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01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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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5. (二)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
  6. 二、原告之主張
  7. (一)被告甲○○、乙○○、丁○○(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
  8. (二)被告確有攻擊原告之頭部,稍有不慎,將可能造成日後遺
  9.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10. (四)聲明
  11. 三、被告之答辯
  12. (一)依本院刑案之偵查調查、法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係徒手
  13. (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中,患者姓名非原告部分顯
  14. (三)聲明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持鐵製垃圾桶攻擊被告云云;惟倘若屬
  18. (三)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支出5,145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
  19.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罹患憂鬱症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
  20. (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21. (六)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22. 五、結論
  23.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546
  24.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25.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26.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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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永順


陳振榮
蔡易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46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民國88年12月生,於本件108 年3 月25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其於108 年8 月15日自行具狀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

然被告乙○○於成年後,另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承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自108 年8 月15日發生效力。

(二)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變更為1,656,299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甲○○、乙○○、丁○○(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毆打原告之時間點、地點詳如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所載,即:甲○○係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因懷疑其員工即原告竊取公司內款項,且經原告女友江家誼向其哭訴未獲原告善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與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居處,乘原告前來領取薪資時,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確有攻擊原告之頭部,稍有不慎,將可能造成日後遺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僅有「傷害」之犯意,誠有疑義。

又本院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原告,然被告有持鐵製垃圾桶毆打原告。

另實際上毆打原告者並非僅有被告,若非原告女友江家誼阻擋,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能更重。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91,545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治療之醫療費5,145 元及購買中藥服用86,400元(每月9,600 元,共9 個月)。

2.工作損失398,418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久未痊癒,且心理受創甚重,身體及心理不適,致無法工作。

爰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10月15日後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間以每月最低薪資(106 年21,009元、107 年22,000元、108 年23,100元)計算之損失,共398,418 元(計算式:106 年42,018元+107 年264,000 元+108 年92,400元=398,418 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長期失眠且罹患憂鬱症。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依本院刑案之偵查調查、法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原告,非如原告所稱有使用凶器等情。

(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中,患者姓名非原告部分顯與本件無關。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無法工作。

又引發憂鬱症之原因眾多,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傷害有關。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因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傷害被告者不止3 人等語,此據原告、江家誼於本院刑案中陳述一致,且甲○○於本院刑案中亦稱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但其沒有看到其他人的出手情形等語;

足認本件除被告外,確實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持鐵製垃圾桶攻擊被告云云;惟倘若屬實,原告及江家誼何以於本院刑案之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表示被告有持此凶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原告另質疑被告非僅有傷害犯意,但未具體主張被告主觀之意思究竟為何,亦難憑採。

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江家誼,但江家誼於本院刑案中已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支出5,145 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其中106 年10月26日婦科就診部分之599 元,因患者姓名不是原告,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非有據;

其餘部分4,546 元(計算式:5,145 -599 =4,546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至原告所稱經中醫師診斷後開立中藥服用而支出86,400元部分,全無事證可憑,要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罹患憂鬱症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聲請調取原告於該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151 、152 、155 頁),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原告主訴來看,有可能是腦部創傷造成的器質性憂鬱症,也有可能是頭部創傷事件本身造成的精神上傷害導致憂鬱症,至於原告是否本來就有憂鬱症,需要其他病史資料才能判斷,本次傷害事件有可能加重原告憂鬱症的症狀,但原告沒有按時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

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丙○○○○診治1 次,然直至108 年8 月8 日始再回診,顯見原告確實沒有按時回診,且丙○○○○是否能僅憑該次看診,即正確判斷原告之罹病原因,即有疑義。

又精神科醫師對於患者之診斷依據,主要來自患診之主訴,且醫師為協助患者改善其主訴之症狀,原則上不會懷疑患者主訴之內容是否屬實。

而鑑定之目的,則在於事實之發現,因此鑑定醫師會抱持著科學之精神,逐一檢視所有資訊之正確性,不會照單全收。

此觀證人楊志賢證稱:就醫學上不會懷疑原告主訴是否真實,且病人來求診我們沒有理由去懷疑他,而鑑定不會單憑主訴來判定,鑑定與看診所依循的標準不同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

是以,關於精神疾病之罹病原因,不適合以原診療醫師之說明作為唯一證據,於兩造有爭執時,應囑託第三方精神科醫師鑑定,始為適當。

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猶不聲請鑑定,自難單憑原告未按時回診之就醫情形,逕認其罹患憂鬱症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

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頭部傷害遲遲無法痊癒,且心裡受創甚重,不斷失眠,即便外出尋覓工作,但均因身體及心理不適而無法繼續勝任,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8,418 元云云,應非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雖無從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仍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於本院刑案中警詢時自陳其大學肄業,當時從事服務業;

甲○○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乙○○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為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

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

暨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被告之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08 年4 月2 日起、乙○○自108 年7 月27日起、丁○○自108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546元,及甲○○自108 年4 月2 日起、乙○○自108 年7 月27日起、丁○○自108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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