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202,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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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劉宜娟



被上訴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萬5,74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萬8,72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所做分配表(下爭系爭分配表),對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與債權不符,侵害其權利,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4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5 執行費3 萬4,851 元、次序7 其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總計435 萬6,240 元與以債權原本260 萬元核算違約金133 萬3,800 元;

債權原本260 萬元核算其他利息73萬849 元;

債權原本10萬6,240 元核算違約金5 萬9,388 元;

債權原本10萬6,240 元核算其他利息3 萬2,541 元;

債權原本22萬元核算違約金11萬7,260 元;

債權原本22萬元核算其他利息6 萬4,252 元;

債權原本13萬元核算違約金5 萬8,240 元;

債權原本13萬元核算其他利息3 萬1,912 元;

債權原本125 萬元核算違約金46萬8,750 元;

債權原本125 萬元核算其他利息25萬6,849 元部分,應全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聲明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最高為520 萬元。

而聲明㈡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上訴人執行費3 萬4,851 元及次序7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435 萬6,240 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共751 萬81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記載顯示:被上訴人之次序7 債權實際受分配金額僅255 萬5,544 元,經剔除次序5 及次序7 全部債權後,可清償其他債權人或歸還上訴人,故聲明㈡請求之利益為259 萬395 元(計算式:34,851+2,555,544 =2,590,395 ),應以該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㈡請求剔除之債權即為聲明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擔保債權其中一部分,是聲明㈠、㈡( 二) 訴訟標的間之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2,480 元,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40 元。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 萬元,應徵7 萬8,720 元,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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