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85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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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溫玥絨


被 告 彭鳳菊

訴訟代理人 林紫緹
陸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新宿花園社區」(下稱新宿花園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住戶,原告則在該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處開設早午餐店。

民國107 年9 月18日8 時許,被告到原告店外就餐廳油煙管理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後被告離開至早午餐店旁邊之社區警衛室附近招手要原告過去,原告過去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即以其手持畚箕朝向原告頭部揮擊,並擊中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衝突)。

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原告因系爭衝突支出醫療費用5,8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另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疤痕是永久性的,因此需要至醫美診所雷射除疤,依淨妍醫美診所估價單所示,醫美除疤之費用為122,800 元,又原告亦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77,200 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回應:我從來沒有主動攻擊被告,是被告先打我頭部,我才推被告,之後被告又第二次用手上的東西往我臉上砸。

被告是該社區之住戶,因油煙問題曾多次來我店裡騷擾,並有到環保局告發我,環保局人員也有來店內,環保局的人表示合格,被告卻在我店外叫囂讓我無法經營生意。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7 年8 月新宿花園社區抽籤選管理委員,被告家抽中擔任副主委,但因被告家的戶長即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女兒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又因乙○○常年不在國內,故由被告代理副主委。

剛好社區之清潔人員反應本棟46號、48號門口油污總是不好清理,被告便主動說由被告來做46號、48號門口清潔工作,加上有住戶反應油煙問題,故被告做清潔時發現,原告之早午餐店煎台出風口並未設排煙管道,造成本大樓門口油污黏附、清理困難,被告才會在107 年9 月18日8時許去原告之早午餐店溝通,請原告改善,並非單純找原告麻煩。

㈡當時原告罵被告及恐嚇被告,又踢開被告的畚箕,被告對此反應很緊張,才跑回社區警衛室,站著休息,突然原告卻出現並用雙手打被告的雙臂,被告當下錯愕的停頓一下,自然反應把手上之畚箕反擊回去,故被告屬正當防衛。

而被告的手臂當初亦因原告推打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造成右手臂半年無法抬起,後來直至現在仍不時酸痛。

㈢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5,8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被告願意賠償,然就原告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22,800 元部分,因受傷本來就無法回復,故無法接受;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77,200 元部分並不合理,被告因為原告之關係不敢進出新宿花園社區大門,甲狀腺也出問題,還搬到鄉下住,故醫美除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000 元,此部分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宿花園社區之住戶,原告則在該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處開設早午餐店,於107年9 月18日8 時許,兩造在該社區警衛室附近因餐廳油煙管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持畚箕朝向原告頭部揮擊,並擊中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且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早午餐店會計帳簿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及有監視器畫面攝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亦經證人陳囿精、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4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至其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應給付侵權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528,35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以畚箕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擊中原告臉部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原告就系爭衝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㈡被告以畚箕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擊中原告臉部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非正當防衛: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畚箕揮打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攝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而被告對於其有以畚箕揮打原告等情並無爭執,惟辯以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73年臺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證人即新宿花園社區前保全陳囿精於107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警衛室裡面,因為有住戶來跟我說被告跟原告在吵架,我就出去勸和,因為原告講話很大聲,我就說和氣生財,講話可不可以小聲,原告就說要報警處理。

我當時有看到原告抓住被告肩膀往後推,被告因為痛就拿著畚斗往原告臉上揮打,我認為是正當防衛。

是原告突然衝過來抓住被告的手。

當時原告兩手抓著被告往後推了一下,被告就順手揮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發生的地點剛好在警衛室前面,原告進來,把被告這樣推(兩雙手往前推的動作),被告就正當防衛,手上的畚箕就這樣打到原告的鼻子(右手由下往後、再往上往前舉高的動作)。

因為被告年紀這麼大了,被原告用力一推,畚箕就會往前揮打,所以我認為這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其中衝突及揮擊畚箕過程,核與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08:16:39)被告右半身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右手握有一上半截深色之長狀物。

(08:16:40)被告被右方原告以右手推其脖子下方胸口上方處,被告向後倒退一步,同時間被告右手抬起(此時可看出是右手握住之長狀物下半部是畚斗)。

(08:16:41)被告隨即揮起畚斗,往原告臉部敲擊,畫面上看起來畚斗的前方尖銳處,有碰到原告的臉後,隨即往被告方向旋轉彈回,敲擊後原告右手先抬起(似作出阻擋之動作),復再舉起左手,放置在臉部被敲擊之部位。

(08:16:42)原告往被告方向行進,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後退,至08:16:45,被告退出監視器畫面。

(08:16:46)原告轉身,邊以右手指往畫面左方邊往警衛室窗口行進,至警衛室玻璃窗前停前留一下(似確認臉部狀況),此時有警衛從畫面左側出現,原告就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衝突發生時,係原告先以右手推被告脖子下方胸口上方處一下,被告先向後倒退一步後,再舉起右手上畚箕往原告臉部揮擊。

⑶雖證人陳囿精證稱其認為當天被告係正當防衛,因為被告年紀這麼大了,被原告用力一推,畚箕就會往前揮打,所以認為這是正當防衛等語,惟證人應僅就其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不應摻以個人意見,故此部分尚無可採。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揮擊右手上的畚箕之動作是:先由下往後,再往上、往前揮打,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揮打的力道是有意的往前揮打,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再次勘驗及證人陳囿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揮打畚箕應非無意,即可認定。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原告以右手推被告一下後,原告並無繼續再攻擊被告之動作,即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且侵害業已過去,則被告於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且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以畚箕向原告臉部揮打,並不符合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⑷另證人即原告早午餐店員工甲○○雖於本院證稱:案發以後,我不曉得正確日期,我曾看到新宿花園社區前保全即證人陳囿精在紅綠燈那邊跟被告講話,被告有拿一盒東西放在證人陳囿精的摩托車腳踏墊那邊,事後我想到有跟原告說,證人陳囿精不是已經離職了,怎麼還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因而據此主張證人陳囿精係遭被告收買而證述不實。

惟查,證人陳囿精與證人甲○○當庭對質後,證人陳囿精證稱當天大約是108 年1 月1 日前一週,因監察委員嫁女兒,故監察委員與被告二人一起與伊碰面,並拿禮盒給伊,不是被告為系爭衝突收買伊作偽證等語,證人甲○○雖稱其當天只看到被告與證人陳囿精二人,但亦證稱其不認識監察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當天是否確有監察委員在場,即有可疑,而當天究係監察委員或被告交付禮盒予證人陳囿精,亦非無疑。

此外,證人陳囿精於107 年11月7 日即因系爭衝突於偵查中作證,且依證人甲○○所稱,其看到證人陳囿精收受被告之禮盒一事,係在證人陳囿精離開社區保全職務有一陣子的事,不是離開社區保全職務沒多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而證人陳囿精證稱其與新宿花園社區之保全契約於107 年10月31日到期(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證人甲○○所稱禮盒乙事,應係證人陳囿精107 年11月7 日偵查中作證後之事,則尚難認證人陳囿精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與證人甲○○所稱禮盒乙事有何關聯性。

況證人陳囿精於107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差異不大,且除正當防衛部分屬證人個人意見並無可採外,其餘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是認原告主張證人陳囿精之證述因受被告收買而有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畚箕揮擊頭部並擊中臉部後,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一節,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 頁)。

⑵參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畚箕前方尖銳處確有碰到原告的臉,原告遭揮擊後,也以手放在臉被敲擊部位,隨後並在玻璃前欲確認臉部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信原告臉部被擊中後,確感不適。

而依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觀之,原告臉部被畚箕擊中部位,約在眼睛的高度(見本院卷第94頁),則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鈍傷、左上眼瞼裂傷及傷勢照片受傷部位在左上眼瞼位置相符,堪信原告因被告持畚箕揮打原告頭部並擊中原告臉部,而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⑶證人陳囿精雖證稱被告係打到原告的鼻子,我從警衛室窗戶看出去,只有一點點瘀血(手指鼻子的位置),當時窗戶打開,是沒有玻璃的,也沒有紗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只見影片窗戶內為警衛室,在警衛室內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即證人陳囿精,而被告以畚箕揮打原告後,被告一直後退,原告則往前進,此時證人陳囿精站起來走到門外,證人陳囿精走到警衛室門口時,被告離開畫面,原告對著警衛室窗戶方向轉身前進,原告對著警衛室玻璃照看臉部時,證人是背對著原告,證人陳囿精轉身往原告的方向時,原告已經朝畫面右邊(證人陳囿精在畫面左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尚難認證人陳囿精有確實看到原告臉部傷勢及位置,是證人陳囿精證稱原告受傷部位為鼻子只有一點點瘀血等語,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持畚箕揮打原告頭部並擊中原告臉部,而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可以認定。

⒊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持畚箕揮打原告頭部並擊中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等節,可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畚箕對原告為揮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5,8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支出醫療費用5,8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第79頁、第14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50 元,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無法工作必須請人代班,因此支出薪資損失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早午餐店會計帳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第79頁、第14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應予准許。

⑶預計除疤費用:①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致其臉上的疤痕是永久性的,因此需要至醫美診所雷射除疤,預估除疤醫美費用共122,800 元,並提出淨妍醫美診所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

惟查,原告固因系爭衝突受有上開傷害,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僅載:「病患於107 年9 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縫合撕裂傷,續門診復查。」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即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需雷射除疤治療。

其次,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請原告除去傷口部位所貼膠布以利判斷傷口復原狀況及有無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然為原告所拒絕,並稱現在貼有美容膠,不方便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依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原告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僅以膚色膠帶貼在其左眼瞼上,尚難判斷其左眼瞼疤痕之復原狀況及是否已達明顯色素沉澱之異狀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性。

另外,原告雖提出淨妍醫美診所之名片及估價單主張除疤費用需122,8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據淨妍醫美診所109 年1 月3 日板管字第109001號函覆所示:「…經本診所查詢自107 年9 月18日起迄今,並無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按大院檢附本院估價單影本資料,僅可研判原告曾至本院所諮詢傷疤後續處理療程費用,故並無此人病歷。」

(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再參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已經有去淨妍醫美診所做第一次治療,但我真的不記得何時去醫美治療,是農曆過完年之前的事了,最近因為疫情所以很多事情很忙,而且還要再預約才能去治療,目前沒有預約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曾至淨妍醫美診所就診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有醫美除疤之必要,並改口稱只有去諮詢,尚未開始療程等語。

是以,原告雖主張有此部分損害,然並未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需縫合上開撕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且原告受傷部位均在臉上,且恐留下疤痕影響其臉部美觀,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衝突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衝突前,兩造已因原告早午餐店油煙問題在原告店門前,起口角爭執,兩人均情緒激動,過程中原告有在店門前拾起被告放在地上的畚箕往前丟在地上,並將自畚箕掉落的垃圾往前踢,之後兩人仍繼續吵架,雖管理員前來試圖緩和仍無法有效排解,之後原告打電話報警,隨後被告將垃圾掃起來離開,管理員也離開。

不久,被告站在社區警衛室前對原告比手勢,原告因而前往,隨即發生系爭衝突,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而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因被告招手而前往社區警衛室後,原告先以右手徒手推被告一下,被告始接著以畚箕反擊揮打原告等情,可知衝突之發生,原告並非完全無辜。

再考量被告身形較原告嬌小,且案發當時被告為66歲之人,有當庭拍攝之兩造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衡以任何人遭到猛然一推,均有跌倒之可能,況被告年歲非輕又較原告嬌小,是原告之行為非不可議。

然被告在原告未持任何武器情況下,竟以畚箕揮打原告臉部,且於知悉畚箕前端為尖銳處,揮擊到人體將有受傷可能,仍持畚箕以前端尖銳處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屬不該。

且被告擊中原告臉部部位為左眼附近,即與眼球相近,實際傷害結果並致原告左眼鈍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故認被告持畚箕揮打原告之加害程度非輕。

再審酌原告自陳其經營早午餐店,於5 月之淨收入約7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數筆投資;

被告106 年、107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並審酌系爭衝突發生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兩造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參以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因系爭衝突受傷程度及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78,350元(計算式:5,850+22,500+50,000=78,350)。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50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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