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3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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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蘇進發為原告之夫,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
  7. (二)另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8. (三)蔡炳榮於93年3月26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
  9. (四)另參證人王進財證稱其借貸予被告200萬,系爭房地出售
  10. (五)綜上,被告經原告授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15,500,0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一直為被告,直至106年7月出賣給
  13. (二)系爭房地曾以王進財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實際上該筆貸
  14. (三)對花旗銀行之債務應為100萬元,又福合興公司之債務為
  15. (四)原告自承其簽委任書之後都沒有參與其中,即對於被告處
  16. (五)系爭房地於85年至90年出租於第三人,然出租人係被告,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19.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提告其兒子蘇湧仁請求不動產所有
  20. (三)又系爭房地自備款350萬元,是被告對外借款付清,500
  21. (四)另被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施淑真借款10
  22. (五)綜上各情以參,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繳
  23.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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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蘇進發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2,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30 號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605 元,暨其中3,342,6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74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進發為原告之夫,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兩造並於90年2 月13日登記採分別財產制,而依證人王進財證述系爭房地105 年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未支付價金,最後移轉登記至兩造之女兒蘇靖雅名下。

則被告獲得原告授權處分系爭房地,實際取得價金應為106 年間蘇靖雅出售予訴外人許粟(葉銘坤)時。

依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葉銘坤與蘇靖雅間106年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價金履約帳戶入帳明細表,系爭房地由蘇靖雅出售之價金為1550萬元。

(二)另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函檢附原告90年8 月7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異動索引,設定最高限額為100 萬元,然據花旗銀行承辦人109 年2 月24日電話回覆稱最後兩次還款為98年9 月14日400,000 元、同年9 月18日420,102 元,可推知105 年2 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被告並未還款。

原告起訴時計算被告獲授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償還花旗銀行借款100 萬,應不再扣除。

(三)蔡炳榮於93年3 月26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實際償還金額因蔡炳榮傳喚未到,於105 年2 月5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償還金額以200 萬元計。

又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合興公司)89年2月17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金額,福合興公司函稱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已經沒有保存,可推出105 年2 月3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實際清償借款。

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105 年6 月14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王進財名義貸款480萬實際是係供被告清償債務。

據板信銀行西園分行檢送王進財105 年度抵押貸款資料,王進財設定額度為57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貸款金額為480 萬元,106 年7 月14日清償借款、同年月1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此筆貸款亦從寬列入原告授權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償還之債務,以576 萬元計算。

(四)另參證人王進財證稱其借貸予被告200 萬,系爭房地出售後有償還,就被告獲原告授權處分系爭房地償還債務,此筆貸款亦從寬列入原告授權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償還之債務,以200 萬元計算。

至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15日供施淑真設定抵押權,此筆借款不在原告授權範圍,不應扣除。

(五)綜上,被告經原告授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15,500,000元,扣除清償蔡炳榮2,000,000 元、板信銀行5,760,000 元、王進財2,000,000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剩餘房屋貸款本金1,641,198 元、利息16,197元,餘款應為4,082,605 元(計算式:15,500,000-2,000,000 -5,760,000 -2,000,000 -1,641,198 -2,000,000 -1,641,198 -16,197=4,082,605 )。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82,605 元,暨其中3,342,6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74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一直為被告,直至106年7月出賣給葉銘焜為止。

因被告債務與稅務關係,系爭房地並未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借名登記在原告與兩造女兒蘇靖雅名下。

兩造兒子蘇湧仁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經營店面使用,約在92年開始支付每月3 萬元之租金給被告。

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更可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因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亦即為出借人,原告為出名人,當被告欲處分房地時,對外必須出示有原告授權被告辦理之書面,在相關不動產手續時才得以順利辦理。

又系爭房地之後移轉登記在兩造女兒蘇靖雅名下,被告亦與蘇靖雅於106 年2 月21日簽有授權書,作為辦理處分不動產手續之文件。

系爭房地自備款350 萬元,是被告對外借款付清,500 萬是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亦是由被告向華南銀行繳納貸款。

系爭房地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王進財的債務關係,在105 年初過戶給王進財做為債務之擔保,有王進財、被告、原告所立之說明書與協議書為證,系爭房地放在王進財名下僅為擔保之用,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仍為被告,否則上述之說明書不需被告之簽名。

當被告還清債務後,王進財便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被告所有,只是因為被告債務稅務問題所以過戶在蘇靖雅名下。

系爭房地不論係登記在原告、王進財或蘇靖雅名下,兩造兒子蘇湧仁就系爭房地之租金3 萬元均是交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限,又系爭房地在106 年7 月出賣給葉銘焜。

(二)系爭房地曾以王進財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實際上該筆貸款為被告所借,目的是獲取貸款用以清償對王進財之債務與被告的其他債務,被告以王進財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480 萬元,其中180 萬元拿來清償系爭房地華南銀行之貸款,剩下的300 萬元由被告用以處理被告的債務。

因96年被告向友人王進財借款,遲未還款,因以王進財名義可貸得較高之貸款,如此被告便可用板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對王進財之債務與被告的其他債務,所以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到王進財名下,即王進財與被告協議書內容所示,又板信銀行每月11,800的貸款都是由被告繳納。

(三)對花旗銀行之債務應為100 萬元,又福合興公司之債務為39萬元;

對王進財之債務應為500 萬元,並非200 萬元。

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439 萬元(100 +39+500-200 =439 ),故原告對被告實無請求之餘額存在(4,082,605 -4,390,000 =-307395)。

(四)原告自承其簽委任書之後都沒有參與其中,即對於被告處分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原告都沒有參與其中,可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管理權限,係為出名人,彰彰甚明。

再從蘇靖雅所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因作保等其他原因導致債信不良,又有許多債務,為求能還債,才會將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家人名下。

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移轉至王進財名下後,又借名移轉至兩造女兒蘇靖雅名下,之後再出售予葉銘錕,此過程均係基於被告之意思,並非原告之指示或授權,倘若系爭房地真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係以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給王進財、蘇靖雅?原告均不清楚且無法說明,可知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多年來處分管理系爭房地,符合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要件。

(五)系爭房地於85年至90年出租於第三人,然出租人係被告,係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用以繳納房屋貸款,租金為被告之收入,然因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人,故公證租約需用原告之名義,此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必然,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於85年至90年以原告陳碧玉之名義為出租人與第三人簽定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此事實,並不否認,而收取租金的人是被告,並非原告,即便函調租賃公證文書,亦無從作為租金為原告所收取之證明,再者,如果原告真為實際有處分權之人,應能保存有該租賃契約而提出,然原告未能提出,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實無處分管理權限,而係被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管理之權。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被告向其表示因其有債務問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供其償還債務後,應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詎被告不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移轉情形及清償債務金額,亦不返還剩餘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款項,又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處分事宜,惟被告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82,605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82,605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

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提告其兒子蘇湧仁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證人蘇靖雅證稱:「…中正路房地原登記於陳碧玉名下,她同意授權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處分,處理原告的債務,後來又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由伊的名義出售給1 位姓葉的,以償還原告的債務…」等語;

而原告陳碧玉於該案亦證稱:「…中正路房地是店面,由被告(即蘇湧仁)經營,曾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原告欠錢,由原告賣掉,不知道移轉給何人,原告與蘇靖雅都不告訴伊…」等語,此有陳碧玉、蘇靖雅簽署授權處分中正路房地之授權書,及被告與葉銘焜結算系爭房地價款之說明書、協議書、結案稅費確認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頁69頁、第77至8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以系爭房地先登記原告名下,復以擔保債權目的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王進財,並王進財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此經證人王進財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又上述王進財向板信銀行每月11 ,800元的貸款是由被告所繳納,亦有存入憑證9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

嗣由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在蘇靖雅名下,並以蘇靖雅名義出售移轉登記予葉銘焜等情,有蘇靖雅簽立授權書及結案稅費及簽署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其始有權限為前揭處分。

(三)又系爭房地自備款350 萬元,是被告對外借款付清,500萬元是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亦是由被告向華南銀行繳納貸款,亦有被告持有使用原告名義繳納貸款之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209 至228 頁),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有被告所繳納,有被告持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53 頁),另蘇湧仁承租系爭房地,有繳付租金予被告,此由蘇湧仁與蘇靖雅間之Line對話表示「…老爸租別人兩萬八,我接手租三萬,沒關係…、後來他說茶館街要我繳三萬二抵房租,我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被告於另案陳稱系爭房地自92年起出租蘇湧仁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每月租金3 萬元,為求簡便,自100 年6 月16日開始,由蘇湧仁將每月租金匯至元大銀行新板分行戶名蘇湧仁、帳號16823675521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貸款,因蘇湧仁認每月有2,000 元差額須找補,遂將系爭帳戶存簿交伊管理,租金改以現金交付,自105 年5 月17日起迄今,由伊每月匯入3 萬2,000 元至系爭帳戶,應可證明,是被告稱蘇湧仁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按月以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等,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地貸款確係由被告繳納。

(四)另被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施淑真借款1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施淑真證述屬實(見本院第302 至303 頁),且證人蘇靖雅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七,即蘇靖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葉銘焜,問:對這個買賣經過是否清楚?)是透過買賣在我的名下。

(問:當時房子在你名下的時候你有支付甚麼錢嗎?)沒有。

(問:被證七的買賣,房子賣了多少錢?)1550萬元。

(問:這個買賣你是否有親自處理?)談的過程是我爸爸處理的。

(問:這個房子賣得的錢流向為何?)債權的部分都是我父親處理,我不清楚。

(問:這個房子在你名下時有無設定抵押?)證人一個是王進財,一個施淑貞。

(問:為何會設這兩個抵押?)因為就欠錢。

(問:這個是誰欠錢?)是我爸爸借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系爭房地曾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兩造女兒蘇靖雅名下,被告復以擔保債權目的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王進財,並王進財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且被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證人施淑真借款,足認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其始有權限向他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五)綜上各情以參,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稅賦亦多由被告支付繳納,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事實,被告稱先前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確屬可採信。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自為有權處分,對於出賣後之價金亦為被告所有,自無返還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82,605 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82,605 元,暨其中3,342,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74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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