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37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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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吳豔蓴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文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FU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路○段000 號時,欲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原應注意避免車門誤傷站立於門旁之乘客,竟疏未注意,而逕開啟後方車門,致原告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是以被告楊文進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楊文進之僱傭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41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600,000 元、預估醫療費用將來勞動能力損害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509,241 元(應為1,502,410 元之誤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原告當時應避免站立車門開啟區域,對本次事故亦應與有過失。

原告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為其評估過高,原告原先並無工作,僅係幫忙帶小孩,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自有所疑等語置辯。

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進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客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106 年8 月2 日12時25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誤傷站立於門旁乘客,卻疏未注意逕將後方車門開啟,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而被告楊文進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楊文進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本件被告楊文進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楊文進之僱傭人,自應與被告楊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楊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51,371 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58,961元後,請求92,410元之醫藥費,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5 號卷第25頁至第121 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祥明醫院、榮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安堂即原告所稱忠祥醫院單據,核與本次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費用總計(計筭式:祥明診所費用2,200 元+ 長安堂1,050 元+ 榮民總醫院費用131,076 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565 元=135,891元)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至雙和醫院、中興醫院就診因未提出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承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58,961元(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6,930元(計算式:135,891 元-58,961元=76,9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前係從事家事管理兼保母,每月工資2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無法工作二年,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上損失600,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確實受有左側頸部肩、胸遭強力夾撞之傷害,至今尚未全癒,此有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而本院前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後,堪認認原告並非全然無法從事家事管理兼保母之相關工作,僅係部分工作任務明顯受限,調整工作內容,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21%-30%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工作內容及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認定原告確實於本次事故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約25% ,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50,000 元(計算式:25,000×12×2 年×25%=1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四)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300,0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未婚;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臺北客運資本額600,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簡鈺峰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06,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76,930元+工作損失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26,93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原告原本從前門上車後,欲先走到後門第一排位置,惟正要過去時,正好公車要靠站,原告當時為讓車上乘客先下車,只好先站在公車後門畫有請勿站立區之位置,此有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18號偵查卷第2 頁),堪認原告確實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被告楊文進開啟車門前未注意確認車上有無乘客即關門,及原告站立於請勿站立區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被告楊文進應負之過失責任依序各為40% 、60% 。

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56,158 元(計算式:426,930 元×60% =256,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已如前述。

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114,961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就醫療費用58,961元,前已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中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交通費部分,因其前予以扣除後再為為請求;

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起,故毋須再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文進、臺北客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58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5 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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