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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葉憲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楊仁豪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479元。
及其中83萬7,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其餘45萬1,479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A聲明);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A聲明範圍)。
嗣於109年3月12日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前述未逾A聲明範圍)。
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既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彭清山部分,程序上並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向原告提議以美金1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並於每月15日按單位給付原告5,000元以上利潤,且原告無庸負擔任何投資風險被告均會返還全額本金予原告(下稱美金投資約定)。
原告隨依與被告間美金投資約定,依序於:⑴105年7月6日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0萬8,000元予被告(30萬元以現金交付,8,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⑵105年7月13日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0萬8,000元予被告(30萬元以現金交付,8,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⑶105年8月8日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1萬1,000元予被告(30萬元以現金交付,1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告則於105年7月18日及105年8月4日,2度向原告確認收到⑴、⑵筆投資款,且按月給付原告3個投資單位獲利1萬5,000元。
即此部分原告投資本金共92萬7,000元。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議投資人民幣10萬元本金,即可於106年1月2日連本帶利取回47萬元(下稱人民幣投資約定)。
經原告同意投資,然因被告依美金投資約定當月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利潤,故兩造約定逕予扣除,再由原告將餘款43萬2,000元給付被告。
即原告因與被告間人民幣投資約定共交付被告投資本金45萬元。
詎被告嗣以「對口有問題」為由,遲不於106年1月2日給付投資本息47萬元。
㈢美金投資約定部分,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按月給付1萬5,000元獲利。
僅於106年6月30日、7月8日及108年1月24日共返還本金9萬元。
故美金投資約定迄尚餘本金83萬7,000元,及至少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利潤(本金92萬7,000元,每月1萬5,000元利潤,折計約年息19.4%)未獲償。
人民幣投資約定部分,以本金45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共1,479元)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45萬1,479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本於美金及人民幣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利潤及遲延利息。
㈣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美金及人民幣投資約定,被告受有原告交付前述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得128萬7,000元(92萬7,000元+45萬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再退步言之,被告與備位被告彭清山所稱投資標的、利潤及人數均不相同,且金流均由被告與原告對接,倘鈞院認美金及人民幣投資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彭清山間,被告僅代收、代付相關投資款及利潤。
因彭清山於到庭證述時坦言對投資標的一無所知,亦無固定獲利,被告卻向原告謊稱投資外匯、保本且固定給付利潤等不實獲利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則被告與彭清山之行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彭清山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8萬7,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原告前述對被告之請求權(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479元。
及其中83萬7,000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其餘45萬1,479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美金及人民幣投資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彭清山之間,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款項轉交予彭清山及幫彭清山將獲利轉交予原告,此由被告並無向原告或彭清山收取任何費用可悉。
本件被告亦有向彭清山投資,被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受訴外人林家瑋介紹自105年1月起向彭清山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約可獲利5,000元),並依序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彭清山700萬6,200元。
兩造為相識多年朋友,原告於105年5、6月間知悉被告個人投資情形,被告遂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原告,被告未強迫原告跟單,亦將原告交付金額連同自己投資額全數轉交彭清山。
此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故於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你有要嗎?我明天要定」、「要送錢給他」、「明天早上可以拿嗎,對方在問我」、「我是買20萬,只剩10萬人」等語;
並將被告與彭清山對話截圖傳送予原告閱覽,而彭清山未返還投資款時,兩造均甚相約至彭清山住處理論,包含彭清山駕駛車輛、居住不動產及家裡電視,均為原告所和。
另由兩造對話可悉,原告本明確知悉購入美金點位可能因未來漲跌而有虧損,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一定有獲利存在。
實際被告自彭清山處取得獲利現金,多數係每月交付1萬8,000元,105年9月甚交付2萬元,非原告所稱每月交付1萬5,000元。
被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與彭清山共同故意不法向原告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告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3、4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證2光碟所示之人為彭清山。
㈢原告基於美金投資約定,依序於⑴105年7月6日因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0萬8,000元予被告(30萬元以現金交付,8,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⑵105年7月13日因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0萬8,000元予被告(30萬元以現金交付,8,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⑶105年8月8日因購買1個投資單位交付31萬1,000元予被告(其中28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1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其餘1萬8,000元,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抗辯以美金投資約定8月應付利潤扣除))。
㈣原告基於人民幣投資約定應給付45萬元,於105年12月27日扣除美金投資約定當月可獲1萬8,000元利潤後,將餘款43萬2,000元交付被告。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美金、人民幣投資約定應交付款項均由原告交付被告,應收利潤亦由被告交付原告,故美金、人民幣投資約定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投資款項,係由原告交付被告;
原告所獲投資利潤,亦由被告交付原告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其係基於與原告間美金、人民幣投資約定契約約定向原告收取款項及交付利潤,抗辯:原告主張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其與彭清山間,被告僅因受原告委任代將款項交付彭清山,及受彭清山委任代轉利潤予原告,被告並未向其等任一方收取報酬等語。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須由原告就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利己主張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詳原證1、2、4至10、13)、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3)為佐。
經細譯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105年7月4日)被告詢問原告:有批美金很便宜,你要嗎?經兩造反覆討論後,被告又向原告確認「你有要嗎?我明天要定」「30萬8,000元」後,並告知原告「今天要交錢」(以上應指美金投資約定第1筆款項;
詳本院卷第35頁);
(105年7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30.8我先報出去囉」,原告回稱「好…那我要再給你308000」(以上應指美金投資約定第2筆款項;
詳本院卷第61頁);
(105年8月4日)被告詢問原告「你8/20有美要做嗎?你另外2筆15號領錢」,原告答稱「做」,被告「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買31哦」,原告「好,跟老闆走」;
(105年8月6日)原告「310000嗎…我先領錢」;
(105年8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可以拿嗎,對方在問我(並將被告與彭清山對講話截圖(彭:小K打擾了,請問明天11:00左右拿的到錢嗎?被告:應該可我明早去找他)傳給原告」,原告「可以,沒問題」)傳送予原告)(以上應指美金投資約定第3筆款項;
詳本院卷第63頁);
(105年12月27日)被告「下周一1個人民幣,你要接嗎?周一就賣」,原告「多少,有賺就接」,被告「4.5買賣大約4.7」,原告「買,我另外給你現金,你覺得買多少好」,被告「我是買20萬其剩10萬人」,原告「10萬人喔…450000台,那時要現金給你」,被告「晚上就可,你要扣18000…給我432000…」(以上應指人民幣投資約定款項)等情,核與被告抗辯: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將其向彭清山投資獲利訊息告知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之投資金額並未合併計算,被告從未強迫原告跟單,原告亦明確知悉其所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均由被告轉交予彭清山一節,互核相符。
反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再將其不足金額招攬原告;
原告從未曾聽聞過彭清山之名,亦認彭清山與兩造間投資契約無關云云相歧。
參酌兩造於105年6月2日以後對話內容原告一再詢及「他(指彭清山)這次真的會給嗎」,被告「他說一定會」…原告「對啊那不就他2個月前說的就是假的…車直接開走…房子拿下來比較有用…他可以解決一直拖著很奇怪…」(詳原證7)等語,更足推認原告亦認彭清山之清償能力與其投資款能否取回非無關聯。
㈢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清山,到庭證稱:伊係透過友人林家瑋介紹認識被告,再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及林以婕(原名林可人)。
伊與兩造、林以婕3人間均有投資契約關係。
伊與原告間投資約定美金部分有3單位(每單位美金1萬元),原告係透過被告交付投資款。
伊則依序透過被告(由林家瑋轉交被告,或直接交給被告)於105年8月及10至12月各交付原告1萬8,000元利潤;
105年9月交付2萬元利潤。
105年12月另有1筆人民幣買賣,約定原告交付伊45萬元,伊則於106年1月初返還原告10萬元人民幣,該筆45萬元亦係透過被告轉交。
因為被告每次交付款項時有特別告訴伊係何人投資,故關於原告、被告及林以婕投資金額,伊均有分別記載等語。
並當庭提出其記載原告、被告、林以婕3人投資紀錄(詳本院卷第247、249頁)供本院參酌。
彭清山前開證詞,除與前述被告於105年8月7日轉貼予原告,其與彭清山對話截圖(彭:小K打擾了,請問明天11:00左右拿的到錢嗎?被告:應該可我明早去找他)內容相符外。
彭清山當庭提出投資記錄,亦核與被告抗辯:其於105年1月19日匯款66萬元、同年5月17日匯款40萬9,560元、同年7月5日匯款143萬元(原告30萬8,000元、被告112萬2,000元)、同年7月6日匯款68萬元、同年7月7日匯款16萬7,000元、同年7月13日匯款22萬4,000元及現金交付90萬元,合計112萬4,000元(原告30萬8,000元、被告81萬6,000元(224,000+592,000))、同年7月21日匯款3萬5,640元及現金交付30萬元、同年8月8日現金80萬元(原告31萬1,000元、被告48萬9,000元)、同年12月28日現金90萬元(原告45萬元、被告45萬元)、106年1月20日現金50萬元等情,數額相符。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美金、人民幣投資約定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彭清山間等語,洵非無據。
㈣至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以婕,固到庭證稱:伊與兩造係朋友關係,是因看到原告有拿錢向被告投資,才拿錢向被告投資。
並沒有被告或原告說過係透過彭清山或他人去投資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以婕間對話紀錄(詳被證3),比對證人彭清山提出投資紀錄可悉,林以婕係於105年6月間投資1單位(美金1萬元),其投資時序顯早於原告第1筆美金投資(105年7月5日),林以婕所陳:其係因知悉原告向被告投資後,才拿錢向被告投資一節,已有可議。
況林以婕自承:兩造間投資細節,伊並不清楚,只知道有投資美金等語,則由林以婕到庭證述內容,亦尚無足推認原告主張美金、人民幣投資契約關係即存於兩造間。
㈤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被告自認「原告應付投資款係交付被告;
原告已收利潤亦由被告交付」等情;
及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聲請傳訊證人林以婕到庭述內容,尚不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美金、人民幣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屬實。
反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清山到庭證述內容及所提出投資紀錄;
參照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結果,可足佐被告抗辯:系爭美金、人民幣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彭清山與原告間一節,非無可採。
原告又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479元。
及其中83萬7,000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其餘45萬1,479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所交付投資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關係為由,尚不能推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交付投資款。
蓋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之原因未止一端,非僅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而為(承前述,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收受投資款代轉彭清山。
)。
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雖不存在,然與被告究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本屬二事。
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彭清山於到庭證述時坦言對投資標的一無所知,亦無固定獲利,被告卻向原告謊稱投資外匯、保本且固定給付利潤等不實獲利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認被告與彭清山之行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彭清山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援引彭清山之證詞為據。
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其於告知原告美金投資內容時,有向原告保證每單位每月固定獲利5,000元,並無任何風險,抗辯:被告實際轉交原告利潤每單位均高於5,000元,但原告仍需承受匯差風險等語;
核與前述證人彭清山到庭所陳其已給付付原告利潤(3單位,每月已付利潤為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內容相符。
至人民幣投資部分,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既係告知以10萬元人民幣為單位,並按投資時程評估約45萬元買進47萬元賣出(詳本院卷第65頁);
亦核與證人彭清山所證內容相符,均並無原告所指二人就投資內容陳述相歧之情。
併彭清山之上手向原告等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為何,與彭清山與原告所存投資契約關係間,本無必然關聯(本件原告在可順利取回本金前提,其投資風險在於進時點與出場時點美金、人民幣之匯差(此由原告3筆美金投資成本不同可悉)。
彭清山則係依其上手提出資金需求,以自己名義對外吸金後,交付其上手,或為向其上手取得固定報酬,或參與其上手吸金目的(吸金之最終目的應為非法洗錢,是最上手願以高於金融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對外取得資金)。
),自尚難單執彭清山對其上手吸金目的所為保留證述,推謂其就與原告間投資一無所悉,或本件被告係以虛偽事實告知原告。
此外,原告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向原告施詐術(即謊稱投資外匯、保本且固定給付利潤等不實獲利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一節,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彭清山連帶賠償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479元。
及其中83萬7,000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其餘45萬1,479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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