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936,2020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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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德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邦善

魏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詹德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3,475 元,該裁定於109 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9 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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