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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為一部判決,於同年4月7日裁定在一部確定判決前,停止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訟程序。
茲兩造間之一部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合資財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中華民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至原告楊進坤就其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部分,業與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96號調解成立,並願撤回上開停止訴訟部分之請求。
是若原告楊進坤認其餘訴訟部分已無進行之必要,應向本院具狀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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