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275,2020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鄭金芳
徐啓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第三頁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鄭金芳所有,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徐啓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啓發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鄭金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徐啓發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鄭金芳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而考量與原告合作之訴外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就坐落同區段121 、124 、162 地號土地與被告均為共有人,一如公司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於該案件中就162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一如公司取得右側位置、被告鄭金芳取得中間位置、被告徐啓發取得左側位置,故原告提出如附圖第3 頁「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右側即編號B 、被告鄭金芳取得系爭土地中間即編號C 、被告徐啓發取得系爭土地左側即編號A 部分土地,以利原告與一如公司整合使用。

倘若依據被告提出如附圖第2 頁「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將需通過被告分得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21 地號土地上均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對原告造成不利,復且一如公司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分得162 地號土地右側位置,其土地使用及出入皆會受到被告鄭金芳於系爭土地中取得右側位置之影響,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第3 頁「原告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同意分割,然請求分割如附圖第2 頁「被告方案」所示,即被告鄭金芳取得系爭土地右側即編號C 、被告徐啓發取得系爭土地左側即編號A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間即編號B 。

被告徐啓發另為鄰近之同區段159 地號土地所有人,且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分得162 地號土地左側位置,故如被告徐啓發不取得系爭土地左側位置,159 地號土地將無所出入,日後必定會發生通行權之爭執。

又被告鄭金芳因於系爭土地右側有違章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房屋主要乃以系爭土地右側位置進出,左側位置並無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且被告鄭金芳現已80歲,與配偶同住系爭房屋,若未能保住系爭房屋將無棲身之所,故請求分得系爭土地右側位置。

而原告即使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被告鄭金芳會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該位置之部分,且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左側亦無任何建物,對原告而言亦不會形成袋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徐啓發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被告鄭金芳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有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經核無訛。

又系爭土地雖為計畫道路,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14新北工建字第1081868996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逾半數面積為被告鄭金芳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第1 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並未供人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於尚未經政府徵收前,共有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僅負有提供公眾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146.3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即兩造僅有3 人,而原告及被告徐啓發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割後所得面積為36.57 、36.58 平方公尺,面積尚非甚微,且系爭土地形狀並非畸零地而屬完整,兩造於原物分割後就分割後土地仍可為相當之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無顯有困難之處,兩造亦均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表明有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之意願,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而為分割。

⒉又被告徐啓發提出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左側位置之方案,即附圖第2 頁「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而原告亦同意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徐啓發取得,此參原告提出附圖第3 頁「原告方案」同將編號A 位置分由被告徐啓發取得可知,且被告徐啓發為鄰近系爭土地左側位置之1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5頁),復且被告徐啓發於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就162 地號土地亦提出由其分得162 地號土地左側位置,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書狀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故系爭土地左側位置分由被告徐啓發取得,應可使被告徐啓發與其所有159 地號土地、162 地號土地分割後部分一同使用,而收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亦符合兩造共有人間之意願,而屬適當。

⒊另被告鄭金芳所有系爭房屋同時坐落系爭土地右側、中間位置,此有附圖第1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故被告鄭金芳無論分得系爭土地右側或中間位置,均需拆除系爭房屋之一半,就系爭房屋之現狀維持並無顯著差別影響,併酌以被告鄭金芳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乃提出由其分得162 地號土地中間、一如公司分得162 地號土地右側位置之分割方案,此同參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前揭書狀可知(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故系爭土地與162 地號土地毗鄰,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第3 頁「原告方案」所示中間位置即編號C 分由被告鄭金芳取得、右側位置即編號B 分由原告取得,除可使被告鄭金芳就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及162 地號土地分割後中間位置一同使用,原告亦可與其有合作關係之一如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右側及162 地號土地右側土地,對被告鄭金芳及原告均有增加土地使用效能之益處。

至被告鄭金芳雖以系爭房屋主要依靠右側位置出入,且若原告分得右側位置,可能日後不會讓被告鄭金芳通行,而系爭土地左側並無建物,原告分得中間位置可透過左側通行,而主張應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右側位置、原告則分得中間位置云云,然被告鄭金芳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亦可透過左側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原告分得右側位置仍負有供被告鄭金芳通行之義務,則被告鄭金芳自無因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即有日後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故而衡酌無論由原告、被告鄭金芳取得中間或右側位置均無影響日後通行之情形,然被告鄭金芳取得中間位置、原告取得右側位置均可獲得日後其等與162 地號土地分割後部分合併使用之利益,而被告鄭金芳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有維持其平日進出習慣之目的,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並無任何提昇之效用,應非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

至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鄭金芳並稱其於該案審理後階段復提出新的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221頁),原告亦稱其於該案中係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60頁),故162 地號土地日後可能未由被告鄭金芳取得中間位置、一如公司取得右側位置,惟共有土地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且被告鄭金芳所有系爭房屋亦有部分坐落162 地號土地上,並與其另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集中坐落162 地號土地中間及偏右側位置,此有被告提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訴字卷第201頁),由被告鄭金芳取得162 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對被告鄭金芳所有房屋現狀之變動應屬最小,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得將被告鄭金芳日後取得162 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之可能性納入考量,對被告鄭金芳而言並無不利,亦無因此認應由被告鄭金芳取得系爭土地右側位置較為適當,對本院前開認定應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