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平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
-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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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龍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梓仁即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暨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梓呈即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芸彤即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以,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經濟部108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均有明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本件被告龍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公司)經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42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經濟部函(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卷一第31、32頁、卷二第161頁)可稽,是龍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又依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龍平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即龍平公司之全體董事廖梓仁、廖梓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廖培鏘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鄭足春前已於102年1月3日死亡,其子女分別為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3人,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遺產總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龍平公司於92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廖培鏘(109年6月4日歿)、鄭足春(102年1月3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芸彤、廖梓仁、廖梓呈應於被繼承人廖培鏘、鄭足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68,256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均稱龍平公司原係其等之父親廖培鏘、母親鄭足春所經營,其等對於公司之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原告電腦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被告龍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廖梓仁、廖梓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6月1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921號函、廖培鏘、鄭足春之戶籍謄本、廖芸彤之戶籍謄本、廖培鏘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廖培鏘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6頁、卷二第39頁、第113頁、第117至1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僅辯稱龍平公司原係其等之父親廖培鏘、母親鄭足春所經營,其等對於公司之狀況並不清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等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反駁或降低原告主張之可信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平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龍平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
而廖培鏘、鄭足春復於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龍平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鄭足春已於102年1月3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廖培鏘、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均未拋棄繼承,有鄭足春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6月1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9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另廖培鏘於10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均未拋棄繼承,有廖培鏘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廖梓呈於於本院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被繼承人廖培鏘之遺產部分並未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廖梓仁、廖梓呈、廖芸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足春、廖培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68,256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年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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