-15 地號(面積0.0011公頃、承租面積0.0011公頃)、43-4地號(面積0.0112公頃、承租面積0.0112公頃)、43-5地號(面積0.1180公頃、承租面積0.1180公頃)、43-12 地號(面積0.0047公頃、承租面積0.0047公頃)、43-13 地號(面積0.0053公頃、承租面積0.0053公頃)、43-6地號(面積0.0184公頃、承租面積0.0184公頃)、43-11 地號(面積0.0056公頃、承租面積0.0056公頃)、43-7地號(面積0.0894公頃、承租面積0.0894公頃)、43-10 地號(面積0.0056公頃、承租面積0.0056公頃)、44地號(面積0.0150公頃、承租面積0.0150公頃)、44-4地號(面積0.0010公頃、承租面積0.0010公頃)、44-1地號(面積0.0140公頃、承租面積0.0140公頃)、44-2地號(面積0.0118公頃、承租面積0.0118公頃)等20筆土地,經出租人李成林、李成秋、李陳查某(李成基之配偶,李成基已於88年死亡)、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等6 人,以承租人多年未支付租金且未依法耕作並有其中19筆土地為第三、四期重劃區為由,而於92年3 月3 日提出異議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6 月24日、92年8 月27日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表示「願放棄過崙子小段43地號,僅就重劃後建林段1167、1174、1090地號請求應得權利」,而出租人則陳稱「申請人權利願給予保障,但因原出租人有2 人死亡尚在辦理繼承中」,經辦人員並陳述「本件除林口鄉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外,其餘19筆土地已市地○○○○○段0000地號、1174地號、1090地號3 筆,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7款得終止租約,但需依第2項第3款補償承租人」,嗣經決議為「俟李成基、李成林死亡辦理登記完成後再通知調解。」



其後林口鄉公所於93年8 月10日通知陳進來、陳百欽關於出租人李成基、李成林部分業經繼承登記完畢並抵繳稅款予中華民國。

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再於94年1 月11日以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中華民國為相對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1 月26日以申請人陳進來、陳百欽與對造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進行租佃爭議調解,並通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人表示「請出租人同意申請人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續約登記,並請出租人協助指界重劃後土地之範圍,以利承租人耕種,並得以另與國有財產局就抵繳稅金之土地部分,訂立公有土地租約,然後以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後再與出租人協調後續土地處理事宜。

另外,重劃區外之土地即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部分願放棄承租權」,到場之對造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則陳述「本租約土地已完成市地重劃,同意申請人之訴求」,經辦人員意見為「本案土地已完成市地重劃,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後終止租約或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續約登記。

另外就國有財產局抵繳稅金之土地部分,承租人需與國有財產局申請訂立公有土地租約」,嗣經決議為「兩造無爭議,如申請人訴求通過」。

惟因出租人之一李成秋並未到場,雖經通知其於調解筆錄補簽名,惟李成秋不願認同簽名,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4年6 月17日移請臺北縣政府調處,惟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以調解筆錄未將土地所有權人「李安治」列為相對人,而請林口鄉公所補完成相關行政程序,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再於94年11月3 日以申請人陳進來、陳百欽與對造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李安治進行租佃爭議調解,並通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造人僅李清志到場,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到場表示意見為「承租人既已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已恢復耕作,爰請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換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逾期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嗣經決議調解不成立,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復因調處不成立,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租佃爭議一案審理,其後陳進來、陳百欽於95年8 月1 日向本院撤回起訴,並於96年2 月1 日檢附渠二人於95年12月31日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對李成河、李王阿葉、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李安治等人所有坐落建林段1090、1167、1174地號土地、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或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立耕作權放棄書,以「出租、承租人變更、土地重劃、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土地部分抵繳稅款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為由,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就上開4 筆土地准為就出租人李成河、李王阿葉、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李安治與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間之90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變更、終止登記,並以「本件因原承租人陳買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其承租耕地;

部分出租人死亡,將部分土地抵繳稅款,現耕繼承人與國有財產局另訂租約;

同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租佃雙方合意辦理租約變更、終止租約」等情,於96年2 月7 日報請臺北縣政府備查,並通知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經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12日備查在案,並由林口鄉公所註記於租約登記簿,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 年2 月11日檢送之「林勢字第8 號」私有耕地租約全部相關檔卷資料可按。

2.再查,原租賃標的於92年間即僅餘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餘部分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則為第二種住宅區,均已非農地。

又上開各筆土地由出租人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等6 人各持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

惟因出租人李成基、李成林業已死亡,由李成基之繼承人即李文興、李陳查某、沈李牡丹、王李淑雲、李宗榮、李宗仁、李文裕及李淑女就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93年3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

另由李成林之繼承人李安治、李添生、李添益、徐李梅子及李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93年7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

又李成林之繼承人李安治另就同區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93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又查,李成河就持有之上開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 分之3749,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王阿葉,又李成河、李王阿葉就上開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 分之3749,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達(應有部分60000 分之7498);

李清志、李成河、李成源就持有之上開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10883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3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32649 );

另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174地號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10883 ,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1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又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吳雪惠;

李成河就其持有之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3254,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達,故上開1174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李成源(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李清志(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 分之2 )、陳百欽(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 )、陳進來(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 )、邱吳雪惠(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李文達(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

再查,李清志、李成河、李成源就持有之上開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10883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3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32649 );

另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090地號應有部分各600000分之10883 ,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1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

又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吳雪惠;

李成河就其持有之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4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銓,故上開1090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李成源(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李清志(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 分之2 )、陳百欽(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 )、陳進來(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 )、邱吳雪惠(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李文銓(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4 )。

復查,李清志、李成河、李成源就持有之上開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08845,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3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326535);

另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167地號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08845,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1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來、陳百欽;

又李成秋就其持有之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吳雪惠;

李成河就其持有之1090地號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達,故上開1167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李成源(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李清志(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 分之2 )、陳百欽(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435380)、陳進來(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435380)、邱吳雪惠(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李文達(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8231 )。

此外,李成秋就上開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明德、李宜陽、李振江(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故上開43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李成河(應有部分6 分之1 )、李成源(應有部分6 分之1 )、李清志(應有部分6 分之1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 分之1 )、李安治(應有部分6 分之1 )、李明德(應有部分18分之1 )、李宜陽(應有部分18分之1 )、李振江(應有部分18分之1 )。

上開登記資料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5-225 頁)及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 年2 月11日檢送之「林勢字第8 號」私有耕地租約全部相關檔卷資料可按。

3.綜上,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所有權人既為李成秋、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安治、李王阿葉及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縱未為變更登記,惟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應已變更為前述土地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書立上開耕作權放棄書時,被告自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㈡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耕作權,自96年1 月1 日以後迄今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有無理由?1.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明揭:「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嗣民法第818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

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 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加以明定」,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已有分管契約,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疇。

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

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定使用範圍。

2.原告主張其自96年2 月15日終止與出租人李成秋、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安治、李王阿葉等6 人間系爭耕地租約後,仍持續以共有人中華民國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繼續耕作系爭建林段1090、1167、1174地號土地,並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且不為反對,甚至進而原告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管理管理中華民國分管之土地,且此一事實狀態更自102 年12月起持續迄今,是原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持續有效而仍具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書立之耕作權放棄書,其上關於耕地標示清冊部分乃記載如下:「建林段1090地號,面積0.083393公頃、承租面積0.083393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83393公頃;

建林段1167地號,面積0.031931公頃、承租面積0.031931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31931公頃;

建林段1174地號,面積0.078239公頃、承租面積0.078239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78239公頃;

南勢埔段過崙子43地號(誤載為4 地號),面積0.0004公頃、承租面積0.0004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004公頃)」,是堪認原告已對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承租面積放棄耕作權。

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818條、820 條之規定,共有物分管契約均應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訂定之。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針對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乃係於102 年12月1 日由部分共有人所訂立,並不包括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則上開分管契約既未得被告同意即作成就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分管,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尚無從拘束被告。

況原告既係於95年12月31日即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斯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與102 年12月1 日分管契約所載之共有人並不相同,難認得向前回溯發生效力,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既未有分管契約之訂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則原告焉能僅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2 、系爭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主張仍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

且按,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耕地之租佃始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耕地之一部,於93年間因市地重劃,而改分配為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已非屬耕地,業如前述,而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其於系爭1090、1167、1174地號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然是否確實為其所栽植並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之,尚難遽信,且未見其對於仍為農地之系爭43地號土地主張有任何耕作之事實。

再者,原告自95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3年,未曾支付過任何地租予被告,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對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主張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即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耕作之情。

綜上以觀,應可推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耕地租約亦已終止。

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證登記,然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參照)。

依原告所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既已拋棄系爭承租土地之全部耕作權,是原告縱令當時未對於被告為租約終止之登記而僅申請將出租人名義予以變更,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況被告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抵繳稅款登記予中華民國而繼受成為出租人時,原告或被告亦未申請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96年1 月1 日以後迄今仍然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既僅分別為6 分之2 、6 分之2 、6 分之2 、6 分之1 ,且共有人全體未有分管之約定,復原告已放棄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