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76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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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徐珮珈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葛安
衛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宴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任職於臺灣公司而相識交往,99年6月13日公證結婚,並於99年6月2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由公司派至墨西哥分公司,嗣於102年6月再經公司派至美國子公司迄今,原告仍居於美國,被告乙○除每年6月及12月回臺灣總公司出差各約兩個星期左右時間外,其他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加州,與一般夫妻無異。

被告乙○於105年10月間於美國訴請與原告離婚,該離婚並於106年12月29日生效,故二人之婚姻關係直至106年12月29日終止,然於此之前,被告2人已過從甚密,並行夫妻之實,發生多次性行為,於106年5月已生下長女。

被告2人對外亦毫不避諱先後以情侶及夫妻自居,先後不斷於社群媒體上傳其等恩愛及所生女兒之照片,甚至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尚屬有效之期間被告二人即公開舉辦婚禮,儼然為一完整家庭,被告乙○行為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

另被告丙○為應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或不明確知悉,亦屬過失,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個性不合,104 年6 月被告乙○已搬離共同居所,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當時尚未認識被告丙○。

104 年7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離婚後以被告乙○30%、原告70%之比例分配財產,原告同意並已收受美金39,142.84元,其後原告卻以要求被告乙○先協助辦綠卡為由推託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事宜,105年7月原告告訴被告乙○已找美國律師向美國法院提出申請,卻又繼續推託程序之進行,被告遂於105年8月29日自行委請美國律師向加州法院提出離婚訴求,雙方透過各自委請之律師依美國法令商談離婚之贍養費,溝通許久,106年9月11日原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乙○應依照原告之要求給付贍養費金額美金44,568元,雙方即省去繁瑣之程序立即簽字等語,被告乙○同意並催促原告及其律師進行離婚手續,於106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上載明兩人因無法協調之差異致婚姻完全破滅,並確認贍養費金額及同意免除所有索賠之條款,原告同日即給付上開約定金額之支票,翌日提交系爭離婚協議予加州法院,該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正式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可見被告乙○於105 年認識丙○時,原告與被告乙○早無感情、婚姻名存實亡,其與原告婚姻無法維持,與被告丙○無關。

被告乙○與被告丙○自幼分別於巴拉圭及美國長大,均不知有妨害家庭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更不知被告乙○與其認識時之已婚身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第0000號查明,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中既已載明免除所有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及被告丙○提出本件求償,再者原告所提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6 月13日公證結婚、同年6 月20日結婚登記,被告乙○於105 年10月之前向美國訴請與原告離婚,於106 年12月29日美國法院正式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生效。

(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第0000號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被告乙○起訴通姦罪,嗣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審理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8 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被告二人育有二女,分別於106 年5 月1 日、107 年11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已收受被告乙○支付之美金44,568元贍養費支票一紙。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逾越男女一般友誼而親密交往,並生有一女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1.被告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2.被告乙○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C項已免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本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5 年6 月起即多次與被告丙○於臺灣、美國出遊,兩人密切交往,並行夫妻之實,於106 年5 月生下一女,業據其提出被告丙○於社群媒體Facebook、Instagram 貼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43頁),被告乙○亦不爭執兩人所生之長女出生於000 年0 月0 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已屬重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行為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3、被告乙○固辯稱其自幼於國外長大,不知其行為有妨害家庭之損害賠償,兩造於104年6月即提出離婚請求,分居迄今,婚姻已無法維繫,且被告乙○於104年7月間主動表示離婚後以原告70%、被告乙○30%比例分配雙方財產,原告同意並於104年7月28日簽收美金39,142.84元,以及105年7月後原告已告知擬找美國律師正式提出請求,其後因原告推託被告並自行委請美國律師與原告律師協商贍養費金額許久,是106年6月認識被告丙○時與原告早已進入離婚程序,婚姻無法維繫實與被告丙○無涉,沒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電子郵件、被告乙○之美國律師函、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判決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90頁),惟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乙○對話時,就被告乙○詢問贍養費是否接受,尚回答更希望被告乙○回來住、沒有辦法忘記與被告乙○辛苦建立之一切、最看重兩人婚姻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贍養費時,尚非毫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縱有破綻產生,實不容任一方於婚姻關係終止前與他人以踰越一般同事或朋友關係方式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

又被告乙○於該次對話中一直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所提之贍養費,當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乙○回來與其同住除拒絕外,則回應「不然這樣你跟我回臺灣先簽,我再來跟你住七天,不是一樣嗎」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被告乙○於106年9月12日回覆原告同日寄送有關贍養費之支付方式及時間之電子郵件,稱「應該是先簽完,簽完後就有法律效益,我再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見被告乙○亦知悉婚姻關係之存續在法律上之意義及限制等,卻於106年12月29日與原告判決離婚前,即與被告丙○有上開踰越一般朋友關係並生有一女,確實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乙○自105年6月起即多次與被告丙○於臺灣、美國出遊,兩人密切交往並進而生育子女,業如前述,惟被告丙○否認兩人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稱其係於106年6月看到有人在其Instagram發文留言「小三」,詢問被告乙○方知交往時其尚有婚姻關係,其後之互動係為照顧共同之子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中陳稱:乙○從104年下半年起就開始會去親戚家住,並於104 年年底向伊提出離婚,乙○只有戴一陣子婚戒,後來就將婚戒取下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並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現有卷證尚難稱被告丙○與被告乙○相識及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之身分。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被告乙○交往,固據其提出前述之社群媒體貼文為證,被告丙○則辯稱係為照顧兩人共同子女等語,查被告乙○與原告於106年6月時並未同居,且依原告自陳被告乙○出差回臺灣時,原告居於美國,而被告乙○亦稱104年分居後即曾討論財產分配,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已簽收美金39,142.84元,兩人自105年起持續商討贍養費並已進行離婚手續,婚姻狀況早已無法回復且與被告丙○無關,是被告乙○確實可能未正確告知離婚進度,而稱兩造之婚姻早已破裂,並支付贍養費離婚,此由被告丙○自陳106年6月因第三人於其Instagram發文留言「小三」,衡情被告丙○詢問被告乙○後,此後應無可能繼續將兩人交往狀況貼文發表,惟被告丙○仍更新並發文兩人與女兒之相處狀況,以及106年12月17日之結婚婚宴照片(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審酌上情被告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自難認定被告丙○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三)被告乙○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原告已不得再其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爾後系爭離婚判決並將上開協議列為附件(ATTACHMENT TO JUDGMENT、下稱「約定判決」或「系爭離婚協議」"Stipulated Judgement")載明構成系爭離婚判決之一部分,且兩造應遵守該條款,業據被告乙○提出系爭協議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90頁),觀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於第二條A項記載兩造因無法協調之差異致婚姻無法彌補之破裂(Ⅱ.STATUS A.Legal Proceedings: Irreconcilable differences havearisen between the parties which have led to theirremediable breakdown of their marriage…)(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條記載配偶贍養令(Ⅲ.SPOUSALSUPPORT ORDERS),於A項配偶贍養費(Spousal Support)中約定被告乙○(即系爭離婚判決之原告)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簽訂後7日內支付原告(即系爭離婚判決之被告)美金44,568元,並分別於B項Spousal Support Waiverof Petitioner記載被告乙○放棄配偶贍養費(SpousalSupport Waiver of Petitioner)、C項Spousal SupportWaiver of Respondent記載原告放棄配偶贍養費,及原告同意被告乙○如數給付上開贍養費後無須再給付其他贍養費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第7條則記載一般條款(Ⅶ.General Provisions),其中C項並約定免除一切之求償(Release of all claims),約定除附件約定判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事項外,任何一方免除他方一切已經發生或將發生之求償、責任、債務、義務、訴訟及訴訟之原因。

此免除不適用任何本約定判決、其所附文件或其所核發命令所生之義務。

此免除對於各方之繼承人、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讓人具有拘束力等語(Except asprovided in this Stipulated Judgement, each partyreleases the other from all claims, liabilities,debts, obligations, actions and causes of actionthat have been or will be asserted or incurred.This release does not apply to any obligationincurred under this Stipulated Judgment, under anydocument pursuant to this Stipulated Judgment, orunder any order issued incident to this StipulatedJudgment. The release is binding on each party'sheir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assigns.)(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認雙方已約定除約定判決(即系爭離婚協議)記載事項外,已免除他方因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責任,準此被告乙○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因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主張。

3、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僅在討論贍養費之財產問題,不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原告只是被動接受法院之離婚判決等語,但查系爭離婚判決所載法院作為附件之離婚協議有原告、被告乙○及兩造律師之簽署(本院卷一第173頁),又依系爭離婚判決第1、2頁第4條記載,法院基於理由充分而下令(THE COURT ORDERS, GOOD CAUSEAPPEARING)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當事人間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並不限於財產事項,約定事項多元舉凡兒童監護探視權(j.Child custody andvisitation (parenting time )and orders as set forin the atteched)、子女扶養令(k.Child support isordered as set for on attached)、配偶或同居人家庭扶養命令(l.Spousal, domestic partner, or familysupport is ordered)或其他(o.Other)等,法院並可針對保留事項判決(d.Judgment on reserved issues),原告與被告乙○自非不得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除贍養費以外之事項,又觀察上開第7條記載「一般條款」,乃係獨立於第3條有關贍養費之約定,而第3條記載配偶贍養令下,除約定金額外,尚各自記載原告及被告乙○放棄除上開金額外之贍養費主張內容等情,是被告主張第7條之約定實係不以贍養費等財產事項為限,而係已概括免除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責任,應屬可採。

4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贍養費,經其於106 年8 月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前揭逾矩情事後,又費近一年討論,惟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與其未知悉被告乙○侵權行為前所主張者相同,可見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有何必要於系爭離婚協議中免除被告乙○此部分之責任等語,惟以原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前揭逾矩行為,而觀其於106年9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想我們也不需要接下來的程序和冗長的時間,依照我律師從法律制訂的公式計算後,Alimony(贍養費)為$1,238*36你可以單次支付,我們就不用再有任何之接觸,如果你是個有擔當的男人,我們就這樣處理吧!」,足認原告係在對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應認原告已明確以被告乙○一次給付上開贍養費而同意拋棄對被告乙○其他一切索賠,並就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及所生事項作終局之處理,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包含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免責之範圍,是被告乙○既已依約定給付上開贍養費,則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不包含對被告乙○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謂有據。

(四)以上,被告乙○雖構成侵害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既已與被告乙○約定免除一切之求償,其再於本件主張被告乙○應對其負擔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構成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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