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02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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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陳朋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曰平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4萬8,251 元,其餘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邊駛出,欲進入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傷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支付本次傷勢之醫療費用約1萬4,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在家休養24天,均係由原告之父母照顧,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總計24天看護費用為5 萬2,800 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損壞,原告支付修復費用5 萬3,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可能有「顳顎關節退化」、「關節炎」等後遺症,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頭痛麻木感覺,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鑑定後減損比例為7%,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滿20歲即107 年12月15日起算,併參以原告為大學肄業,且身體、四肢均建全,自有勞動能力無疑,依據行政院勞動部發布106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 萬1,009 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42萬2,194 元。

⒌預為請求之必要費用: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下巴受有2.5 公分、右小腿5 公分、雙側耳部各3 公分,共計10.5公分之疤痕,修疤手術費用為1公分1萬元,共計10萬5,000元。

⑵原告必須進行裝牙手術,計算費用共計14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現為專科在學學生,名下尚無財產,而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縱經手術治療仍須持續復健,甚至有後遺症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2,000元要屬合理。

⒎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 萬743 元,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54 萬2,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2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743 元,應予扣除。

又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抗辯如下: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過高,應以1,800 元計算才合理。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點應以原告大學畢業開始起算。

⒋原告請求之除疤手術費用、裝牙費用應以實際金額計算,且被告應僅就診斷證明書所載2 顆牙齒神經壞死需裝置假牙部分有賠償義務,其餘假牙、矯正器拆除及延長治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4,000 元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該部分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家人全日看護24天,以每日2,200 元計算增加看護費用5 萬2,800 元等語,經核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住院期間(共10天)、出院後2 週(共14天)均專人看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7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 頁),且我國現今看護行情最高亦可達每日2,200元,故原告前開主張看護費用日數、每日費用均為有據,其請求看護費用5 萬2,800 元(24×2,200 =52,800),自屬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 萬3,000 元(均係零件費用),有其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3頁),故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106 年10月止,實際使用1 年又1 個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數額應以2 萬3,494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等語,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業以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60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

綜合上述檢查評估,陳君因下頷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經縫合後,殘存咬合困難、無法吃較硬食物且有臉面及下肢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及勞動力減損7%。」

(見訴字卷第135 頁),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

又原告為87年12月15日生,於系爭車禍106 年10月發生時為18歲,其主張自滿20歲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 年12月15日時止,以106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經核原告關於其自系爭車禍後可工作期間及可獲取薪資數額均與法規相符,堪認可採,據此以每月收入減少1,471 元(2 萬1,009 元×7%=1,4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471 ×283.22366732=416,622.01462772 。

其中283.22366732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應為41萬6,622 元,原告請求賠償41萬6,622 元,為屬可採,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現為在學學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原告大學畢業時起算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實際工作損失,自不以原告開始正式工作為必要,且原告於就學期間仍有薪資收入,此參原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限制閱覽卷內),可徵原告於就學期間確有勞動能力,自有獲取最低基本薪資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⒌修疤手術費用、裝牙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留有下巴2.5 公分疤痕、右小腿5 公分疤痕、雙側耳部各3 公分疤痕,共10.5公分,以每公分1 萬元費用計算,增加支出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創傷後下巴2.5 公分疤痕,右小腿5 公分疤痕,雙側耳部各3 公分手術疤痕」、醫囑欄記載「疤痕需後續矽膠片或矽膠凝膠照護。

如需手術修疤預計1 公分1 萬元。」

,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留下疤痕共計13.5公分,且若需進行修疤手術乃1 公分1 萬元計價,參以原告之疤痕位置係在臉部及小腿部位,均為常人可表露於外之肌膚位置,對外觀有明顯影響,認原告應有進行修疤手術以淡化、改善疤痕之必要,故原告僅以10.5公分計算並請求修疤費用10萬5,000 元,為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實際手術金額作計算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口長庚醫院前開修疤手術費用計價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原告日後亦有進行修疤手術費用之必要,自屬原告可預期增加之支出,不以須實際進行除疤手術方可請求,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需裝置5 顆假牙支出10萬元、矯正器重上及治療時間延長之費用4 萬元,共計14萬元等語,並提出南雅牙醫診所106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估價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第47頁)。

被告雖否認假牙5 顆、矯正器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然原告於107年6 月11日拍攝之X 光片顯示5 顆牙齒(#22、#32、#36、#41、#45)均有放射線陰影,而原告於治療前並無任何陰影,故推論與系爭車禍撞擊有關,而該5 顆牙齒經活性測試後無反應,代表牙齒神經有問題,之後若有發炎情形必須做根管治療及假牙;

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牙齒矯正已接近完成,於系爭車禍後因配合下頷骨骨折骨釘之治療,必須移除矯正裝置與矯正線,導致治療時間延長,之後必須重上矯正器與矯正線等情,此據南雅牙醫診所108 年10月28日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81頁),可知原告乃因系爭車禍撞擊致5顆牙齒受損而有裝置假牙之必要,且為進行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勢而移除牙齒矯正裝置,日後亦必須重上矯正器,則原告請求假牙費用10萬元、矯正費4 萬元,共計14萬元,均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實際手術金額為計算云云,惟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增加該部分費用之必要,自可預為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現為專科學生,107 年度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五金工具業務員,107 年度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下巴骨折,並殘存咬合障礙,對其生活品質有所影響,且留有臉部疤痕,對其心理影響甚大,暨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4,000 元、看護費用5 萬2,8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 萬3,494 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6,622 元、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 元、裝牙費用1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 萬1,916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3 萬743 元,有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102 萬1,173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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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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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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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00 ×0.536          │ 28,408 │53,000-28,408          │ 24,592 │
├─┼────────────┼────┼────────────┼────┤
│ 2│24,592 ×0.536×1/12    │1,098   │24,592-1,098           │ 23,4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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