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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張平岳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孫堉庭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電子公佈欄PTT股票板用戶所創立之免費股票資訊分享群組結識被告,兩人並私下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嗣後雙方於討論股票期貨交易時,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投資獲利績效良好,致原告深信相被告之投資眼光及操盤能力,並因而與之討論合作投資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達成協議,以書面(聲證1)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國內股票期貨,由被告代為操盤,獲利與虧損按照出資比例分擔即被告分擔8/9、原告分擔1/9,並以一季為上述約定之期限。
㈢原告於簽署聲證1書面約定後,旋即於隔日(107年7月3日)將出資額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由被告收訖無誤。
被告並於107年7月3日起開始實行代為操盤之約定,經被告告知於107年7月份兩造共同獲利1,890,000元、8月份虧損1,606,364元、9月份虧損728,263元,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聲證5)。
嗣因一季期限屆至,且原告認風險過高及不堪虧損,遂向被告表達進行結算及取回出資額之意。
詎料被告竟悍然拒絕結算及返還被告之出資本金,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之合資關係係於107年7月3日開始。
原告107年9月28日曾向被告詢問10月什麼時候進行結算,被告亦允諾為結算(參原證2第1頁第1張),而於107年9月30日時,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我想把我的資金拿回來」、「晚點在拍國泰帳號給你」(原證2第1頁第5張至第6張),即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合資契約取回剩餘出資之意思表示。
而自兩造於107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約定之系爭協議期限即將屆至,故雙方就是否要再續約一事進行商議,然於10月1日時,雙方因對帳之事發生爭執,故原告又再向被告表示「談不攏」、「那今天結算」、「再把錢匯給我」、「合約終止」等語,亦可證兩造就系爭協議確實約定以一季為期限。
㈤依鈞院向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之期貨帳戶自107年7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之對帳單,7月賺3,372,972元、8月虧1,596,489元、9月虧725,000元、10月虧274,000元,兩造合資一季結果,總計獲利777,483元。
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再得86,387元(計算式:777,483×1/9=86,387),另依聲證1之協議書,如有獲利分4成予被告做為報酬,故應給被告34 ,555元(計算式:86,387×0.4=34554.8),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51,832元(計算式:1,000,000+86,387-34,555=1,051,832)。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依兩造間聲證1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709條為本件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832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應非委任契約或相類似之契約,而應為「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兩造於PTT股票版上結識,互相分享經驗及生活之過程中,逐漸建立起信任關係,開始討論是否有合作投資之可能性,後口頭合意以共同出資方式投資期貨及股票,就各自投資金額各負盈虧,且就被告能獲得多少報酬部分未約定,此顯然不符合一般代操或委託操盤等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
事實上,兩造此種合資關係應係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的約定是被告的出資額為400萬元。
這是被告本來的錢,原本就在被告期貨帳戶裡面,原告是出資100萬元直接依附在被告的帳戶裡,當初沒有跟原告約定被告的部份出資額是多少,原告只有要求他個人要出資100萬元,結合被告的資金,因為被告的資金部位比較大,當初電話中被告有告訴原告說被告的資金大約400萬元,所以雙方合資加起來是500萬元。
㈢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應以2年為期限,且被告並無於一季後即返還出資之義務:1.就兩造合資契約之期限,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說:「我每半年投50萬在你那可以嗎」、「預估兩年幫我賺回」等語,足見本契約是以2年為期限。
2.兩造確曾討論要採周結、月結或季結一事,但討論的是「獲利」該如何結算,如發生虧損或出資額何時或何種條件下返還等情形並沒有實質討論,縱然在原告提出之聲證1書面合約(被告否認聲證1為真正)中,就出資額一事,亦未見任何隻字片語。
3.兩造以2年為期限,又無任何關於期前返還出資額之約定,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除非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否則出名營業人並無返還出資額之義務。
又本件顯然不存在任何民法第708條之終止事由。
再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訂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除非存有之終止事由,合夥人不得於期前聲明退夥。
而所謂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言。
4.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於107年7月3日,原告卻於107年9月30日無預警情況下突然向被告表示把資金拿回,期間不到3個月。
原告既無重病又無與此相類似之重大事由,亦無其他契約應終止之事由,則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
5.兩造既非成立委任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是原告無論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金額,自皆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92、204至205頁)㈠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期貨,方式是由被告以被告之期貨帳戶操作國內期貨交易,損益約定依照兩造出資比例結算,期間自107年7月3日開始,並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7年7月3日將100萬元出資額匯款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於當日將該100萬元轉入被告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帳戶(下稱康和期貨帳戶)內合資操作。
㈢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交易,於107年8月虧損1,596,489元、107年9月虧損725,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何?兩造出資比例為何?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800萬元,故原告出資比例為1/9,被告出資比例為8/9,並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面1紙為證(聲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甲方孫堉庭出資800萬,乙方張平岳出資100萬,合計900萬,由甲方代操國內期貨,獲利與虧損按照比例分攤(1/8、7/8),獲利部分4成需給甲方做為報酬。」
並有甲乙方之簽名(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
以及依兩造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該對話內容中,原告曾傳送系爭協議書與被告,並稱:「有沒有發現公式有錯」、「哈」、「你想一下」。
被告:「甚麼公式」、「哪裡有錯」、「不就照比例」。
原告:「應該是100/(100+800)」、「打錯」。
被告:「嗯」、「總資金是九百沒押錯」、「我出八百,你出一百」。
原告:「分母是900」。
被告:「對」、「你站九分之一」、「我站九分之八」。
原告:「對」、「對」「我表格寫成1/8對」。
被告:「喔喔」、「到時再改一下就好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可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800萬元。
2.被告雖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
然依兩造前開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原告曾傳送系爭協議書與被告,並與被告為前開出資比例之討論。
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甲方欄「孫堉庭」之簽名,與本院檢送之參對筆跡(即被告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所有文件正本內之手寫筆跡、被告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正本內之手寫筆跡、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事件卷宗一份內之108年2月25日調解筆錄上聲請人「孫堉庭」之簽名、108年2月25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上聲請人「孫堉庭」之簽名、本件108年5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具狀人「孫堉庭」之簽名、10 8年5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聲明異議人「孫堉庭」之簽名、本件108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委任人「孫堉庭」之簽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宗內第17頁正反面陳報狀之手寫筆跡、第29頁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孫堉庭」之簽名筆跡、第30頁委任狀委任人「孫堉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8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50頁)。
足證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3.是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兩造間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出資額為800萬元,故原告出資比例為1/9,被告出資比例為8/9,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1.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係無名契約,原告是委託被告代為操盤,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惟並主張:如法院認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相似,則原告追加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0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隱名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
2.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是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
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 ,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再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
此與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以及第681條規定合夥人負擔補充之連帶責任,因此合夥人不論有無執行合夥事務,就合夥債務乃直接對合夥債權人負責均有所不同。
3.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以被告之期貨帳戶代為操作國內期貨,損益約定依照兩造出資比例結算,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將其約定之出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經被告於當日轉入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合資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92頁)。
是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國內期貨事宜,而係重在合資操作國內期貨,且係由原告將其出資移屬被告,由被告合併其期貨帳戶內之資金,一併由被告於其期貨帳戶為國內期貨之操作,再按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被告期貨帳戶國內期貨交易之損益。
故系爭契約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非與原告共同之事業,原告之出資100萬元,係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該帳戶合資操作國內期貨之事務,亦係專由被告執行之,原告就被告於其期貨帳戶所為交易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故系爭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並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即無可採。
因此,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之權利義務,兩造如有約定,即應依兩造之約定,未約定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如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故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2日屆期而終止,且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亦曾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取回剩餘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卷二第94頁);
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以2年為期限,故系爭契約應於109年7月2日始終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
經查:1.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7年7月1日LINE對話中,原告:「還有獲利要月結或季結」;
被告:「這個我可以給你空間」、「你決定就好」;
原告:「好」;
被告:「我完全配合」「週結月結季結」、「都可以」;
原告:「這我再想」;
被告:「我會全心全意幫你賺回來奮力一搏」;
原告:「謝謝」;
被告:「相對的有賺錢你也要給我合理報酬」;
原告:「我虧290」;
被告:「這樣我才有動力」;
原告:「我知道」、「我是預估2年你可以幫我賺回」;
被告:「我知道你不會讓我吃虧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截圖編號7-9)。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關於每期結算時間,被告同意由原告單方決定,至於原告稱「我是預估2年你可以幫我賺回」,僅係原告自行預估被告可幫其賺回虧損之時間,並非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為合意。
是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2.兩造107年8月3日LINE對話中,原告:「還是要請你幫我繼續代操」;
被告:「以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原告:「現在就滿OK的」、被告:「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你覺得假設你自己做」、「你多久可以把之前輸的賺回」;
原告:「是有打算半年再投資50萬」;
被告:「你有300萬的缺口耶」;
原告:「我可能這輩子賺不回吧」;
被告:「我是希望兩年可以幫你賺回」、「不要這樣說」、「你是可以賺回」、「只是可能要花更久時間」;
原告:「目前沒辦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截圖編號7-9)。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方表示以一季為一個單位、一季到了獲利算完,原告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
3.惟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當事人同意者。」
;
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系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系爭契約以2年為期限,是應認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則原告本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明退夥,且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即被告之承諾即生效力。
又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則應依其約定。
次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即等同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
查依前開兩造107年8月3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以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等語,可證被告業已事前同意於系爭契約成立一季後,原告即得請求結算損益,聲明退夥,取回剩餘資金,而不受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限制。
4.職是,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7年7月3日成立,則於一季(3個月)即107年10月2日以後,原告即得請求結算一季損益,聲明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資金。
而查,兩造107年9月30日LINE對話中,原告:「我覺得應該是我帶賽造成你的虧損」、「7月+189,8月-160,9月-72,第三季-43」、「按照比例我要給你4萬3」、「我想把我的資金拿回來」、「就從裡面扣」、…「就到10月底」…「10月繼續努力」、「我還有一個想法」、「先操到10月底」;
107年10月1日LINE對話中,原告:「11月看要不要繼續再補合約」、「我統合一下1.先做到10月底。
2.如果要繼續11月再簽合約。
3.10/8或10/9細算第三季」、「你有什麼想法」、「我問abby,貼息部分有包含在損益裡」;
被告:「打給我」;
原告:「10/8收盤後細算第三季,就約在你開戶的康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8頁截圖編號5至9),當日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雙方並無共識,原告遂稱:「好吧」、「談不攏」、「那今天結算」、「再把錢匯給我」、「合約終止」、「那是我的錢」、「要拿回來那麼困難嗎」、「虧損的部分都算給你了還無法拿回來」;
被告:「你以為在扮家家酒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9頁截圖編號1至3)。
是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已向被告為退夥結算一季損益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契約應於一季屆期時因原告上開聲明結算退夥而終止。
至於當日稍後,原告雖另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底終止,然既未獲被告同意,即不生系爭契約延至107年10月31日始終止之效力。
又原告復於107年10月1日表示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終止,則是時尚未滿一季,故亦不發生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日即終止之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結算一季損益後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2日終止,堪以認定。
㈣兩造系爭合資操作期貨之帳戶,除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外,是否包含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1.原告於107年7月3日出資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於同日經被告全數轉入被告於康和期貨公司之帳戶,而於翌日(107年7月4日)入帳,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截圖編號6-8、第222頁截圖編號3)以及康和期貨公司所檢送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107年6至12月份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六)可證。
且依107年6月份對帳單資料,顯示該帳戶107年6月份之「本月餘額」為7,737,214元;
107年7月份對帳單資料,顯示該帳戶107年7月份之「月初餘額」亦為7,737,214元。
即系爭契約成立當時,被告該帳戶之餘額將近8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被告出資800萬元相近。
2.至於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是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7年7月13日始開戶,此有統一期貨公司109年3月26日統期總字第1090000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原告出資之100萬元轉入與其於統一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結合而為操作交易。
3.再者,107年7月3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數次以LINE提供與原告之期貨帳戶交易資料,亦僅有其康和期貨帳戶交易資料(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截圖編號4;
第228頁截圖編號9;
第233頁截圖編號7、8;
第236頁截圖編號9;
第237頁截圖編號1;
第238頁截圖編號1、2;
第243頁截圖編號29;
第255頁截圖編號5、6;
第256頁截圖編號6;
第263頁截圖編號8、9;
第264頁截圖編號4;
第272頁截圖編號2)。
4.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兩造合資之資金,被告係僅以其康和期貨帳戶為操作。
因此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兩造合資損益,自應僅限於被告康和期貨帳戶所為國內期貨之交易,而不包括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帳戶所為之交易。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832元,是否有理由?1.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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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
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
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
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結算一季損益後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以及合夥財產狀況、損益情形均有所爭執,而無法會同進行結算。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本件訴訟審理情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本件為結算後,依結算結果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832元是否有理由。
3.按期貨(期貨契約)係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以交易當時約定之價格交付某特定商品的一種標準化合約。
國內期貨之最後交易日為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其次一營業日為新契約的開始交易日。
所謂最後交易日(Last Trading Day)是期貨合約可進行交易的最後一天,若在最後交易日之後仍未平倉則將被迫進行實物交割。
兩造系爭契約係於107年7月3日成立,是被告於康和期貨帳戶自107年6月份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7月2日所為期貨買賣,於107年7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之損益,即與原告無關,不得計入原告7月份可分配之損益範圍。
同理,107年10月3日以後所為期貨買賣,於107年10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之損益,亦與原告無關,不得計入原告10月份可分配之損益範圍。
4.原告主張: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交易,107年7月賺3,372,972元(自107年7月3日起算)、107年8月虧1,596,489元、107年9月虧725,000元、107年10月虧274,000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
則依康和期貨公司109年7月1日109康期管字第188號函所檢送被告康和帳戶「國內期貨」107年6月迄107年12月之對帳單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六)顯示,107年7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3,373,872元」、107年8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1,596,489元」、107年9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725,000元」、107年10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704,000元」。
其中107年8、9月份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5.惟107年7月份之損益,原告主張為獲利3,372,972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大立光及台積電等獲利部分,經扣除後之7月份的獲利應為189萬元,此已經過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經查:依兩造107年7月20、2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7/3到今天損益多少」、「對你有信心」;
被告:「還沒算我還在忙」、「等月底我才會做總結吧」、「還要把大立光台積電扣掉」、「長期持股損益我都不會算進來」;
原告:「OK」…被告:「七月到現在賺一百多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頁截圖編號7至9)。
依兩造107年8月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再算一下7月盈虧」;
被告:「知道我有空會算」、「我記得我上禮拜有看過」、「扣掉禮拜一國巨68萬」、「好像還賺100多」;
原告:「還要扣台積電、大立光」;
被告:「對喔」、「我有空再重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截圖編號1、2);
107年8月4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你截7/3和7/31兩張圖」、被告:「嗯」、「等我算好會截給你」…「(損益合計3,355,912元之截圖,)」、「這是原始的」、「扣完台積電跟大立光還有189萬」、「還算滿意的績效」;
原告:「哇」、「太強了」、「本來預期是100」;
被告:「厲害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截圖編號5至7)。
107年9月30日LINE對話,原告:「7月+189,8月-160,9月-72,第三季-43」、「按照比例我要給你4萬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8頁截圖編號5)。
可證被告辯稱107年7月份兩造可分配之獲利已經兩造確認為189萬元一節,應堪採信。
職是,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107年7至9月份之損益,應為虧損431,489元(計算式:189萬元-1,596,489元-725,000元=-431,489元)。
6.就107年10月份之損益,原告主張計算至107年10月2日應為虧損27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
被告則抗辯:其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107年10月份虧損為708,053元,雖然是算在10月份,但是在9月份就已買入,應全數計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
則按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而107年9月份之國內期貨最後交易日(即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為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份之最後交易日為107年10月17日。
是被告康和期貨帳戶自107年9月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10月2日系爭契約滿一季時所買賣之口數,自應依各該口數平倉(沖銷)之損益結果結算後,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損益。
系爭契約終止即107年10月3日以後,該帳戶所買賣之口數,其平倉後之損益即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
職是,按股票期貨之「契約單位」即每口股票表彰的證券單位數,股票期貨以普通股為標的證券者每口表彰2,000股標的證券。
其交易損益=買賣價差額×契約單位。
茲依前開康和期貨公司所檢送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國內期貨」之對帳單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六),審酌此部分之損益如下:A.依107年9月份對帳單「本月未沖銷明細」為:107年9月26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47.5元、107年9月28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336元。
依107年10月份「本月沖銷明細」,上開二口依序沖銷107年10月18日賣出1口340元、107年10月18日賣出1口340元。
故前一口虧損15,000元(計算式:(340-347.5)×2,000=-15,000元),後一口獲利8,000元(計算式:(340-336)×2,000=8,000元)。
合計虧損7,000元(-15,000元+8,000元)。
B.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0元,虧損3萬元。
107年10月1日買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2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5.5元,虧損13,000元。
107年10月2日買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3元,虧損14,000元。
合計虧損57,000元(3萬+13,000元+14,000元)。
C.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2日買入儒鴻1口成交價格374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65元,虧損18,000元。
D.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5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35元,虧損4萬元。
107年10月1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52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30元,虧損44,000元。
107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2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00元,虧損4萬元。
107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1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584元,虧損62,000元。
合計虧損186,000元(4萬+44,000+4萬+62,000)。
E.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樺漢期貨1口成交價格29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280.5元,虧損19,000元。
F.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聯亞期貨1口成交價格31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10元,虧損1,000元。
G.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29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29.5元,獲利1,000元。
107年10月1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33.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40元,獲利13,000元。
合計獲利14,000元(1,000+13,000元)。
H.職是,上開部分合計虧損274,000元(7,000元+57,000元+18,000元+186,000元+19,000元+1,000元-14,000元)。
7.從而,107年7至9月份之虧損431,489元,加上10月份(至107年10月2日)之虧損274,000元後,合計兩造系爭契約結算後之虧損總計應為705,489元。
則依原告出資比例1/9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虧損為78,388元(705,489元×1/9=78,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出資應為921,612元(100萬元-78,388元=921,6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聲證1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921,612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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