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19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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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旺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繡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簽訂「自動化設備委託製造及導入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給料系統、機械手臂取放料系統(下稱系爭設備系統)等,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於契約附件中約定設備內容及各項被告履約內容,包含專案設備機構設計、零件採購、組裝、測試、交機、安裝、教育訓練及售後服務等,同時原告依約支付40% 總價款100 萬元。

嗣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進行廠驗,原告發現系爭設備系統竟有下述9 項瑕疵:⒈原告訂製之機械手臂型號應為安川日製MOTOMAN-GP7(下稱GP7 ),然廠驗現場機械手臂型號為MOTOMAN-GP12(下稱GP12);

⒉機器重複精度「0.03mm;

9/6 」無法做到;

⒊沒有教導模式無法校調設備及模具;

⒋機械手臂精度問題無法插拔測試治具;

⒌無教導點記憶模式導致調機完成困難;

⒍夾爪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集料箱,無法完成物料堆疊功能;

⒎夾爪強度不足導致振動過大無法使用;

⒏料頭折斷動作無法完成;

⒐夾爪無法吸取Pin 帶,被告本於107 年9 月8日承諾改善上述缺失,然始終未能改善完成,經原告於107年10月8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反應,並要求被告積極處理,詎被告卻一概否認,不願改正,僅單方面要求辦理交機手續,此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先於108 年7 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交付合格之機器設備,因未獲被告回應,再於108 年7 月2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88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並無合意將機器手臂型號從GP7 改為GP12,被告最初即係以GP7 報價,且由雙方107 年9 月14日、20日、27日歷次電子郵件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清楚原告對於機械手臂之重複精度要求為0.03mm,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然被告組裝、生產之設備無法達到此一契約目的。

⒉系爭契約附件一係被告後續另行列印後檢附,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相關附件,事後拿到完整附件後經工程人員詳細檢視後始發現被告竟記載有GP12等文字,故被告以此抗辯兩造已合意將機械手臂型號改為GP12,洵屬無據,又原告非專精於機械手臂之廠商,縱被告提供GP12之示意圖供原告工程人員繪製相關圖說,原告仍無法僅從示意圖判斷機械手臂型號。

㈢綜上,被告不願改善系爭設備系統之瑕疵,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且原告已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自應返還定金100 萬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於107 年6 月14日之「報價單暨簡易合約」係以GP7報價,然因系爭設備系統實際使用於原告中國廈門廠使用,經兩造於同年6 月26日派員至原告廈門廠現址勘查後,因該工廠現有設備及空間無法搭配GP7 使用,故當場合意改用臂長1440mm,重複精度0.08mm之GP12,同日上午被告人員即先將相關設備配置以電子郵件寄給證人即原告經理梁元正,其中機械手臂即係以GP12之規格示意,同日稍晚原告、梁元正及被告人員在廈門廠討論後,於確認相關設備規格、功能等後,才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人員隨即將記載有機械手臂型號為GP12之相關附件檔案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其在廈門廠列印後,供兩造各自用印,故系爭契約附件一方載明系爭設備系統所搭配之機器手臂為GP12,足認兩造合意之機械手臂型號確實為GP12,況事後梁元正於107 年8 月3 日完成搭配系爭設備系統所設計之彎腳機台和模具佈局,亦係採用以GP12示意圖為基礎,梁正元以此設計之彎腳機內折料頭中心至手臂中心距離為1120.8525mm ,已非GP7 適用範圍,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機械手臂型號為GP12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附件一所載買賣雙方作業分配,就買方職責部分係由梁正元所填寫,則原告對於設備內容、規格、功能及外場測試等均甚為明瞭,證人梁元正證稱原告只要求設備精度,未指定廠牌與型號,且廠勘當天未看到規格、型號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兩造既合意以GP12為標的,而GP12原廠設計之重複精度0.08mm,原告要求系爭設備系統需達「0.03mm;

9/6 」之重複精度,並進行精度為0.05mm之拔插作業,已逾GP12之功效,自屬無據。

再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系爭設備系統之規格及功能中,並未包含「教導模式」、「教導點記憶模式」、「夾爪進入集料箱」等,難謂系爭設備系統有所缺失,且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手臂夾爪治具圖示予原告,供其規劃設計彎腳機及夾爪尺寸,嗣原告未曾反應夾爪尺寸太大致無法進入集料箱,亦未曾告知被告夾爪尺寸影響其彎腳機、模具之設計,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另兩造於107 年9月6 日進行外廠測試後,針對原告廠驗後提出之「夾爪強度不足導致振動過大無法使用;

無法完成料頭折斷動作;

夾爪無法吸取Pin 帶」等疑慮,被告已於107 年9 月8 日、14日以電子郵件說明外廠測試之修正結果均完成修改,並要求原告複驗,原告遲未依約履行其複驗義務,卻空言主張系爭設備系統尚有「夾爪強度不足導致振動過大無法使用;

無法完成料頭折斷動作;

夾爪無法吸取Pin 帶」等缺失。

又所謂插拔測試與系爭設備系統之系統功能無關,原告未說明倘未完成此項測試,如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㈢綜上,系爭設備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各項瑕疵存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則其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定金100 萬元,不應准許。

反之,本件係因原告拒絕進行複驗,導致未能進行後階段之作業,係可歸責於原告,為此,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倘原告未於107 年10月30日前辦理廠驗並通知被告出貨,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視為已驗收完成,然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辦理驗收,被告遂於107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受領系爭設備系統,逾期未受領即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100 萬元,原告迄未受領,則被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再以答辯一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應賠償因此而生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返還定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系統,約定總價250 萬元,並於契約附件中約定設備內容及各項被告履約內容,包含專案設備機構設計、零件採購、組裝、測試、交機、安裝、教育訓練及售後服務等,其中附件一載明機械手臂型號為GP12。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40% 總價款100 萬元與被告。

㈢兩造曾於108 年9 月6 日進行廠驗後,迄未進行複驗。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瑕疵,再於108 年7 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交付合格之機器設備,復於108 年7 月2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88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 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暨附件、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台塑郵局107 年10月8 日第1506號、108 年7 月19日第754 號、108 年7 月26日第788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有上述9 項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後,被告未為改善,違反契約約定且情節重大,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1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設備系統有前述9 項瑕疵,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設備系統有前述9 項瑕疵,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上述9 項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系統存有上述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製之機械手臂為GP7 ,然系爭設備系統竟採用GP12等語,並以報價單暨簡易合約、證人梁正元之證述為佐。

經查,證人梁正元證稱:原告當時要求之機械手臂精密度為±0.03mm,剛開始討論時有提到GP7 ,廠勘時有用GP7 下去套用,被告沒有告知我要換成GP12,我一直都覺得是GP7 ;

只要求針對我們產品提供精密度,被告要用哪個公司哪個型號,只要合乎我的要求就沒有意見,沒有指定何家公司何種型號:簽約前廠勘是要針對機器本身跟我們現有機器做出配合,還要確認運作動作的內容,另還要確認現有的製造相關設備,例如模具、產品型號尺寸,還有整個製作過程的動作,當時被告有提到不同形式的機械手臂,但最後有針對我們的要求提出適合我們的樣式就是極座標行四軸、關節型六軸,當時沒有直接告知我用哪種型號,我們後來決定要將原告的設備機器前段台面拆除,讓機械手臂可以靠近;

系爭契約附件一的10大點設備內容,當初在機械製造之前有在郵件上提出動作細項的要求,算是雙方討論的結論;

只要求針對我們產品提供精密度,被告要用哪個公司哪個型號,只要合乎我的要求就沒有意見,沒有指定何家公司何種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3 頁),足認原告最初固以機械手臂精密度為±0.03mm提出要求,然因尚須配合原告現有的相關設備、場地,並確認產品之尺寸、製程等,方能決定所使用之機械手臂型號,以設計、規劃系爭設備系統,而非僅以機械手臂精密度為唯一考量,且經兩造討論後確實達成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合意,而系爭契約附件一已載明使用機械手臂型號為GP12,是兩造合意使用之機械手臂為GP12一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意使用GP7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檢具附件,系爭契約附件一係被告後續另行列印,原告事後拿到完整附件後經工程人員詳細檢視後始發現記載為GP12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條即載明:「本案之服務項目與內容綱要、雙方應配合之措施與設備、本案人員編組與職責、工作時程、導入安裝計畫、產品功能與規格、交付方式、測試方式、使用訓練、維護服務等,詳如附件一塑膠品模內射出成形智能工站智慧工站建置專案工程規格說明書。」

,此外系爭契約本文中均未提及機械手臂型號或系爭設備系統之具體內容,可見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相關細節及具體內容均係以附件一為據,是倘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相關附件內容並未隨同檢附,原告在其所採購之設備規格及被告服務內容均未明確下,豈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更何況原告如係以精密度±0.03mm為締約目的,理應確認系爭設備系統係採用GP7 或精密度同為±0.03mm、其他適用廠牌、型號之機械手臂,或將機械手臂精密度要求為±0.03mm之締約重要事項詳載於系爭契約內,然系爭契約及附件就相關部分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係約定使用GP7 等語可採。

另審酌證人梁正元證稱:第一次發現精密度無法達到要求是老闆在廈門拿合約給我看時,我才發現上面記載GP12,我上網查了規格,與我們精密度要求不符合,時間記不清楚。

第2 次是廠驗之前,我有提估被告一組測試精度用的治具,經過被告多次測試告知我,沒有辦法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可見證人梁正元在兩造於108 年9 月6 日廠驗前早已知悉系爭契約所載之機械手臂型號為GP12,原告亦於107 年10月8 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中自陳:被告於107 年8 月後系爭契約寄回後,發現機器手臂型號由GP7 改為GP12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既旋即發現系爭設備系統所搭配之機械手臂為GP12,甚至在證人梁正元表達GP12無法達成精密度要求後,未立即要求改回使用GP7 ,卻同意繼續後續履約事宜,乃至廠驗,益徵系爭契約並未合意以GP7 為標的。

至上開報價單暨簡易合約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為報價,自應以兩造事後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是原告徒以上開報價單暨簡易合約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應搭配GP7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設備系統所採用之機械手臂型號為GP7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GP7 之機械手臂,屬於瑕疵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無法達到重複精度「0.03mm;

9/6 」、無教導模式,未能校調設備與模具以及無教導點記憶模式導致調機完成困難等瑕疵,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GP 7為機械手臂型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復無約定系爭設備系統需達重複精度「0.03mm;

9/6 」,而被告所應提供之設備內容或作業職責中亦無所謂「教導模式」、「教導點記憶模式」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上述瑕疵,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夾爪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集料箱,無法完成物料堆疊功能之瑕疵。

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六、專案作業分配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相關設備規格功能此一項目之確認應由原告完成,而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提供手臂夾爪治具圖示予原告,依約自應由原告自行確認被告提供之夾爪尺寸是否正確,而原告就其曾反應所謂夾爪尺寸過大一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佐,且兩造於108 年9 月6 日廠驗時,復未提及夾爪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集料箱之瑕疵,亦有客戶廠驗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夾爪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集料箱,無法完成物料堆疊功能之瑕疵等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尚有夾爪強度不足導致振動過大無法使用、料頭折斷動作無法完成及夾爪無法吸取Pin 帶等瑕疵,被告固不否認108 年9 月6 日進行廠驗後有上開瑕疵,然抗辯業已修正完成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

查,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廠驗後,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應改善之項目如廠驗測試紀錄表所示,並預計於同年月12日完成修正,嗣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廠驗測試紀錄表所提到之機械手臂夾爪治具末端晃動過大、手臂夾爪拔除料頭時,僅料頭斷裂,廢料道未斷裂分離以及測試之空料帶(PIN 帶)與專案設計時所提供之料帶尺寸有差異導致無法順利吸取料帶等問題,均已提出解決方案,修正完成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 7頁),是被告抗辯業已修正上述瑕疵等語,尚非毫無所據。

再由兩造後續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原告主要係針對機械手臂之精度為確認,且希望被告進行測試,並未就上述夾爪瑕疵再為反應,且證人梁正元亦到庭證稱:兩造就系爭設備系統只有驗收過1 次,原告有要求被告依照需求修改,修改完成再通知驗收,我知道被告有通知驗收,但透過郵件確認,有些部分沒有修改完成,後續驗收就沒辦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回覆修改完畢後,並未再反應此部分瑕疵,且兩造迄未複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尚有夾爪強度不足導致振動過大無法使用、料頭折斷動作無法完成及夾爪無法吸取Pin 帶等瑕疵,洵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另有機械手臂精度問題無法插拔測試治具之瑕疵等語,惟遍觀系爭契約及附件並未載明系爭設備系統應完成「插拔測試」此一項目,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拔插測試未完成係針對系爭設備系統何項功能,以致於影響系爭設備系統之運作而屬於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機械手臂精度問題無法插拔測試治具之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系統有上開9 項瑕疵,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情事且情節重大,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依約原告得請求退還100 萬元等語。

然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本契約不得撤銷,但契約之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且情節重大,守約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違約方履行本契約義務,如其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守約方得請求違約方退還已付之價款或設備」(見本院卷第22頁),然系爭設備系統並無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顯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設備系統無原告主張之9 項瑕疵,如前所述,且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4日告知原告瑕疵修畢,並於同年月20日告知如原告同意停止拔插測試,原告可訂艙出貨,再於同年月25日表示測試意義有限,建議盡快安排出機,進行後續安裝、調教、人員訓練等後續作業,107 年9 月27日再次請原告安排出貨,復於107 年10月12日請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前進行出廠前驗機,並於確認無誤後3 日內安排交運,否則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視為已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足認被告已多次請求原告到廠複驗並安排交機,方能進行後續作業,則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合乎契約之給付,並多次通知原告依約安排運送以為受領,顯無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0 萬元,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設備系統有瑕疵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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