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08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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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蔡明沛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朱靜枝
石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18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號6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等語(見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號8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或係基於其是否因拍賣而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金永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川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8、18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建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並由原告於93年7 月29日拍定,且於107 年4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

且因原告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取得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81/10000、2028/10000);

被告朱靜枝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71/10000 ;

被告石愷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859/10000 。

㈡又前揭建物所坐落之福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總戶數為60戶,係由起造人即建商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川公司)於84年1 月9 日興建完成,並於同日核發84重使字第043 號使用執照。

而系爭大樓地下二層面積為711.52平方公尺,其用途除作為防空避難室外,並規劃有9 個停車位。

而建商金文川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係先將停車空間之面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如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或購買停車位時,再將該停車位應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併入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是依合建契約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會增加,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權利。

準此,依合建契約或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皆由其按配售停車位面積大小所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而增加之應有部分登記,此參前揭1888、1890、1897建號建物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71/10000 、859/10000 、2028/10000,遠較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僅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1/10000至353/10000 高出甚多自明。

㈢再者,因大樓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為房地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物,是以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主從關係,佐以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4條等約定之內容,亦可推知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且觀諸原告前手即金永川公司於84年間向金文川公司所購得之房地,經法院拍賣時,雖未特別標示附有停車位,然於拍賣公告上備考欄位即已註明: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等字樣,顯然已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抑或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其後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前揭房地,則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自應歸由原告所享有。

現因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聯外出口道路已能通行,原告為促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以達經濟效益,擬予整復使用,已與被告多次協商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如何分配、整復費用之分擔等事宜,惟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9日再以板橋莒光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抑或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云云,惟查:⒈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位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

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際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

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

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另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大樓所附之停車位係依上開建築法規建造之法定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建物獨立之所有權狀,但未另製發停車位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故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此由原告登記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多即明。

⒊再參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金永川公司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檔案,均與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權利狀態相符,而前開文件多有載明「內含公設及地下二層停車位」、「地下二樓停車位八個(併於建號10739 公設內)」、「含共同使用部分在內」或「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面積」等內容,以及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其內亦明確標示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之面積106.43坪,並將上開坪數併入建坪計算等情,足證金文川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係先將停車空間之面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會增加,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權利,故原告前手即金永川公司於84年間向金文川公司所購得之房地產即有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抑或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

倘未包括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則台北銀行即無可能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3,552 萬元之抵押權予金永川公司。

㈤被告另辯稱法定停車位雖無所有權狀,應可於共同使用部分標示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個數,以及登載停車位編號云云,惟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84年1 月9 日,而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年8 月1 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 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準此,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⒈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

⒉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位;

⒊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是以,系爭大樓於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應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位之情形,縱使未如內政部85年9 月7 日台內字第8580947 號函釋之「車位編號」標示,亦符當時法令之要求,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靜枝係地主(被告石愷琦為被告朱靜枝之女),前於81年5 月24日提供6 筆土地與建商金文川公司簽約合建,約定產權各半(含地下室停車位權利),亦即被告朱靜枝擁有1 半之停車位,其餘停車位則係由建商金文川公司出售予其他住戶,嗣系爭大樓於84年1 月9 日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係於93年7 月29日經拍賣取得1858、189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並未記載分管停車位或相類字樣,停車位亦未經民事執行處進行點交,顯見原告並無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縱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如未經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仍不等於取得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況原告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辦理地下室之產權登記,衡情停車位之分配使用權,數十年早已經地主、建商、住戶分配完畢,原告竟仍無端起訴,自行將停車位編號,並逾越要求地下二層共9 個停車位中之8 個停車位,應已侵害被告之權利。

㈡又停車位因價值高昂,一般不動產買賣,賣方特別將停車位及房地(包含公設)分開作不同標的,分別作價買賣,根本未有將停車位混同房地持分買賣,此為常識。

而停車位之權利表彰(有所有權或僅有使用權),依實務作法,均個別以書狀證明(所有權狀或使用證明書),並非混同專以房地之持有權利範圍為執據,二者判然有別,殆為常情。

而都會區之停車位售價高昂,本件位於三重精華區之平面停車位約在2 、300 萬元之譜,故停車位權利之表彰若有所有權則以所有權狀為之,否則必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此為一般商業習慣。

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以總價456 萬元買受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建物(含土地),倘再包含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拍定鑑價應高達3,000 萬元以上,不可能僅以456 萬元拍定,故依經驗法則,即可得知本件拍賣標的絕無可能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始符事實。

況系爭大樓現樓面層上市價每坪單價達50萬元以上,每戶以30坪計算,均需2 千餘萬元,而樓面以上建物每坪單價高出地下室單價3 倍有餘,原告係以低價買受不適合一般人住居(供堆物)之地下室,竟自行以持有土地比例作其有利之臆斷,有違常理,蓋公設比例僅供參考,與停車位使用權利二者判然有別,原告仍需特別提出具體直接之證據,始能證明擁有停車位權利。

㈢再者,依據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土地暨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上均僅載有土地及建物,並無停車位權利之記載,且觀諸估價報告書所載,因台北銀行表示不確定是否有停車位及面積,故本案不予評估停車位等情,故該估價報告書內僅有土地及建物之勘估價值,並未有停車位之鑑價。

併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亦均無停車位權利之記載,可知原告僅有買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之權利甚明。

至於「經權授信審核表」、「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亦僅能證明金永川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時作為調查徵信工作事項之參考,根本無法證明上開借款抵押權之標的物確實有包含系爭8 個停車位。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8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抑或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前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係於93年7 月2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8、18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建物,並於107 年4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8 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37頁),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手金永川公司於84年間向建商金文川公司以法院拍賣方式拍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8、18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建物時,拍賣公告備考欄上已註明共同使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等文字,故包含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嗣原告自金永川公司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自包含前述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

再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

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準此,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本件原告雖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81/10000、2028/10000),而認其對於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云云,然查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及所附地下二層平面圖(即竣工圖)所示(見重司調卷第57頁、第65頁),可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

復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見重司調卷第39頁至第43頁),系爭建物為福德北路12號等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包含一至十一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二層之共有部分。

又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

再者,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即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各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於系爭大樓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9頁至第55頁)。

綜上各情,可證兩造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及於系爭大樓一至十一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二層之共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共有部分包含原告所主張前開停車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認原告取得前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⒊原告復主張:建商金文川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係先將停車空間比例併入共有部分計算,且依系爭大樓規約內容可推知共有人間已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

又其前手金永川公司向金文川公司購買原告上開拍得之房地後,以該房地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相關文件均顯示上開房地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8 個,嗣原告拍得上開房地後,法院拍賣公告備考欄亦註明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所包含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惟觀諸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層之特定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即應提出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該部分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以為證明,原告既無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之使用者名冊,亦無提出其或前手金永川公司與起造人金文川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及無任何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主張之停車位約定由金永川公司或原告專有使用等證據資料,則原告空言主張金永川公司有與其他共有人存在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且其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上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應屬無據。

再者,依本院執行處、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台北銀行與金永川公司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185 頁至第225 頁),可知金永川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彭河清欲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8、18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建物向台北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出具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表示上開房地含公設、停車位8 個等情,復經台北銀行營業部於調查該等房地鑑估核算、評定及經權授信審查後,於該等文件上記載擔保品為地下一層,包含公設、停車位(約8 個)等語,然除金永川公司上開財源說明書、台北銀行審核相關文件外,並無金永川公司就地下二層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相關分管契約或證明文件存在,且衡諸常情,金永川公司當時以前揭房地向台北銀行申請短期借貸,則其為貸取足額款項,亦非無可能於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中表彰前揭房地包含未有專有使用權之停車位價值,又依證人許保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對於其當時辦理金永川公司、金文川公司就上開房地買賣及為金永川公司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均表示內容已經太久,沒有相關資料無法記憶等情,本院自無從僅以金永川公司、台北銀行上開文件內容而認定原告前手金永川公司確為原告主張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

另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契約書(見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僅有記載原告所拍得房地共有部分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81/10000、2028/10000),並無認定該共有部分包含原告主張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且觀諸原告所拍得前開房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歷次通知、拍賣公告及所附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25 頁),均無具體指明該部分房地包含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甚而估價報告書勘估內容分析之「伍、其他說明事項」亦載明「本案公設建號1895(即系爭建物),其面積共有106.43坪,經詢債權銀行表示不確定是否有車位及面積,故本案不予評估其車位,公設坪數併入建坪計算之。」

等語,故原告對其所拍得上開房地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具體使用之車位,且其所主張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利乃有不明乙節,已有知悉,足證本院執行處上開拍賣公告及文件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並不當然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8 個停車位或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系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及備位聲明確認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與建商金文川公司於81年5 月24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2 分之1 之權利等情,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8 個停車位或如附圖所示之其中8 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是否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實不影響本件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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