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14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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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葉家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為經營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下稱汽車檢修廠),於租屋網站中覓得被告委由其子即訴外人葉衛臨(原名葉坤旭)協助出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故致電葉衛臨商討承租事宜並詢問系爭不動產有無使用執照,葉衛臨於電話中表示系爭不動產雖無使用執照,然有臨時廠房登記,可申請工廠登記,且可以補辦使用執照,過往曾嘗試補辦使用執照,僅因費用過高而作罷,故兩造相約一同查看系爭不動產並商討補照事宜。

而於同年6 月19日,原告之合夥人李和欣及補辦使用執照業者吳協勳到到場,葉衛臨及其兄葉坤儀(下稱葉衛臨兄弟)便告知系爭不動產為50多年間興建,現為鋼鐵及磚造結構,且被告自62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曾更動系爭不動產現況,亦無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增建、修建改建或變動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得依舊建築法規補辦使用執照等語,在場李和欣向葉衛臨兄弟表示只要補照完成,原告並會承租系爭不動產,故葉衛臨兄弟擬辦理補照,在此同時,李和欣也曾向葉衛臨提議由原告代被告辦理補發使用執照,但給予原告租金優惠,然為葉衛臨兄弟所拒,其後於同年8 月間,因補辦使用執照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租金、租期均無法達成共識,故未續行洽談承租事宜。

㈡復於同年11月間,因原告因屢尋不著適宜之汽車檢修廠地點,便再度與葉衛臨兄弟聯繫,表達願代辦補照之費用,但希望被告能減免半年之租金,最終雙方議定各負擔一半費用委由原告代辦補發使用執照,即原告負擔補辦使用執照費用,但被告免除原告3 個月之租金,其後便由葉坤儀擬定契約內容,並於106 年12月6 日至公證人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為公證(下稱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

㈢締約後原告便委任設計師依造新北市政府規定之補照程序辦理,包括加裝鋼構梁柱補強房屋結構,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等,花費約300 萬元,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新北工施字第1071134288號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廠房樓高、辦公室柱型與竣工圖(實為配置圖等)不符、現場輕鋼架構造與房屋稅單上之磚牆構造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補辦使用執照之申請。

雖原告曾檢附葉坤儀提供系爭不動產67年雜項建築執照於71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然工務局仍要求須有71年使用執照竣工圖,故無法順利通過審查。

原告為此便調取系爭不動產71前後之空照圖,發覺系爭不動產之空照圖於71年前為「ㄇ」字型,71年則呈「一」字形,二者顯然不同,葉衛臨兄弟所稱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未曾變動等語顯非屬實,葉坤儀自知理虧,遂同意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免收半年租金,原訂租期延長半年,並於107 年11月27日再度前往民間公證人處改約並公證(下稱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原告則於此期間再試行申辦補照,然於108 年3 月12日兩造會同工務局施工科協調時,葉坤儀卻提出原堅稱不存在之71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經工務局查驗該竣工圖,認定竣工圖說系爭不動產現狀不符,無再協調補照之空間,確定無法辦理補辦使用執照。

而雙方既已言明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為作汽車檢修廠使用,被告自有交付合於兩造約定得作為汽車檢修場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隱匿系爭不動產曾有增建、改建情事,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108 年6 月24日八德更寮腳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雙方租賃契約。

㈣而原告自106 年締結租賃契約時起,已交付被告25萬6,000元之押租金、租金共計115 萬2,000 元,且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對系爭不動產之改良、補強,共計支出316 萬250 元(詳如附表所示),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8,250 元,及其中140 萬8,000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委由其子葉衛臨代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4萬4,000 元,適原告及訴外人李和欣向葉衛臨表示對承租系爭不動產有興趣,在現場勘查時,葉衛臨表示系爭不動產無使用執照,僅能申請臨時廠房登記,但原告自行攜帶著前往之建築師評估後認為系爭不動產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並向葉衛臨表示希望由出租人申請使用執照後再由原告承租,然因被告並無此需求且不願支出補照費用,因此未簽訂租賃契約。

嗣原告經考量後,再度向葉衛臨表示可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補發事宜,並同意以原租金之九折即12萬8,000 元承租,豈知原告於簽約當天,臨時提出希望以8 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且被告15年不得漲租之要求,並為葉衛臨所拒絕,原告因自認得罪葉衛臨,故其後便由李和欣與葉坤儀聯絡後續承租事宜,最終協議原告以12萬6,000 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前3 個月免收租金,類似裝潢期免收租金之約定,租期6 年,使用執照則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被告僅需配合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並簽訂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在簽約時原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為無使用執照之鋼鐵造結構建物,且在出租予原告前已出租予回收業者多年。

豈知免收租金3 月期間經過後,原告再向被告表示財務困難、資金不足且無法順利申請使用執照等事由,希冀被告再提供原告申請期間免收租金優惠,被告因原告一再請託,最終勉為同意,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並於107 年11月27日再度前往公證人處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即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改約,依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仍僅負有交付證件供原告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終因原告於107 年12月間撤回申請,並於108 年4 月22日由李和欣向葉坤儀表示願提前終止租約,豈料,原告為圖取回押租金及收回可歸責於己而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費用,竟反悔不願提前終止租約,並誆稱係因遭被告等人欺瞞因而投入資金整理系爭不動產。

然原告於承租時,雖曾向葉坤儀表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為作為汽車檢修場使用,經原告委請建築師確認可申請使用執照,故原告願自行申請,被告僅需依約提供文件,並無擔保、保證或允諾系爭不動產必能申請使用執照,因此被告僅需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即可,且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內容,均未要求被告應提供具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契約亦未保證、承諾原告必然可完成補辦使用執照之文字,被告僅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交付得作為汽車汽車檢修廠之標的物使用,自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後,便開始進行裝修及補辦使用執照,然經工務局先於107 年以系爭不動產地上1 樓廠房部分樓高程、基地右側圍牆範圍、辦公室柱型式與竣工圖不符,系爭廠房為磚牆與現場輕鋼架構造不符等情形為由否准申請,並於108 年4 月15日由工務局否准申請,參酌證人李和欣之證述,原告於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前,即逕行補強結構並且為改建,是工務局否准原告補發使用執照之申請,實因原告之改建導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與竣工圖不符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茲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間曾協議由原告承租被告系爭不動產,原告推由訴外人李和欣處理,被告則由其子即訴外人葉衛臨兄弟2 人協助處理。

㈡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前往公證人處簽訂租賃契約(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即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承租系爭不動產,承租期間為106 年12月6 日至112 年12月6 日。

租金自107 年3 月1 日起給付。

每月租金12萬8,000 元,押租金25萬6 千元。

㈢嗣兩造再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 號,即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期間為107 年12月1 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給付租金,而就每月租金、押租金之約定,並未變更。

㈣原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㈤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八德更寮腳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租賃契約,該函業已送達被告;

被告另於108 年7 月25日以鶯歌永昌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3288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八德更寮腳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鶯歌永昌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得作為汽車保修廠使用,原告因被告欺瞞系爭不動產曾有改建,因而未能補辦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故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合計456 萬8,25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雙方是否有約定系爭不動產需得作為汽車保修廠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租賃物違背債之本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費用316 萬250 元、押租金25萬6,000 元、已給付租金11萬5,200元,合計456 萬8,250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五、被告是否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使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能夠對於租賃物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及收益。

此即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㈡由兩造租賃契約締結流程判斷:⒈經查:原告為經營汽車檢修廠,而推由李和欣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締約過程中由被告之子葉衛臨兄弟二人出面洽談,雙方先於106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第2條:「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6 年0 個月,即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6 日止。

」、第3條:「租金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每個月12萬8,000 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辭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終抵充做為租金。」

…第24條:「由乙方代甲方申請,以甲方為權利人之保存登記,及以甲方為起造人之房屋使用執照,由甲方提供如下證件,且下列證件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如有損害甲方之權益,願全額賠償其損失。

1.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2.地籍圖謄本、3.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4.房屋完納稅證明、5.自來水費收據、6.電費收據、7.電表裝設證明、8.門牌整編證明、9.申請使用執照用印章乙枚樣式如右待申請完成交回甲方銷毀、10. 原始買賣契約書及原屋主房屋稅單。」

由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可知,兩造約定承租之地點、期間、金額、繳納租金之始期等契約必要之點時,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須則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而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制定時,系爭不動產尚無使用執照,故被告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義務,然觀第24條之規定,被告僅有配合提供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之義務,僅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依該條約定,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得做為汽車檢修廠使用,或保證系爭不動產得補辦使用執照,是依106 年租賃契約之內容,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後,便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⒉嗣於兩造簽訂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後,被告便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占有並補辦使用執照,然經工務局以建築物為磚牆構造與現場輕鋼架構造不符等情為由駁回,原告便先行撤回補辦使用執照之申請,則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34288號函、同局107 年12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3255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而兩造又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而觀諸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及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就承租之標的物均為系爭不動產、租金及押租金金額均一致,顯見兩造有以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取代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之意。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進行改建,導致無法補辦使用執照,被告自知理虧,故同意延長租期,並非另行締約云云,然觀諸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之承租期間為106 年12月6 日至112 年12月6 日,期間為6 年,系爭107年租賃契約承租期間則為107 年12月1 日至112 年11月30日,期間為5 年,租期不僅並無延長,反較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縮短,是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取。

是在107 年11月27日後,雙方租賃契約之內容,自應改以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所定內容為準。

⒊而觀諸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內容:「茲經雙方協調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列名於下:第1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 個月即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至112 年11月30日止。」

、第3條:「租金自民國108 年6月1 日起每月新臺幣12萬8,000 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脫(應為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扣抵作為租金。」

(見本院卷第51頁)。

則依兩造間締結之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約定,與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內容近似,兩造亦未於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標註原告承租之目的、承租標的物之使用用途,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需得做為汽車檢修廠使用達成合意,是依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仍僅須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即已合於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得作為汽車檢修廠用途之租賃物,難認有據。

⒋而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第10條雖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承租人將創立金鶯汽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然細繹上開約定,該條約定係在要求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時,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以任何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則該條括弧中所加註「承租人將創立金鶯汽車有限公司」,自應認為係原告所負之義務(即原告僅得以此方式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非被告需交付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之租賃物;

另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第24條所約定:「由乙方代甲方申請,以甲方為權利人之保存登記,及以甲方為起造人之房屋使用執照,由甲方提供如下證件,且下列證件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如有損害甲方之權益,願全額賠償其損失。

1.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2.地籍圖謄本、3.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4.房屋完納稅證明、5.自來水費收據、6.電費收據、7.電表裝設證明、8.門牌整編證明、9.申請使用執照用印章乙枚(樣式如右)待申請完成交回甲方銷毀、10. 原始買賣契約書及原屋主房屋稅單。」

,與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第24條內容相同,解釋自應同一,故自難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交付得作汽車檢修廠之租賃物,或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是原告主張,自非有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由葉坤儀所擬定,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本以為是要在原契約加註,當日並未敘及要重簽租約,故未於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或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寫明被告應給付得作汽車檢修廠之租賃物等語,然審閱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其上文字雖大部分由電腦打字,然於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均有手寫更正或調整契約內容之情事,是縱然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為葉坤儀擬定等語屬實,原告於簽訂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時,顯然亦曾檢閱並調整契約內容,非全無置喙餘地,另衡諸兩造簽訂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時,原告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而遭工務局否准,且依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理由,係因原告調閱空照圖後發覺系爭不動產曾有改建,與被告過往之保證相違,則兩造簽訂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時,原告自當倍加小心,當無任意簽署之理,則若兩造間果曾約定系爭不動產需得作為汽車保修廠使用,顯應加註於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中,然遍查系爭106 年租賃契約及107 年租賃契約,均未見類此約定,是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取。

㈢依證人證述判斷:⒈原告雖執證人李和欣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證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才剛收掉一間代檢場,地點蠻適合,上次因為屋主說跑照費用太高不想辦,所以這次我再次聯絡,跟他說租金願意付12萬8,000 元,租約10年,但最後是協議為6 年,補照部分,屋主確定要辦理我們才承租,補照費用上次談免收租一年,這次是談半年,之後屋主同意免3 個月租金,差不多一人一半,最後同意這些條件,代為辦理補照。」

、「(問:是否因為被告辦理補照原告才同意承租系爭不動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主張兩造間確曾協議系爭不動產需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然綜觀證人李和欣當日證詞,證人李和欣於同日亦證稱:「(問:依你方才所述,只要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辦補照,原告就願意承租,是否如此?)是。」

、「(問:簽約後補照程序是否由原告方辦理?)是我們繼續辦理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則依證人李和欣所證,兩造雖有協議由原告代被告補辦使用執照,但兩造並未以系爭不動產需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或補辦使用執照成功作為承租之條件,而衡諸證人李和欣為原告之合夥人,更實際參與本件租賃契約締結之過程,則其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需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自非可信。

⒉又證人葉坤儀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證稱:「(問:你有無聽葉衛臨說他們有講做汽車檢驗廠使用、房屋必須要有使用執照,及房屋要如何辦理使用執照補照?)有。

但我們沒有討論。

因為對方只要求我們提供文件,供審查是否可以辦理使用執照。

對方建築師認定可以,於是要求我們補辦,再出租給原告,但被我們拒絕。

因為我們認為那是不需要的,這是在跟葉衛臨第一次簽約前。」

、「(問:你們拒絕出租還是拒絕辦使用執照補照,租約有無談成?)我們拒絕由我方申請辦理補照。」

、「(問:你們當時有同意辦補照,但不想自己辦?)不是,我們沒有這個需求。」

、「(問:所以租約沒有談成?)後來對方表達還是願意承租。

並自行辦理,約葉衛臨簽約。

是由何人表達願意承租我不知道。

我是第1 次簽約時才對證人李和欣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證人葉衛臨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證稱:「(問:…既然你不打算辦理補證申請,原告為何要跟你承租,租賃條件為何而準備簽約?)…當時原告說要自己申請補照才跟我承租,就我認知當天就是要簽約,條件是租金12萬8,000 元租期6 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兩人證述除互核一致外,更與證人李和欣證稱:「只要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辦補照,原告就願意承租」等語相符,而可認屬實,自難認兩造間有協議系爭不動產需得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

㈣綜上,兩造既未約定系爭不動產需可作為汽車檢修廠使用,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其提出之給付自已合於債務本旨,其履行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逕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自不生解除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裝修導致無法補辦使用執照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本院自無庸審酌系爭不動產究因何種原因無法補辦使用執照,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萬8,250元,有無理由:㈠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履行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6 月24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等情,已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316 萬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㈡租金及押租金部分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前開約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無準用餘地。

此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3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115 萬2,000 元及押租金25萬6,000 元合計140 萬8,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縱系爭107 年租賃契約嗣後經兩造合意終止,然契約之終止,係向後失效,且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 萬8,250 元,及其中140 萬8,000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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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1 │執照申請          │38萬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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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木工程          │110萬8,000元            │
├─┼─────────┼────────────┤
│3 │鐵工              │92萬9,000元             │
├─┼─────────┼────────────┤
│4 │水電              │33萬元                  │
├─┼─────────┼────────────┤
│5 │消防排煙及鋁門窗  │14萬5,000元             │
├─┼─────────┼────────────┤
│6 │防火一小時隔板    │10萬129元               │
├─┼─────────┼────────────┤
│7 │消防設備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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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焊道證明          │9,000元                 │
├─┼─────────┼────────────┤
│9 │公證費            │6,375元                 │
├─┼─────────┼────────────┤
│10│水電費            │4,796元                 │
├─┼─────────┼────────────┤
│11│會計師費用        │1萬2,900元              │
├─┼─────────┼────────────┤
│12│檢驗設備          │1萬3,000元              │
├─┼─────────┼────────────┤
│13│印章門牌換摺      │900元                   │
├─┴─────────┴────────────┤
│                        合計:316萬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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