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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游明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正松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張正昇
陳瓊靜
蕭伯陵
劉嘉瀅
黃麗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春美
被 告 鄭龍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附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8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張正昇、陳瓊靜、蕭伯陵、劉嘉瀅、黃麗卿、鄭龍波(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張正昇等6人,且與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合稱被告)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85、393至397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原追加楊來運為被告,惟又撤回(見本院卷第185、401頁),本院就被告楊來運部分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二、張正昇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圍牆、放置物品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態樣及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又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始起造陶莊社區之建商,並未在附圖一備註欄A、B、C、D、E、F、G、H部分所示土地建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建造系爭圍牆,且非系爭圍牆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訴請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圍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原告並未舉證張正昇等6人於起訴前5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張正昇等6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位置建有系爭圍牆,張正昇等6人則分別沿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建物後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鐵皮屋、置放地上物,直至系爭圍牆止(各人置放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等節,有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正昇等6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21頁、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且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占有範圍及面積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5289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8311號函、109年7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9828號函,及上開函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89至291、163至165、363至365、377至379頁),復為張正昇等6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則原告訴請張正昇等6人應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係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陶莊社區之附屬設施,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等語,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爭執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惟辯稱:伊並非系爭圍牆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權拆除系爭圍牆云云。
惟查,陶莊社區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17日建築完成,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陶莊社區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3、285頁)。
依卷附地籍圖所示,陶莊社區坐落之1656地號土地,由南至北係與同段16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鄰(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佐以系爭圍牆照片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可知系爭圍牆係沿陶莊社區之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5巷76弄之住戶後方建物搭建,縱逾系爭土地部分,亦同建有同一規格、建材之圍牆,直至鶯桃路365巷之鐵門。
系爭圍牆(含逾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之建造範圍,既係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5巷76弄之住戶後方建物搭建,以維護陶莊社區安全防護,可見系爭圍牆係陶莊社區約定共有之公共設施,不論系爭圍牆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系爭圍牆既交由陶莊社區約定共有,原告訴請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圍牆,核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陶莊社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其無權拆除系爭圍牆云云,自不足取。
四、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附近有多家公司、便利商店,並有鶯歌區永吉國小、鳳祥公園、永吉公園,鄰近桃園市,有系爭土地周圍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宜。
㈣次查,原告於108年3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108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正昇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1頁),民事起訴狀於108年4月1日送達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民事準備狀於109年1月6日送達於張正昇等6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於被告之前5年(即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張正昇等6人則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及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依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及各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張正昇等6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伊等6人於起訴前5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伊等6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
查,張正昇等6人在104年1月7日前即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且張正昇等6人不爭執渠等現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張正昇等6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稽,張正昇等6人即應舉證渠等係在104年1月7日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惟張正昇等6人並未舉證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空言泛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原告及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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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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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陶莊社區管│如附圖一備註欄A、B、C │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 │
│ │理委員會 │、D、E、F、G、H部分所 │給付原告7,767元。 │108年4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 │
│ │ │示土地,面積合計為5.52│ │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 │ │平方公尺。 │ │告144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6萬2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2,60│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0元為陶莊社區管理委 │後,得各以50元為陶莊社區│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
│ │ │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行。但陶莊社區管理委│執行。但陶莊社區管理委員│
│ │ │18萬3,264元預供擔保, │員會如7,767元預供擔 │會如各以144元預供擔保, │
│ │ │得免為假執行。 │保,得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
│2 │張正昇 │附圖二備註欄F部分所示 │張正昇應給付原告163 │張正昇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0.11平方公尺│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3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250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60元│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張正昇供擔保後,得│為張正昇供擔保後,得│後,得各以1元為張正昇供 │
│ │ │假執行。 │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3 │陳瓊靜 │附圖二備註欄E部分所示 │陳瓊靜應給付原告1,47│陳瓊靜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0.99平方公尺│0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26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萬1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500 │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陳瓊靜供擔保後,得│元為陳瓊靜供擔保後,│後,得各以10元為陳瓊靜供│
│ │ │假執行。 │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4 │蕭伯陵 │附圖二備註欄D部分所示 │蕭伯陵應給付原告3,01│蕭伯陵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5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53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2萬3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10│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蕭伯陵供擔保後,得│0元為蕭伯陵供擔保後 │後,得各以20元為蕭伯陵供│
│ │ │假執行。 │,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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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嘉瀅 │附圖二備註欄C部分所示 │劉嘉瀅應給付原告4,81│劉嘉瀅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1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84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3萬6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70│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劉嘉瀅供擔保後,得│0元為劉嘉瀅供擔保後 │後,得各以30元為劉嘉瀅供│
│ │ │假執行。 │,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6 │鄭龍波 │附圖二備註欄B部分所示 │鄭龍波應給付原告6,51│鄭龍波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4.39平方公尺│9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114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4萬9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2,20│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鄭龍波供擔保後,得│0元為鄭龍波供擔保後 │後,得各以40元為鄭龍波供│
│ │ │假執行。 │,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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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麗卿 │附圖二備註欄A部分所示 │黃麗卿應給付原告7,02│黃麗卿應自109年1月7日起 │
│ │ │土地,面積4.73平方公尺│4元。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123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5萬3千│上開部分於原告以2,40│上開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
│ │ │元為黃麗卿供擔保後,得│0元為黃麗卿供擔保後 │後,得各以45元為黃麗卿供│
│ │ │假執行。 │,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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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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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拆 屋 還 地 部 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數額 │
│ │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
│ │ │號碼 │態樣及面積 │ │
├──┼─────┼────────┼────────┼───────────────┤
│1 │陶莊社區管│ │圍牆,如附圖一備│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 │
│ │理委員會 │ │註欄A、B、C、D、│萬2,87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
│ │ │ │E、F、G、H部分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 │ │ │示土地,面積合計│原告242元。 │
│ │ │ │為5.52平方公尺。│ │
├──┼─────┼────────┼────────┼───────────────┤
│2 │張正昇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遮雨棚、鐵皮屋,│張正昇應給付原告271元,及自108│
│ │ │路365巷76弄17號 │置放地上物,如附│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圖二備註欄F部分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0.11平方公尺。 │ │
├──┼─────┼────────┼────────┼───────────────┤
│3 │陳瓊靜 │同上弄19號 │遮雨棚、鐵皮屋,│陳瓊靜應給付原告2,441元,及自 │
│ │ │ │置放地上物,如附│108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 │ │ │圖二備註欄E部分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0.99平方公尺。 │ │
├──┼─────┼────────┼────────┼───────────────┤
│4 │蕭伯陵 │同上弄21號 │遮雨棚、鐵皮屋,│蕭伯陵應給付原告5,005元,及自 │
│ │ │ │置放地上物,如附│108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 │ │ │圖二備註欄D部分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2.03平方公尺。 │ │
├──┼─────┼────────┼────────┼───────────────┤
│5 │劉嘉瀅 │同上弄23號 │遮雨棚、鐵皮屋,│劉嘉瀅應給付原告7,988元,及自 │
│ │ │ │置放地上物,如附│108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 │ │ │圖二備註欄C部分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3.24平方公尺。 │ │
├──┼─────┼────────┼────────┼───────────────┤
│6 │鄭龍波 │同上弄25號 │遮雨棚、鐵皮屋,│鄭龍波應給付原告1萬0,825元,及│
│ │ │ │置放地上物,如附│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
│ │ │ │圖二備註欄B部分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4.39平方公尺。 │ │
├──┼─────┼────────┼────────┼───────────────┤
│7 │黃麗卿 │同上弄27號 │遮雨棚、鐵皮屋,│黃麗卿應給付原告1萬1,663元,及│
│ │ │ │置放地上物,如附│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
│ │ │ │圖二備註欄A部分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 │
│ │ │ │所示土地,面積 │。 │
│ │ │ │4.73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申 報 地 價 │每平方公尺3,600元 │每平方公尺5,280元 │每平方公尺5,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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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莊社│ 期 間 │103年4月2日至104年1 │105年1月1日至108年4 │自108年4月2日或109年│
│區管理│ │2月31日,共1年8月29 │月1日,共3年3月1日 │1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
│委員會│ │日 │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月應給付之數額為26元│
│ │上開期間每平方│3,600元×6/100×(1 │5,280元×6/100×(3 │。 │
│ │公尺應給付相當│+8/12+29/365)=377 │+3/12+1/365)=1,030│計算式:5,280元×6/1│
│ │於租金之不當得│元 │元 │00×1 /12=26元 │
│ │利數額 │ │ │ │
│ ├───────┼──────────┴──────────┤ │
│ │合計 │1,407元 │ │
├───┼───────┼──────────┬──────────┤ │
│張正昇│ 期 間 │104年1月7日至104年1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 │ │
│等6人 │ │2月31日,共11月25日 │月6日,共4年6日 │ │
│ ├───────┼──────────┼──────────┤ │
│ │上開期間每平方│3,600元×6/100×(11│5,280元×6/100×(4 │ │
│ │公尺應給付相當│/12+25/365)=213元 │+6/365)=1,272元 │ │
│ │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 │利數額 │ │ │ │
│ ├───────┼──────────┴──────────┤ │
│ │合計 │1,485元 │ │
└───┴───────┴─────────────────────┴──────────┘
二、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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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 告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地之面積 ├─────────┬───────────┤
│ │ │ │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民事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
│ │ │ │備狀繕本送達前5年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 │ │ │ │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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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陶莊社區管│5.52平方公尺 │1,407元×5.52平方 │26元×5.52平方公尺= │
│ │理委員會 │ │公尺=7,767元 │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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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正昇 │0.11平方公尺 │1,485元×0.11平方 │26元×0.11平方公尺= │
│ │ │ │公尺=163元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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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瓊靜 │0.99平方公尺 │1,485元×0.99平方 │26元×0.99平方公尺= │
│ │ │ │公尺=1,470元 │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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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伯陵 │2.03平方公尺 │1,485元×2.03平方 │26元×2.03平方公尺= │
│ │ │ │公尺=3,015元 │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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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嘉瀅 │3.24平方公尺 │1,485元×3.24平方 │26元×3.24平方公尺= │
│ │ │ │公尺=4,811元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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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龍波 │4.39平方公尺 │1,485元×4.39平方 │26元×4.39平方公尺= │
│ │ │ │公尺=6,519元 │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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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麗卿 │4.73平方公尺 │1,485元×4.73平方 │26元×4.73平方公尺= │
│ │ │ │公尺=7,024元 │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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