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866,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林光讚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林正毅


林根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毅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光讚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根欉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雖亦以林來進為被告,惟原告在林來進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來進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已生撤回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又本件被告與林來進間並無必應共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不以被告及林來進均列名被告為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僅對林來進撤回起訴,僅對林來進單獨生效,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5 、6 月出資200 萬元而以其名命名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 人以上,乃自任董事,借被告及林來進名義登記為股東,將出資額各40萬元借名登記在各被告及林來進名下,復於80年12月出資300 萬元增資,將增資出資額各60萬元借名登記在各被告及林來進名下,合計將出資額各100 萬元借名登記在各被告及林來進名下,被告及林來進則未出資,又原告於76年有意承購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五工段522 地號設廠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自行設立1 家籌備處申購外,為增加承購機會,乃借兩造之父訴外人林財福、被告及林來進名義設立籌備處參與申購,且向林財福商借6 張票據面額各265,000 元之保證金支票繳納此6 家籌備處申購時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各265,000 元,並轉帳此6 張保證金支票票款總額159 萬元予林財福,而出資支付此6 家籌備處之保證金,系爭土地由借林正毅名義設立之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下稱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後,其餘5張保證金支票均退還原告,再系爭土地承購價金85%452 萬元,係以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452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77年2 月26日付清,於77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8 日先借登記在林正毅名下後,原告於78年7月10日出資清償系爭貸款債務4,541,093 元,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再於7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正毅移轉登記為樹林公司所有,土地增值稅1,044,232 元仍由原告於78年8 月2 日出資繳納,是系爭土地乃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復於79年底、80年初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80年12月辦理增資時,變更增加「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業務」之營業項目,其後即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獲取收益,另樹城公司於80年8 月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款,均由原告出資清償貸款本息,此外,樹城公司設立迄今,概由原告一人管理樹城公司所有營運及業務,被告及林來進既未投入資金,復未參與樹城公司營運,更未獲配樹城公司盈餘,樹城公司所在地亦自97年10月2 日起變更為原告所有之房地,故原告與各被告及林來進間就登記其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確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復已於108 年4 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將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林財福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出租收租,乃主導以自己、兩造及林來進名義參與申購,開立6 張面額各265,000 元保證金支票繳納保證金,並出資付清系爭土地標款5,487,242 元(含土地價金5,323,002 元、開發基金164,240 元),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出資購買,更非原告借林財福、被告及林來進名義申購,又林財福購入系爭土地後,為使兩造及林來進對於系爭土地權利均等,乃成立樹城公司,由兩造及林來進擔任股東,出資額均同,原告為負責人,並假借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由林正毅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再原告係為供主管機關驗資而存入200 萬元、300 萬元至樹城公司土銀帳號076001001139號帳戶(下稱樹城公司土銀帳戶),無法以此證明樹城公司係原告出資設立及增資,且原告無資力,其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之200 萬元、300 萬元驗資款為林財福所有,另樹城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租金為其營業收入,被告則自94年起至107年4 月止每月各獲分派3 萬元不等之紅利,且登記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比例,不符股權借名登記之常理,故被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財福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林光讚為代表人之光大塑膠廠籌備處(下稱光大籌備處)、林根欉為代表人之根益塑膠廠籌備處(下稱根益籌備處)及林來進為代表人之來進塑膠廠籌備處(下稱來進籌備處)於76年6 月申購系爭土地,由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先於77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政府移轉登記為林正毅所有,再於78年8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正毅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有興辦工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承諾書、五股工業區土地抽籤卡、繳款通知、五股工業區土地使用證明書、五股工業區出售土地點交紀錄卡、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59 頁、第175 頁、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275 頁至第2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320 頁)。

㈡前揭6 家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各265,000元,係以林財福簽發之6 張發票日均76年6 月22日、面額各265,000 元、付款帳戶均為林財福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帳號130110005205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之保證金支票繳納之,有林財福支票使用紀錄、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第2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第179 頁、第218 頁、第193頁、第197 頁)。

㈢原告於77年1 月27日自原告蘆洲農會帳號130122162401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提款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正大籌備處蘆洲農會帳號120183627 號帳戶(下稱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作為正大籌備處設立資本額200 萬元之股東出資款(下稱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有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正大籌備處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第125 頁、第3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第179 頁、第218 頁)。

㈣正大籌備處承購系爭土地價金85%452 萬元,係以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於77年2 月向土銀貸得之系爭貸款,於77年2 月26日付清,並於77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嗣原告於78年7 月10日自原告土銀帳號076005011261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匯出4,541,093 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於79年2 月22日以於78年7 月10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有土銀板橋分行77年2 月26日橋宅字第133 號函、土銀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簿、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79 頁、第194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㈤原告於78年5 月26日自原告農會帳戶提款150 萬元,連同另筆50萬元現金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作為樹城公司設立資本額200 萬元之股東出資款(下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有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320 頁)。

㈥樹城公司於78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及林來進,股東出資額各40萬元,原告為董事,有樹城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樹城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320 頁)。

㈦原告於80年12月20日自原告土銀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作為樹城公司增資資本額300 萬元之股東出資款(下稱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有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18 頁、第320 頁)。

㈧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增加「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業務」之營業項目,並為增資登記,增資300萬元,股東增資額各6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500 萬元,增資後股東出資額各100 萬元,有樹城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樹城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320 頁)。

㈨樹城公司於80年3 月13日辦理系爭廠房之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第320 頁)。

㈩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按月匯款3 萬元不等予各被告,並將前開匯款均申報為樹城公司員工薪資,有交易明細、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394 頁、本院卷二第479 頁至第510 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91 頁、第320 頁)。

樹城公司於97年10月2 日變更登記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為公司所在地,有樹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68頁、第320 頁)。

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與各被告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69 頁、第320 頁)。

四、原告主張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為其所出資,並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已終止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逐一論述如下:㈠原告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各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自應由被告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或空言爭執,即應認被告抗辯事實非真。

⒉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之出資者:①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係原告於78年5 月26日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且其中150 萬元係原告於78年5 月26日提領自原告農會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農會帳戶於78年5 月24日餘額616,800 元,於78年5 月26日存入2 筆定存轉入款各500,502 元後餘額1,617,804 元,即提款150 萬元,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則於78年5 月26日存入200 萬元,有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351 頁),足見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中150 萬元係原告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原告之定存解約款出資。

又其餘50萬元既為原告以其所持現金存入,自應推定為原告所有之資金,復稽之樹城公司土銀帳戶於78年5 月26日存入200 萬元,於78年5月30日支出200 萬元,原告土銀帳戶則於78年5 月30日存入200 萬元,有樹城公司土銀帳戶明細及原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嗣全回流原告土銀帳戶,若非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均為原告所出資,自無全回流原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為其所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為真。

②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係原告於80年12月10日自原告土銀帳戶匯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之妻訴外人李瓊珠於80年11月22日向土銀貸款300 萬元,有土銀授信繳款通知卡及利息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參照原告土銀帳戶於翌日80年11月23日即存入300 萬元,存入前餘額-835,800元,存入後餘額2,144,200 元,於80年11月27日至80年12月10日間陸續有款項進出,嗣於80年12月10日支出2,998,806 元,支出前餘額2,193,200 元,支出後餘額-805,606元,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則於80年12月10日存入300 萬元,有原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稽之樹城公司增資款中150 萬元嗣於80年12月14日亦回流原告土銀帳戶,有原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徵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係原告以存入原告土銀帳戶之李瓊珠貸款、原告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原告土銀帳戶之授信額度(負數餘額部分)出資,是原告主張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為其所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為可採。

③至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於78年5 月26日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後,於78年5 月30日全數匯出或提領,及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於80年12月10日存入300 萬元,於80年12月14日匯出或提款149 萬元、150 萬元,均無礙於樹城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之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均為原告所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之認定。

⒊系爭土地之出資者:①原告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財福為代表人之籌備處及正大、光大、根益、來進籌備處均於76年6 月申購系爭土地,並以林財福簽發之發票日均76年6 月22日、面額各265,000 元、付款帳戶均為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之6 張保證金支票合計票面總額159 萬元繳納前揭6 家籌備處之保證金,後由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農會帳戶先於76年6 月23日轉帳140 萬元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供前開6 張保證金支票於76年6 月23日兌現票款,復於76年7 月15日轉帳19萬元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合計轉帳前開6 張保證金票款總額159 萬元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嗣除中籤的正大籌備處之保證金支票外,其餘未中籤的5 家籌備處之5 張保證金支票均於76年7 月16日退還原告農會帳戶,有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第301 頁、第303 頁、第373 頁),被告亦不否認林財福簽發之前揭6 張保證金支票於76年6 月23日屆期係以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入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之140 萬元支付票款兌現,且其餘5 張保證金支票均回存原告農會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197 頁、第259 頁),足見原告主張向林財福借票繳納前揭6 家籌備處之保證金,而由其出資支付6 張保證金支票票款兌現為可取,是前開6 家籌備處之保證金為原告所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無誤。

②正大籌備處之保證金既為原告所出資支付,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正大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繳納保證金之送款單存根為原告所填載之事實既未爭執,復經以肉眼辨識比對正大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繳納保證金之送款單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與原告自書筆跡(見本院卷二第35頁),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填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另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係原告於77年1 月27日自原告農會帳戶提款200 萬元後存入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於77年1 月27日存入200 萬元,於77年1 月29日提款1,999,900 元,原告農會帳戶則於77年1 月29日存入1,999,900 元,有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正大籌備處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5頁、第313 頁),足徵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係原告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出資,嗣全回流原告農會帳戶,而非被告所出資。

盱衡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有意標得系爭土地,為增加承購機會,乃出資設立正大籌備處,借林正毅名義登記,並以正大籌備處名義申購、承購系爭土地,且出資支付保證金為真。

③系爭土地價金5,323,002 元,有繳款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其中系爭土地價金5 %即保證金265,000 元係由原告出資支付,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價金85%452 萬元,係以向土銀貸得之系爭貸款於77年2 月26日付清,嗣原告於78年7 月10日自原告土銀帳戶匯出4,541,093 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價金至少90%即4,785,000 元為原告所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另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7 日先登記為林正毅所有,再於7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正毅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此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044,232 元於78年8 月2 日繳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稽之原告農會帳戶於78年8 月2 日轉出1,044,232 元且交易摘要記載「轉帳納稅」,有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355頁),足見此次土地增值稅係原告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先借林正毅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屬實。

④據上,正大籌備處係原告出資設立,借林正毅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出資購買,而以借名設立之正大籌備處名義申購、承購後,先借林正毅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甚明。

至正大塑膠廠之興辦工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工廠設立書於76年7 月7 日之補件固非原告所填載,及原告以正大籌備處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之開發基金繳款憑單、10%自籌款存入聯、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與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點交紀錄卡等雖現由被告持有,暨被告抗辯土銀就系爭貸款對林財福及被告進行徵信,並由林財福及被告繳納400 元徵信查詢費,及系爭土地領界交地時由林正毅到場點交等縱令為真,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⒋系爭廠房之出資興建者:原告主張於79年底、80年初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業據提出廠商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09 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系爭廠房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無訛。

⒌樹城公司向臺企銀貸款之清償者:原告主張樹城公司於80年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企銀貸款後,由原告按月以原告土銀帳號4198帳戶開立支票存入樹城公司臺企銀帳號13012066941 號帳戶(下稱樹城公司臺企銀帳戶),按月清償臺企銀貸款本息,業據提出臺企銀利息收據、樹城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123 頁),並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被告對於樹城公司臺企銀貸款債務由原告個人清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堪信為真實。

⒍綜上各情,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增資出資款300萬元既為原告所出資,且樹城公司之唯一主要資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亦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出資興建,樹城公司臺企銀貸款復由原告清償,另樹城公司設立迄今,均由原告擔任董事,管理公司業務,並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收益,樹城公司更自97年10月2 日起以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公司所在地,而被告既未出資樹城公司資本,亦未出資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復未負擔樹城公司貸款之清償義務,堪認原告主張為符合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 人以上之要求,乃將其出資額各100 萬元借名登記在各被告名下,而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

⒎原告固自94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按月匯款3 萬元不等予各被告,惟原告按月匯款予各被告之原因,非僅一端,且有限公司分派盈餘,依公司法規定,係以每會計年度為單位,與各被告按月受領匯款之情明顯有間,難謂即係分派股東紅利,況被告既未出資樹城公司資本及資產,縱有自原告處受領匯款,對於被告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⒏原告對於其主張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依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或空言爭執,即應認被告抗辯事實非真。

經查:①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自原告土銀帳戶匯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之樹城公司增資出資款300 萬元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並無確實證明,委無可採。

②按依社會通念,金融帳戶,由帳戶名義人使用,為社會事實之常態,由第三人借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又金融帳戶內款項,為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林財福借用原告農會帳戶,原告農會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故樹城公司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正大籌備處設立出資款200 萬元雖均為原告提領自原告農會帳戶,但均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農會帳戶於76年至79年2 月間縱迭有金額88,000元、36,000元、10萬元、5 萬元之款項存入,於76年5 、6 月間尚有372,750 元、100 萬元、157,000 元、175,875 元、50萬元等不等之款項存入,且交易摘要多載為「今交票據」、「明交票據」,惟前揭款項存入原告農會帳戶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前揭款項即為林財福出租房地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所存入,遑論臆測林財福借用原告農會帳戶或原告農會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之財產。

又原告縱於76、77年間,在林財福簽發支票屆期時,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帳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供林財福簽發支票票款兌現,然衡酌林財福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不能排除原告居於子女角色,聽從林財福之指示,轉帳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替林財福給付票款之可能性,況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帳至林財福農會支票帳戶,金流係原告流向林財福,而非林財福流向原告,無從反推林財富借用原告農會帳戶或原告農會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為林財福所有。

準此,被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其抗辯事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③縱林財福於78年2 月20日以總價790 萬元出售林來進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及原告土銀帳戶於78年7 月10日存入580 萬元,但被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存入原告土銀帳戶之580 萬元即為林財福售地價款所存入,則其抗辯原告於78年7 月10日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自原告土銀帳戶所匯出之4,541,093 元為林財福之財產,殊非可採。

④訴外人林武雄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6號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作證時固證稱:林財福告訴我兩造及林來進一人一個牌投標五股工業區土地,由林正毅得標後,在這塊地開設樹城公司及蓋房收租,以兩造及林來進名義登記為股東,使兩造及林來進無後顧之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頁),惟林武雄既自陳對於系爭土地及樹城公司出資額、增資額為何人所出資毫無所知(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顯未親歷見聞系爭土地價金、樹城公司資本之出資事實,而僅係聽自他人傳述之詞,不能排除不正確傳達、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不足以作為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明。

⑤縱被告持有系爭貸款77年間之利息收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貸款77年間之利息係被告所繳納,遑論以之證明被告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

⑥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其上無年度、主體,除數筆支出摘要及收入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記載,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明。

⑦綜上,被告抗辯及所舉事證不能動搖或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請求各被告將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各被告間就登記各被告名下之出資額各100 萬元既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108 年4 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與各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8 年4 月23日收受送達,是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 年4 月23日合法終止。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將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將登記各被告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恩鋐、胡珮伶及調閱原告農會帳戶交易資料、定存及解約明細暨存入原告農會帳戶票據之票據交易及交換資料等(詳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至第242 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