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802,2020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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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一部確定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06 號卷第5 頁)。

又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09 年2 月20日為一部判決。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前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本院上開一部判決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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