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雨遮並非係被告薛敬議、薛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0號、92號建物分
- 四、原告主張被告薛敬平、薛如伶應將附表所示F之雨遮拆除並
-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雨遮係被告薛東平所搭蓋,此
- 五、原告主張被告薛東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E所示之停車格
- (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薛東平應將如附圖所示A、B、C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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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賴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薛敬議
薛如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薛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東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劃設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圖示編號A 、B 、C 、D 、E 所示,面積合計9.01平方公尺之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東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東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薛東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薛東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薛東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薛東平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雨遮拆除,將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標誌及停放車輛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94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3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本院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薛東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連帶將坐落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F 部分之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9.0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連帶給付原告78,657元,及自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 元。
③被告薛東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所劃設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A、B 、C 、D 、E 所示合計9.01平方公尺之停車格標線及其上停放之車號00 0-0000 、ANV1813 、ALM8612 、AWF8397、如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等車輛除去,並將前揭9.0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薛東平應給付原告154,37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追加被告薛東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5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薛敬議、薛如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下稱系爭90號建物):被告薛敬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92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90號及92號建物上施作雨遮,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另被告薛東平未經原告之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劃設停車格後,出租予他人使用,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拆除附圖編號F 之雨遮,及被告薛東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停車格標線及其上停放車輛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併聲明為: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連帶將坐落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F 部分之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9.0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連帶給付原告78,657元,及自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 元。
③被告薛東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所劃設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A 、B 、C 、D 、E 所示合計9.01平方公尺之停車格標線及其上停放之車號000-0000、ANV1813 、ALM8612 、AWF8397 、如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等車輛除去,並將前揭9.0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薛東平應給付原告154,37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追加被告薛東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5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雨遮並非係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所興建,而係被告薛東平所蓋,況且系爭90號、92號建物均係被告薛東平使用,被告薛敬議、薛如伶僅係系爭90、92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知情。
當初係因為鄰居找不到車位,因而詢問被告薛東平可否借停於系爭土地,經被告薛東平同意後,鄰居即於108 年5 、6 月按附近車位行情將租金給付予被告薛東平,迄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收去租金。
復又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取得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難認有生侵害所有權問題,是原告起訴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0號、92號建物分別為被告薛敬議、薛如伶共有及被告薛敬議所有,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雨遮因已附合於系爭90、92號建物而為上開建物之一部;
另被告薛東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劃設停車格,並將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供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參,惟被告薛敬議、薛如伶主張雨遮並非其所搭蓋,且停車格及雨遮均係被告薛東平使用,故原告不應向被告二人主張拆除雨遮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敬平、薛如伶應將附圖所示F 之雨遮拆除,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東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停車格標線及其上停放車輛AAE-3193、ANV1813 、ALM8612 、AWF8397 、如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等車輛除去,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薛敬平、薛如伶應將附表所示F 之雨遮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
而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雨遮係被告薛東平所搭蓋,此經被告薛東平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
原告雖主張如編號所示F 雨遮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附合為系爭90號、92號之建物,故由被告薛敬平、薛如伶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查雨遮雖係附合於系爭90號、92號建物上,惟本院審酌系爭90號及92號建物既係為被告薛東平所使用,而雨遮亦係由被告薛東平所興建,而其興建之主要係為避免使其所出租停放在系爭90號、92號一樓之車輛被雨所淋濕,故以經濟上之價值以觀,系爭雨遮難認已成為系爭90、92號建物之重要成分。
復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系爭雨遮之照片可知(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40 號卷第33頁、37頁),系爭雨遮有獨立之支柱,非緊臨系爭90號、92號建物建物延伸所建,縱雨遮與系爭90號、92號建物之結合後,尚得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均不生影響者,堪認雨遮係屬獨立之物,是原告主張系爭雨遮已附合為被告薛敬議、薛如伶之系爭90、92號建物等語,即所無據。
又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認定雨遮已附合原始建物等,然觀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人所增建之夾層空間、陽台及雨遮建物已與原始建物附合為一體為由,而認定有民法第811條之適用,核與本件如附圖所示F 之雨遮係有獨立之支柱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縱上,原告主張系爭雨遮已附合為原始建物,被告薛敬議、薛如伶應將附圖所示F 部分雨遮拆除,尚乏所據,原告併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一併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薛東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停車格標線及其上停放車輛AAE-3193、ANV1813 、ALM8612、AW F8397、如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等車輛除去,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所示之停車格為被告薛東平所劃設,並將上開停車格出租或無償供鄰居使用,此為被告薛東平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而被告薛東平復未能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薛東平將所劃設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停車格標線予以除去,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 -0000、ANV1813 、ALM8612 、AWF8397 、及如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等之車輛亦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停車格內,故請求被告薛東平除去等語,然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ANV1813 、ALM8612 、AWF8397 並非被告薛東平所有,既非被告薛東平所有,縱被告薛東平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亦無權處分上開車輛。
至於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是否係被告薛東平所停放車輛,縱認被告薛東平承認原告所檢附原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所示貨車係其所停放,然原證12照片拍攝日期係2009年,核與原告所主張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之拍攝日期已相隔10年,自難遽認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即係被告薛東平所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薛東平應將本院重司調卷第29頁上方照片有保險桿之貨車予以移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地,免徵地價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是原告訴請起訴顯有權利濫用等情。
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薛東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劃設停車格,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渠等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經查: 1、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薛東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停車格總計面積為9.0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薛東平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然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08 年12月31日回溯5 年(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雖稱依證人陳薇帆、林淑雅、楊聰明證述可知,其因至系爭土地停車每月交付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費用,以被告薛東平均每個車位受有2,375 元之租金利益,以每一個車位寬2.5 公尺、長5.5 公尺即13.75 平方公尺計算,以被告薛東平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土地面積以9.01平方公尺以計,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556 元等語(計算式:9.01/13.75平方公尺×2,375 元)。
然本院審酌依證人陳薇帆、林淑雅、楊聰明之證詞,可知證人係於108 年5 月才開始借停於如附圖所示A、B 、C 、D 、E 之停車格,並開始繳付租金,然依原告檢附原證6 、7 照片及相關goole 照片(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可知,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之停車格於98年期間即已占用,自難以原告所主張租金作為相當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位於住宅區內,附近有三重國小捷運站、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正義國小、明治國中、三重高中、正義公園、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等學區及公共設施、周遭林立多家7-11及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社,並有五燈獎、燒肉眾、麥當勞等美食餐廳生活機能絕佳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茲審酌系爭土地於109 年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27,400元;
106 年至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28,800元;
104 年為19,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09 年公告地價及原告檢附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依公告地價系爭地號土地於104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5,360元、23,040元、23,040元、21,920元、21,91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薛東平應給付原告56,915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薛東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15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被告薛東平係於109 年1 月6日收受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85 頁、186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被告薛東平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薛東平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D 、E 所示之停車標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
│計算式: │
│ │
│1、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15,360元×占用面積9.01平方公尺×6% =8,304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23,040元×占用面積9.01平方公尺×6%×2年=24,│
│ 911元 │
│ │
│3、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21,920 元×占用面積9.01平方公尺×6%×2 年 │
│ =23,700元 │
│ │
│4、總計:8,304元+24,911元+23,700元=56,915元 │
│ │
│5、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薛東平返還系爭土地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申報地價21,920元×占用面積9.01平方公尺×6%12 │
│ =98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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